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8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珍妮代 理 人 陳兆瑛律師被 告 王惠菁
蕭培元
薛健平
李承政
鄭登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6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珍妮(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王惠菁、蕭培元、薛健平、李承政、鄭登元(以下合稱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9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0月1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6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9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得見: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健平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承政係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負責人,被告鄭登元係地政士。聲請人於100年10月間,透過信義房屋公司居間出售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1月30日與買受人即被告王惠菁在信義房屋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被告王惠菁並指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配偶被告蕭培元名下,買賣雙方委託安信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另由被告鄭登元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以及被告蕭培元辦理房屋貸款等事宜。被告王惠菁於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5日及101年1月11日陸續匯款總計141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內,聲請人遂騰空系爭房屋,被告鄭登元於101年1月12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蕭培元名下。然被告蕭培元、王惠菁竟於101年1月15日以系爭房屋地板、牆面有裂縫為由,要求聲請人降價50萬元並出具房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聲請人拒絕,被告王惠菁竟要求解約返還價金,並拒絕將被告蕭培元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抵押貸得之509萬元支付聲請人。信義房屋公司未能協調確認責任歸屬,造成買賣雙方僵持不下,聲請人無法轉售或使用系爭房地,故於102年間對被告5人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2度偵字第3444號案件偵辦,被告王惠菁則提起解除買賣契約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買賣價金141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案件審理。詎被告王惠菁為脫免刑責及求上開民事案件獲得勝訴,竟與被告蕭培元、薛健平、李承政及鄭登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如附件所示、內容為:「(買方即被告王惠菁)於101年1月1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交屋尾款11萬元」之不實內容之報表A、B、C,並提交報表A、B予檢察官作為102年度偵字第3444號案件之證據,致承辦檢察官誤信聲請人取得全額買賣價金,而對被告5人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處理再議案件之檢察官亦因此受誤導,而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531號駁回再議。被告王惠菁復於104年9月21日提交報表A、B予法官作為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返還買賣價金案件之證據,藉此誤導承審法官認為被告王惠菁已交付交屋尾款,而判決聲請人應給付被告王惠菁141萬元,因此獲取訴訟上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檢察官、法官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因認被告5人均涉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5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惠菁、蕭培元均辯稱:我們提出之付款明細沒有錯誤,檢察官也查證確認過,系爭房地買賣分好幾期付款,並向銀行貸款,雙方約定付款時程分為簽約、用印、完稅、交屋4期,本件是用貸款支付交屋尾款,如貸款金額不足以支付交屋尾款,買方就要補足,本案簽約、用印、完稅3期之款項已支付130萬元,然銀行核貸金額僅509萬元,與買賣總價金尚有11萬元之差額,此部分需由買方補足,因此才有「101年1月1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交屋尾款11萬元」之付款明細,該筆11萬元是補貸款金額不足的交屋尾款差額,並非指買賣總價款之第4期全部尾款,上開事實於民事及刑事案件均已調查過等語。被告李承政則辯稱:伊僅係安信建經公司負責人,不清楚系爭房屋買賣過程。被告薛健平之辯護人為被告薛健平辯稱:本件買賣糾紛是由信義房屋公司處理,承辦人是鄭啟新,因沒辦法確認買賣雙方哪一方違約,才透過訴訟處理,被告薛健平當時是信義房屋的總經理,現在是副董事長,並無參與交易,並無告訴人所指之上述詐欺得利等行為等語。經查:
⒈ 依被告王惠菁與聲請人簽立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示,買賣雙方係經由信義房屋公司仲介,於100年11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王惠菁以總價650萬元向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委由安信建經公司代辦履約保證,3方共同簽訂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且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之付款時程分為:「第一次款:簽約25萬元」、「第2次款:用印40萬元」、「第3次款:完稅65萬元」、「第4次款:交屋520萬元」。而被告王惠菁亦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5日及101年1月11日,分別匯款25萬元、40萬元、65萬元及11萬元,共計匯款141萬元至玉山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內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款報告單、交款紀錄、臺北松山郵局匯款單、委託/交易資料查詢-買方過戶進度報告及資金控管流程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王惠菁就系爭房地有支付上開價金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⒉ 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蕭培元名下後,曾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11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並經該銀行核准貸款509萬元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2日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建物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聲請人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650萬元,扣除上開銀行核貸金額509萬元及被告王惠菁於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5日及101年1月11日分別匯款25萬元、40萬元、65萬元(共計匯款130萬元)至玉山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後,本件交易之交屋尾款確實尚欠差額11萬元,足認被告王惠菁、蕭培元辯稱:101年1月11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11萬元,係為補足貸款金額不足之交屋尾款等語,洵屬真實,堪以採信。是如附件所示報表A、B、C上記載:「(買方即被告王惠菁)於101年1月1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交屋尾款11萬元」等情,難認有何偽造不實之處,而被告等人將上開報表A、B作為訴訟證據使用,核屬正當行使渠等之訴訟攻擊及防禦權,難認有何故意詐欺承辦檢察官或受訴法院而獲得利益之情形。
⒊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5人有
何偽造私文書或訴訟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有何上開犯行,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另補充: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惠菁原係向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地,且已依約支付部分款項,嗣因被告認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因而拒絕支付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明確。是依其告訴內容所述及再議理由用語觀之,被告簽約之初,應確有購屋誠意,事後縱因故而有不依約給付情事,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因被告拒絕給付款項,遽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指其有詐欺犯行。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查被告等既係以自己名義製作報表A、B、C,而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且經核聲請人與被告等所列之計算式均相符合,足認何一款項係何一名稱,何一名稱於訴訟中之意義為何,對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並不生影響,其訴訟之勝敗,取決於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聲請人以被告於訴訟中所陳文書,就所謂尾款、補差額款部分,與其認知不同,指被告等偽造文書云云,尚有誤會。原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至聲請人其餘所述各項,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而駁回再議,此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憑。
四、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詐欺得利部分聲請人主張被告王惠菁提交內容不實之報表A、B予法官、檢察官,致法官、檢察官誤認被告王惠菁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尾款,法官而於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案件判決被告王惠菁勝訴,檢察官則於102年度偵字第3444號案件對被告5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5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云云。然查,上開民事案件判決被告王惠菁勝訴之理由,係因承辦法官認為系爭房屋有裂縫、曾經漏水之情形,聲請人卻刻意隱瞞,被告王惠菁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41萬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在卷可憑(107年度他字第3573號卷第353頁),是被告王惠菁於該案中勝訴理由顯與報表A、B無涉,況且,承辦法官於審理中依聲請人、被告王惠菁之意見所為之爭點整理,亦因聲請人對該報表A、B所載之「交屋尾款」文字有意見,故於不爭執事項第3點特別記載『原告(即王惠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00 年11月30日曾給付簽約及用印款25萬元、於100 年12月5 日給付用印款40萬元、101 年1月11日給付完稅款65萬元、101 年1 月11日給付11萬元(信義房屋公司於電腦資料上登載為「交屋尾款」,但被告(即聲請人)主張此筆款項名目應為自備款),合計141 萬元整至履約專戶內』,由此亦證承辦法官並無聲請人所述受內容不實之報表A、B誤導之情形。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44號聲請人告訴被告5人涉嫌背信等案件,檢察官係以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隻字未提及報表A、B,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107年度他字第3573號卷第121頁),是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受報表A、B誤導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屬無稽之詞。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報表A、B、C記載之「交屋尾款110,000元」,不過係因系爭房地買賣係以履約保證之方式交易,承辦買賣之地政士即被告鄭登元知悉被告王惠菁匯款110,000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後,而於其有權製作之匯款明細單據上就「款項種類」為記載,被告鄭登元既為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偽造文書。況報表A、B、C就款項名稱所為之記載,不過係備註之性質,供買賣雙方瞭解,款項之真正用途,並不因備註文字之不同而改變。又房屋買賣交易尾款,法律並無禁止以分次、多次匯款給付之情形,是被告鄭登元依被告王惠菁所述,認該110,000元為買賣價金之部分尾款,而於匯款明細單據上就「款項種類」記載「交屋尾款」,亦難認有何內容不實之處。
㈢、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本院審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5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至為明確,聲請人無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明白論述,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