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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許光輝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劉力綝律師被 告 許瑜容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1月3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光輝(以下均簡稱聲請人)以被告許瑜容涉犯詐欺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65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年1月21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9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未達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因得知訴外人賴佩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897號案件辦理,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提出由聲請人所簽立、票面金額為104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之本票1紙,及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7964號),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61486號),使不知情之執行法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1040萬元債權額登載於108年4月25日製作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以此方式稀釋訴外人賴佩苓執行分配金額,牟取暫時減少支出分配款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於102年9月1 日簽發面額為1,040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9月1日之本票1紙交付與被告,嗣被告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964 號裁定上開本票金額及自105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後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964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941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036號卷暨其影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是法院依票據法第12

3 條所為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換言之,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之形式為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許,至於就債權存否及實際數額之主張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確定之。

⒉聲請人固指摘被告明知其債權未達1,040萬元仍逕於前開民事

本票裁定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載明債權金額為1,040萬元等不實文字,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本票裁定,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該本票裁定僅記載「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既不涉及任何權利存否之認定,當無何不實之記載,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再者,執行法院僅對於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不就當事人間實體之爭議為認定,若當事人間就實體關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如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所持之前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債務不存在,惟聲請人尚非不可聲明異議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此觀聲請人後續確實有聲明異議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明,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追加起訴狀可佐(見他卷第16至17頁)。由此可見,並非一經強制執行之聲請,法院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且細繹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79 號民事裁定內容,於理由

欄一係記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

102 年9 月1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4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

年9 月1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等文字屬實。觀其文理脈絡,該段文字僅為敘明該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之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逕由該案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予以摘錄引用,其登載內容核與前引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之記載相符,並無齟齬之處,難認上開裁定所載聲請意旨部分有何虛捏不實之情。另就上開民事裁定理由欄二部分,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中,法院固不得就本票之真偽為實體上之審認,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是以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所為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換言之,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之形式為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許。準此,被告提出之本票既屬真正,而非偽造,且係合法取得,則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本於職權對執票人之聲請、上開本票是否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所定款式等事項為綜合判斷,而於上開民事裁定理由欄二記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等語,要屬個人判斷結果之表述,非在於單純記載或描述事實,難謂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此與明知為偽造、變造之本票仍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名當屬有間。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明知債權未達1,040萬元,仍向司法事務官為不實陳述,致使司法事務官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本票裁定之公文書云云,已有誤會。

㈢詐欺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31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聲請人於收受前揭前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即將裁定書拍照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確認實際之債權數額,經雙方會算後,確認聲請人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490萬元,被告並傳送訊息表示「1040的本票,你只欠我490萬!但是也還有差凱超錢,所以才會一起處理!希望你能見諒」,足認被告已向聲請人表明,雖聲請人實際積欠被告之金額為490萬元,然因聲請人亦積欠被告之兄許凱超債務,乃一併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人亦確實積欠許凱超1300萬元,復有聲請人簽發予許凱超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124、134頁)。是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係將自己與許凱超之債權數額一併計算,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聲請人雖以其與被告之兄許凱超之錄音譯文為由,質疑被告

並未受其兄長之委託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並認為原處分未傳喚許凱超為證人顯有疏漏。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及傳喚許凱超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等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詐欺等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等人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等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