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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91號聲 請 人 林秀貞代 理 人 莊國明律師被 告 廖昌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秀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廖昌彥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6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9年11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舞蹈系前助理教授張婷婷(已歿)之夫,聲請人為臺藝大舞蹈系專任教授,被告明知案外人張婷婷死於癌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先於108年2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張婷婷之告別式中,公然指摘「張婷婷是被林秀貞害死的」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聲請人於108年9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臺藝大舞蹈系群組中,出現臺藝大前行政副校長案外人藍姿寬在電視談話性節目公開此一訊息之視頻後,始悉上情。復於109年1月15日前之某時,被告以張婷婷病逝週年為由,以隱名之方式,接受鏡週刊之採訪,於109年1月15日之出刊之鏡週刊內,藉以指摘「當天(108年2月20日),張婷婷的丈夫哽咽地感謝親友送妻子最後一程,之後突然話鋒一轉,直指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教授林秀貞、講師姚淑芬,是害死妻子的兇手」等語,致聲請人名譽受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⒊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㈡查被告為張婷婷之配偶,其有於108年8月20日某時,在臺北

市立第二殯儀館之張婷婷告別式中陳述「林秀貞與姚淑芬是害死我太太張婷婷的兇手」等語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587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並經證人即張婷婷之母許靄雲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地點為張婷婷之告別式,且被告亦自承當天到場者有逾百人(見他卷第66頁),故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能見聞該內容,是被告有散布、傳述前開言論之行為,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訊中稱:我在告別式上所說的話,是根據我太太在

病榻中的陳述,是他親口告訴我,我岳母及我太太的朋友也都有聽過等語(見他卷第66頁),核與證人許藹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教師甄選的事情導致張婷婷被迫離開學校,後來找工作也不順利,外面指稱此事有黑箱作業,對她求職都有影響,因為莫名其妙被抹黑,她因此長期心情低落,伊有聽到被告在告別式所說的話,也認同那些話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姜孟娸即張婷婷友人於偵查中稱:伊有聽張婷婷說過告訴人林秀貞的事,聽說過102年底開始的教師甄選糾葛,後來這件事對她打擊很大,因為教師甄選這件事讓她身心壓力很大,她認為自己生病是這件事長期累積下來所致,而教師甄選這件事就是告訴人及姚淑芬主導等語(見他卷第66至67頁)、證人李華平即張婷婷友人於偵查中稱:伊是在教師甄選糾紛時有聽說,張婷婷對這件事情花了很多時間與心力,從發病開始她對此事一直耿耿於懷,多次講到這件事情對她身心壓大有很大影響,而教師甄選這件事就是告訴人及姚淑芬主導等語(見他卷第66至67頁)大致相符。是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脈絡,顯係起因於臺藝大教師徵選一事,而依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內容可知,被告之妻張婷婷與姚淑芬先前同時參加臺藝大102學年度舞蹈學系專任教師徵選,結果張婷婷經該校核定聘任為舞蹈學系專任助理教授,而過程中聲請人為系及院教評會評分委員之一,嗣並接任舞蹈學系系主任。其後姚淑芬對臺藝大上開聘用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上開判決撤銷該聘用張婷婷之處分,並命臺藝大就聘用一事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臺藝大為國立大學,其教師甄選結果為何、是否妥適,本屬可受公評事項,是被告就臺藝大對張婷婷之聘用處分涉訟,進而遭行政法院撤銷聘用,導致張婷婷承受巨大身心壓力繼而因病過世乙事,以批判性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上開陳述,依合理評論原則觀之,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其個人認知、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健文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其用字遣詞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誹謗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