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94號聲 請 人 侯翠杏代 理 人 林世宗律師被 告 黃晴雯
黃琬珍張芝綾張宇翔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如蓉律師
張天界律師陳威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151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5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侯翠杏告訴被告黃晴雯、黃琬珍、張芝綾、張宇翔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5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1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即於收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家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晴雯係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SOGO百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琬珍、張芝綾均係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之家電用品課股長,被告張宇翔係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之家電用品課副課長(未設課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琬珍等4人本應注意使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內供行人步行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被告黃琬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之日間某時,在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8樓手扶梯旁之臨時專櫃,拉設延長電源線通過供人步行之通道地板,插至對面之專櫃電源插座,且以突起於地面之塑膠材質電源線壓條包覆住電源線,並僅以與地板顏色接近之白色膠帶將電源線壓條黏著固定於地板上,造成上開通道之地板上有突起之電源線壓條障礙物。嗣聲請人於同日19時11分許,步行經過上開通道地板時,不慎遭突起之電源線壓條絆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外傷症候群、臉部挫傷、瘀腫、兩側膝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唯賴法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應審酌「容許的風險」,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人法益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消除一切風險以防止結果之發生,則許多現代社會中有其存在意義及價值之活動勢必遭到捨棄、抑制,反而有礙社會之健全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衡平調整之必要。另法益侵害之概念,主要係評價法益侵害之情狀是否有必要發動刑罰權加以制裁(如不可罰之違法性)或即使有法益侵害之情形,但該侵害係符合社會相當性而不應加以處罰(如有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或其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者,則在法益侵害之評價過程中,自應認為欠缺法益侵害或受到侵害之危險,而不應對於行為人施加刑事制裁。惟「社會相當性」,應綜合阻卻違法之目的及其實質上之意義,並衡量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是以,行為人之行為若在社會上具有相當性,一般人並不會認為該行為應受刑事制裁,基於共同生活之目的,反而應為社會大眾所應容許之行為。
(二)本案被告黃琬珍雖有拉設之延長電源線跨越供人步行通道地板之行為,且此行為不無存有使行人不慎踢絆之風險,然其為避免行人不慎踢到或勾到外露、易滑動之電源線,併有使用扁圓形之電源線壓條將延長電源線予以包覆固定於地板上,壓條之上再覆以白色膠帶,以加強與地面間之固定性及服貼性,該設置雖無法使地面呈完全平整狀態,然確已使行人遭電線絆倒而發生危險之風險有所降低。審以證人即具有工業電子職類丙級技術士證照之韓永銘偵查中證稱:本案是使用延長線拉過去插到插頭上而已,是很基本簡易的施工,如果是由公務單位來施做,使用延長電源線跨越走道時,也會使用壓條,用壓條之目的就是防止人行走時踢到電線摔倒,且壓條上用膠帶固定,確保壓條更不易鬆動等語,及卷附其他賣場相同之電線設置照片,亦可徵被告黃琬珍所為,當係一般延長電線舖設之常規處置,且為一般營業賣場、公共空間所慣常採用之相類防護措施。且以壓條收納電線,使之平整並固定於地面之情形,確屬常見,堪認係依吾人生活經驗所可認知之合理配置電線方式。又依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照明良好、燈光充足,且電源線壓條上所覆蓋之白色膠帶,與原本之地板間有顯可易見之色差及不連續現象,依一般民眾在當時照明充足之目視能力下,如稍加留意地面,即可輕易察覺地板上有覆以白色膠帶之電源線壓條通過,是認被告黃琬珍此一設置客觀上足使往來行人辨識地面有不平整之處。而參以賣場等公共空間設計,依各攤位設置地點不同,本常有管線或物品各處堆疊、延伸及展示的情形,倘該空間之物品置放或管線配置情形已彰明顯,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往來行人均可以察覺而輕易迴避,則尚難逕認各種稍有防礙通行之設置均屬創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法益侵害行為。從而,本案黃琬珍前開所為,雖有使行人遭線路絆倒之風險,惟其已透過壓條、膠帶設置等合理方式將風險降低,合於一般公共場所慣常使用之防護措施,且其設置明顯可見,並無難以察覺之情形,應認其行為合於社會相當性,而尚無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自難逕以過失罪責相繩。而被告黃琬珍設置電源線之行為,既非屬過失行為,被告黃晴雯、張芝綾、張宇翔等SOGO百貨公司負責人或家店用品課主管,自更無從論以過失刑責。
(三)聲請意旨固指稱本件延長電源線之設置違反「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按該規則係依電業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目的係為提供人員從事裝設、操作,或維護電業之供電線路、通訊線路及相關設備時之實務安全防護,其適用範圍包含:⑴電業之供電線路、通訊線路、變電設備及相關控制設備之裝置、⑵電業供電線路至接戶點之設施及功能、⑶由地下或架空線路供電之電業專屬路燈控制設施,其中用於地下或埋設式系統之供電與通訊電纜及其設備,並包括供電線路相關結構性配置,及供電系統延伸至建築物內之裝設及維護,適用第9章至第16章規定,該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業係指依電業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電業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顯見本案規則係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規範目的在保障電業從業人員及大眾之安全,所稱「電業」求諸於母法規定,係指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適用範圍係電業之供電線路、通訊線路、變電設備及相關控制設備之裝置、設施及功能及電業專屬路燈控制設施等,本件被告黃琬珍等4人所任職之SOGO百貨公司係以經營銷售各項百貨商品買賣、餐飲娛樂及生鮮超級市場等為業,非從事發電、輸配電及售電之業者,被告黃琬珍等4人亦非電業之從業人員,自不在該規則之規制範圍內,且聲請人所指前開規定係列於該規則第9章,係在規範用於地下或埋設式系統之供電與通訊電纜及其設備,包括供電線路相關結構性配置及供電系統延伸至建築物內之裝設及維護,更與本件係於地面橫跨走道設置延長電源線之情節相去甚遠,自無本條適用餘地。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另指本案電源線設置處並無適當之警示標誌,然警示標誌係在危險存在時,為提醒往來行人注意危險而設置,惟若電源線舖設情形已甚明顯,而無難以察覺之情,縱未再加設警示標誌,亦難認有使風險增加,而可謂其未盡注意義務。是以本案警示標誌之設置存否,並非判斷過失行為所必須。再又聲請意旨主張本案電源線以壓條、膠帶固定之設置,反而比散落的電源線更可能造成絆倒之情形,乃風險增加之行為云云,核與一般經驗事理不符,尚難採憑。另聲請意旨所稱他案有關樓梯未設置扶手致人跌倒身亡、地板濕滑未設置告示牌提醒致人滑倒路面突出物致人絆倒、店面玻璃門設與騎樓路面有高度落差且磁磚破損致人滑倒等過失傷害案件,其客觀事實均與本案不同,有關容許風險、社會相當性之判斷,亦無從比附援引。至於聲請意旨提出聲請人向被告黃琬珍、黃晴雯及SOGO公司求償之民事判決部分,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理由,業如前述,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及其判決結果自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