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蔣錦昌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被 告 史奎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7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蔣錦昌以被告史奎謙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7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75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而刑法上之詐欺、侵占各罪,俱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為其主觀要件,此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意圖,即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
1、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4年間涉犯詐欺罪嫌部分⑴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4年9月間某日,向伊佯稱:其所經營
之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True Concept Limited,下稱全真公司/TCL公司),擬在臺北市開設第二營業據點,計畫增資至新臺幣6,000萬元(嗣改為新臺幣6,250萬元)。若投資新臺幣500萬元,可取得全真公司8.333%(嗣改為8%)之股權。又其所掌控之全真公司40%股權(包括聲請人投資之8%全真公司股權;聲請人投資全真公司之8%股權,占被告所掌控全真公司40%股權之兩成),將全數透過英屬維京群島公司J&J'S International Holdin
g Limited(下稱J&J'S公司)持有等訛詞,致伊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15日,將新臺幣50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全真公司帳戶。嗣伊發見全真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1,000萬元,伊投資新臺幣500萬元,只獲得8%股權即相當於新臺幣80萬元之股東權益;又被告所聲稱由J&J'S公司控股之事並不存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云云(下稱94年投資糾紛)。
⑵經查,被告於94年投資糾紛中所為,若涉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聲請人指訴被告此部分詐欺罪嫌,犯罪成立時間既係94年9月間雙方接洽投資時起至94年12月15日聲請人匯付金錢時止,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4年12月15日即告完成,該部分詐欺罪嫌因追訴權罹於時效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2、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7年間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罪嫌部分⑴聲請人固指訴:被告(Jeffery Shih)於97年3月14日,與
案外人黃友誠(Patric John Wee Ewe Seng)、新加坡CJ
Group Pte.Ltd.(下稱新加坡CJG公司)、全真公司簽署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Agreement for the Transfer o
f Shares and Assignment of Loan,下稱本案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將其所掌控之全真公司40%股權全數出售黃友誠。該等全真公司40%股權之組成結構,當中五成實際歸屬被告;三成實際歸屬案外人陳湘豪;兩成實際歸屬伊。面對售得股款分配問題,被告竟提出變造後之本案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下稱變造後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其上載明售股取得款項為「美金152萬2,080元」,並於97年7月11日出具內容虛假之股款分配方案文件(The
Scheme for Share Transfer from True Concept Limit
ed to True Pte.Ltd.,下稱本案股款分配文件),載明售股所得為「美金152萬2,080元」,應分配伊之款項為其中兩成「美金30萬4,416元」,並於扣除「美金1萬7,824元」稅款後,計算伊可實際獲得「美金28萬6,592元」,嗣如數於97年7月14日自香港地區匯款給付。而本案股款分配文件在前開售股所得「美金152萬2,080元」外,另載明因本次售股產生「美金65萬2,320元」保留款,轉為各股東出借全真公司之股東借款(下稱97年售股分配事件)。然伊於107、108年間詢問黃友誠,發見被告所提本案股款分配文件、變造後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均為假資料,依真正之本案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售股交易實際金額為「美金192萬4,537.56元」,此與「美金152萬2,080元」差距約美金40萬2,457元,伊乃受有該差額兩成即「美金8萬491.4元」之損失(以美金兌新臺幣1:30計算,折合約新臺幣241萬4,742元,以下適用匯率均同),遭被告訛騙並占為己有。再者,依本案股款分配文件所載,售股尚產生「美金65萬2,320元」之保留款,其中兩成即「美金13萬464元」應歸屬伊;又被告於實際分配金額中所扣除之「美金1萬7,824元」稅款究為何指,所述前後不一,迄今未能交代,該兩筆「美金13萬464元」、「美金1萬7,824元」款項,亦應遭被告所訛騙侵吞,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云云。
⑵第查,被告固坦認製作變造後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此
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他字卷第43至44頁,不在本件審究範圍),而本案股款分配文件內容不實。然詳觀本案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所載契約條款,僅其中「美金152萬9,600元」為售股價金,其餘「美金39萬4,937.56元」則係黃友誠因向被告收購「被告個人出借全真公司款項所生債權」(下稱本案個人債權)之對價,故真正售股所得「美金152萬9,600元」已與被告聲稱應分配之售股所得「美金152萬2,080元」相近。有關被告製作變造後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內容虛假之本案股款分配文件之緣由,暨聲請人最後實際分配金額「美金28萬6,592元」計算基準為何,被告於偵查中說明:分配售股所得時,我怕股東自契約文件中發現本案個人債權存在,進而獲悉我經營之全真公司財務窘迫,為避免面子掛不住,我即將本案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中有關本案個人債權之約款悉數刪除,製作變造後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而本案股款分配文件所載項目、金額均不實在。然而,聲請人最後實際分配金額「美金28萬6,592元」確實經過詳細核算。我是以該金額反推製作本案股款分配文件之計算式,但就結論而言,並未少分配款項給聲請人。至於本案股款分配文件上「美金65萬2,320元」之記載,旨在讓股東了解售股後尚有保留股權4%,並非真實存在該筆款項,當時售股所得價金均已分配完畢等語。審酌聲請人於94年12月15日投資新臺幣500萬元後,於97年7月14日即分配取得美金28萬6,592元(折合新臺幣859萬7,760元),以3年計算,投資報酬率約每年23.98%,遠超市場一般投資行情,被告所稱已將聲請人應得股金交付之詞,應可採信。又若本案股款分配文件上載「美金65萬2,320元」保留款真實存在,聲請人尚可多分得其中兩成金額即「美金13萬464元」(折合新臺幣391萬3,920元),則聲請人投資新臺幣500萬元,未滿3年即總計收回新臺幣1,251萬1,680元,顯逾市場行情甚鉅,應以被告所供:該部分記載保留款非真實存在,僅係表彰尚有4%股權保留部分等語較為可信。
⑶據此,有關97年售股分配事件肇生之糾紛,依客觀證據及
被告之供述判斷,被告應無聲請人所指詐欺、業務侵占罪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雖主張:伊於94年12月15日將新臺幣500萬元股款匯入全真公司帳戶,係為購買被告所聲稱「全真公司增資至新臺幣6,000萬元或新臺幣6,250萬元」相應發行之股份。然依本案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所載,全真公司至97年3月14日時,實收資本額僅為新臺幣1,000萬元,被告更僅出資其中新臺幣400萬元,持有40%股權,則伊出資新臺幣500萬元,僅獲取被告持股之兩成即相當於資本額新臺幣80萬元之全真公司股權,足徵被告於94年投資糾紛中確有詐欺犯行云云。然按: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2、聲請人所指被告於94年投資糾紛中所為詐欺行為發生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聲請人所指被告就94年投資糾紛所為詐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3、聲請人所指被告於94年投資糾紛中所為詐欺行為發生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施行:①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②於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其中,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對被告較屬不利;然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放寬使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如①所示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延長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詳如附表說明),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
4、就94年投資糾紛中,被告所涉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乃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聲請人所指被告於94年投資糾紛中所為詐欺行為,係於94年9月間某日雙方接洽投資起,至94年12月15日聲請人匯款時止發生,該部分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4年12月15日即已完成。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顯非可採。
(三)聲請人復主張:依真正之本案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可知被告實際售股所得金額為「美金192萬4,537.56元」。
然被告製作變造後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本案股款分配文件等假資料矇騙伊,誆稱售股所得應分配金額僅為「美金152萬2,080元」,因其間金額落差達「美金40萬457元」,伊乃受有以該金額兩成計算之「美金8萬491.4元(即新臺幣241萬4,742元)」損失。抑或,因被告實際售股所得為「美金152萬9,600元」,伊應分得金額即為該金額之兩成「美金30萬5,920元」,然伊實際上僅取得「美金28萬6,592元」,受有差額「美金1萬9,328元」損失。無論何者為是,被告均應構成詐欺、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1、經查,詳觀本案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之內容(他字卷第28至33頁),該協議書係由被告(協議書中稱JS)、黃友誠(協議書中稱PW)、全真公司(協議書中稱TCL)、新加坡CJG公司(協議書中稱CJG)四方簽署。其中前言(A)、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約定意旨略為:
被告將其所掌控之全真公司股權40%出售並轉讓於黃友誠,並逕依黃友誠指示,縮短給付移轉於新加坡CJG公司,總對價為「美金152萬9,600元」、「受讓WCJ Group Holdings Ltd(下稱WCJ公司)1美元普通股4%股權(下稱本案4%股權)」((A) TCL has at the date of this Agreem
ent an authorised share capital of NTD25,000,000 consisting of 2,500,000 shares of NTD10 each, of wh
ich 1,000,000 shares have been issued and are full
y paid-up. 400,000 of the issued shares in TCL areheld by JS (the "Sale Shares").… 2.1 JS, as beneficial owner, shall sell and transfer, and PW shall
purchase and acquire, the Sale Shares, free from
all liens, charges or encumbrances, and with all t
he rights and advantages now and hereafter attachi
ng thereto. 2.2 The aggregate consideration for th
e purchase of the Sale Shares shall be: 2.2.1 the
sum of US$1,529,600, which shall be treated as aninterest-free loan owing from PW to JS; and 2.2.2
the transfer by PW to JS of such number of ordinar
y shares of US$1 each in the capital of WCJ as sha
ll represent four per cent, of the total issued capital of WCJ on a fully diluted basis… 2.3 PW here
by directs JS, and JS undertakes to PW, to execute
the transfers of the Sale Shares in favour of CJG
on Completion. 2.4 As consideration for the matte
rs set out at Clause 2.3, CJG shall pay to PW the
sum of US$1,529,600, which shall be treated as aninterest-free loan owing from CJG to PW, payable b
y CJG to PW on PW's written demand.);前言(B)、第
4.2條、第4.4條約定意旨略為:因被告曾以股東身分借款新臺幣1,244萬7,642元於全真公司(協議書中稱JS Loan,即本案個人債權),黃友誠支付「美金39萬4,937.56元」作為對價,由被告將債權全部轉讓於黃友誠,全真公司同意此部分債權讓與((B) As at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JS has extended shareholders loans of an aggregate amount of NTD12,447,642 to TCL (the "JS Loan").…4.2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sum of US$394,937,56 payable by PW to JS, JS hereby assigns and transfers absolutely to PW, and PW accepts the assignment and transfer of the JS Loan, on and with effect from the Effective Date. The said sum of US$394,937.56 shall be treated as an interest-free loa
n owing from PW to JS and payable in accordance wi
th Clause 6.… 4.4 TCL consents to and acknowledges
the assignment of the JS Loan from JS to PW on th
e terms and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et out in t
his Agreement, and agrees to repay the JS Loan owi
ng by TCL to PW upon PW's written demand.);有關付款部分,第6.1條約定意旨略以:依第2.2條、第4.2條約定,黃友誠應給付現金「美金192萬4,537.56元」並移轉「本案4%股權」(6.1 Subject to and conditional u
pon the Repurchase not taking place on or before t
he Cut-off Date, PW shall pay, within five Busines
s Days after the Cut-off Date, the total consideration payable under Clauses 2.2 and 4.2 as follows:
6.1.1 US$1,924,537.56 shall be paid in cash by PW
to JS, such payment to be effected by crediting f
or same day value such bank account as JS may spec
ify in writing by way of telegraphic transfer; and
6.1.2 such number of ordinary shares of US$1 each
in the capital of WCJ as shall represent four percent of the total issued capital of WCJ on a full
y diluted basis, shall be transferred by PW to JS.)。依本案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明確之文義,被告售股對價為「美金152萬9,600元」,加計其轉讓本案個人債權所取得之「美金39萬4937.56元」後,黃友誠始需支付「美金192萬4,537.56元」。準此,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實際售股所得為「美金192萬4,537.56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聲請人以此錯誤前提為基礎,計算自身因此受有「美金8萬491.4元(即新臺幣241萬4,742元)」之損失,顯無足取。
2、有關被告取得售股對價「美金152萬9,600元」後,未依該對價金額計算兩成即「美金30萬5,920元」分配聲請人,僅實際分配「美金28萬6,592元」,差距「美金1萬9,328元」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分配售股所得時,我怕股東自契約文件中發現本案個人債權存在,進而獲悉全真公司因受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倒閉、全球金融風暴衝擊,營運發生困難且財務窘迫,我始製作內容虛偽之變造後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本案股款分配文件,故本案股款分配文件所載項目、金額均不實在。然而,聲請人最後實際分配金額「美金28萬6,592元」確經詳細核算,我是以聲請人應得金額反推製作本案股款分配文件之計算式,至聲請人應得金額如何得出,或有扣除稅款等狀況,均需再行查報,惟就結論而言,並未少分配款項給聲請人等語(他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上聲議字卷第60至61頁)。
3、第查,被告於97年間製作變造後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本案股款分配文件之際,時值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於96年間倒閉、96年至97年間全球發生金融危機(Financia
l crisis of 2007–2008),此為聲請人所未爭執;又詳細比對本案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變造後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被告改動變造之內容,主要係刪除、隱匿協議書內關於轉讓本案個人債權之記載(他字卷第18至20、28至33頁),堪認被告所辯:因擔憂股東自文件中發現本案個人債權,進而推知全真公司財務窘迫,始製作內容虛偽之變造後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本案股款分配文件等語,應可信實。而被告取得售股對價「美金152萬9,600元」後,雖未分配該金額之兩成即「美金30萬5,920元」於聲請人,僅實際給付「美金28萬6,592元」,其間有「美金1萬9,328元」之金額落差(約6.32%金額,計算式:19,328/305,920=0.0632,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然該筆售股對價係根基於被告與黃友誠、全真公司、新加坡CJG公司四方簽署,準據新加坡法(參後述協議書第12.1條,他字卷第31頁),由新加坡律師事務所擬約或審核、見證(他字卷第28、32至33頁)之本案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所為契約上之給付;且另涉及黃友誠、WCJ公司、Dubai
International LLC、True Group Holdings Ltd間之股份購買與認購協議(Share Purchase and SubscriptionAgreement)之相關交易(參本案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第1.1條、黃友誠出具並經公證之宣誓聲明書,他字卷第2
5、29頁);又聲請人所獲分配款項「美金28萬6,592元」係由香港地區匯入,有第一銀行跨境匯款憑據可參(他字卷第17頁)。本件事涉跨國股權移轉之商業交易,契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乃屬多方,其間法律關係繁複,更有跨境匯付鉅額款項之情形,則前開6.32%之金額差距,或係用於前開跨國股權移轉契約之法律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或係用於我國、新加坡、香港地區等地稅費、作業成本之支出;或係用於跨國匯兌產生之稅費支出,均有可能,且與一般跨國商業交易之常態無悖。若認被告從事如此重大之國際商事契約締約、履約事項及款項匯兌事宜,無庸為任何稅費或成本支出,反與一般常情不符,堪認被告雖未能具體提出扣減6.32%金額即「美金1萬9,328元」之詳細計算方式,然其辯稱:就結論而言,並未少分配款項給聲請人等語,尚非毫不可信。
4、再者,聲請人於94年12月15日投資新臺幣500萬元後,於97年7月14日即分配取得美金28萬6,592元(折合約新臺幣859萬7,760元),亦即,其於2年7月許之投資期間,總計收回達本金171.96%之金額,獲利非微。以聲請人自述全真公司94年度虧損新臺幣1,993萬元、95年度虧損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當年底公司淨值僅有新臺幣-6,406萬4,713元等語;暨參之被告供承96年度至97年度,因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倒閉、全球金融風暴衝擊等外部事件衝擊,全真公司經營、財務狀況甚屬窘迫等情,聲請人於94年12月15日至97年7月14日間投資新臺幣500萬元,除能完全回收投資本金外,更能額外獲利新臺幣359萬7,760元,益徵被告辯稱:我始終未少分配款項給聲請人等語,應屬可信。詳言之,被告製作內容虛偽之變造後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本案股款分配文件,行為固可非議,然果若被告處理前開售得股款分配事宜時,確有詐欺、業務侵占之犯意,大可藉口全真公司連年虧損,股份已毫無價值,偽制以極低價格轉售股份於黃友誠、新加坡CJG公司之契約文件,且製作相對應之分配文件取信聲請人,並無僅扣減6.32%必要稅費支出後,仍將達實際售股金額93.68%之款項分配聲請人之理。
5、此外,遍觀偵查案卷其餘事證,除聲請人之指訴外,缺乏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詐欺、業務侵占之犯行,是在別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憑佐之情形下,即難單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入被告於詐欺、業務侵占罪責,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聲請人再主張:依本案股款分配文件之記載,被告售股除獲得價金「美金152萬2,080元」外,尚產生「美金65萬2,320元」之保留款存在全真公司,屬股東對公司之借款債權,其中兩成即「美金13萬464元(折合新臺幣391萬3,920元)」歸屬於伊,此為其後被告與伊對話時迭自承。然被告遲未給付該筆款項,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股款分配文件中,以「美金152萬2,080元」計算應分配於伊「美金30萬4,416元」,然於扣留稅款「美金1萬7,824元」後,僅實際分配於伊「美金28萬6,592元」,就「美金1萬7,824元」稅款所指為何,始終交代不清、前後不一,就此款項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查:
1、本案股款分配文件之內容記載不實,而「美金28萬6,592元」應屬聲請人就售股所得最終可實際分配之金額,均於前所認定。聲請人一方面主張本案股款分配文件係被告造假用以矇騙聲請人之「假分派表」;另方面以本案股款分配文件內容真實為前提,主張被告侵吞該文件上所載「美金13萬464元」股東借款或「美金1萬7,824元」稅款,其指訴已有明顯之瑕疵。況卷內復無積極補強證據,佐證聲請人此部分指訴為真實,當難僅以聲請人單方陳詞,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美金13萬464元」股東借款或「美金1萬7,824元」稅款之行為。
2、至本案股款分配文件上,除記載現金分配(70% for the c
ash loan return)「美金152萬2,080元」外;尚記載股份價值(30% for the shares)「美金65萬2,320元」未分配之緣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部分記載旨在表彰伊出售全真公司股權後,尚存有本案4%股權,並非真實存在該筆股款保留款,當時出售股款所得均已分配完畢等語(上聲議字卷第60頁反面),核與本案股權移轉及借貸協議書第2.2.1條、第2.2.2條約定相符(參上(三)、1說明),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信實。至聲請人就被告所指本案4%股權得否主張權利;又或聲請人得否另就94年投資糾紛、97年售股分配事件肇生之糾紛向被告求償或為其他請求,則屬聲請人與被告間民事糾紛之範疇,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解決,非本件刑事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認定,併此指明。
(五)聲請人另主張:本件應調查被告就相關金額詳細之計算方式為何,並應賦予聲請人回應之機會,爰請求交付審判以調查真相云云。然則,交付審判制度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準此,聲請人前開證據調查之主張,自屬無憑。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雖另提出全真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據此主張:被告買回案外人魏爾彰所持全真公司股份時,魏爾彰之年投資報酬率高達
118.75%云云。然交付審判制度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審酌,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前揭證據,非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究,無得憑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七)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指摘:被告為全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於為伊處理股權買賣、價金交付等事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伊利益,乃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請開啟交付審判查明此部分犯嫌云云。然本件所涉犯罪事實,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者,僅為聲請人指訴被告詐欺、業務侵占等犯罪事實。聲請人前開關於被告背信行為之指訴,既非在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範圍內,即非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所得審究之對象,應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4年間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且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97年間詐欺、業務侵占之犯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就被告所涉94年間詐欺犯嫌部分,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就被告所涉97年間詐欺、業務侵占犯嫌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執己見,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論斷,或無關宏旨、對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本院認本件並無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表:
修正條文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新舊法比較結果 刑法第80條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未修正 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固對被告較為有利。然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時效期間延長,對被告較為不利。綜合比較後,因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81條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刪除) (未修正) 刑法第83條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