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0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士霆
廖彥緯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黃彥寗
陳國政
陳建溶
楊謦維
袁弘修
陳維毅
邱啓峰
陳盈助
黃新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K000號室謝淑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6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73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廖○○(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黃○○、陳○○、陳○○、楊○○、袁○○、陳○○、邱○○、陳○○、黃○○、謝○○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73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6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2人於109年7月31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09年8月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2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而認被告黃○○、楊○○、陳○○、陳○○、袁○○、陳○○、邱○○、陳○○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黃○○、楊○○、黃○○、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黃○○、楊○○、陳○○、陳○○、袁○○、陳○○、邱○○、陳○○、黃○○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黃○○辯稱:被告楊○○請伊幫忙處理聲請人廖○○在澳門騙蘇董錢的事情,但伊沒辦法處理,所以案發當天下午伊就打電話給被告陳○○,問他可不可以處理這件事,他才跟被告陳○○一起坐高鐵上來;當天聲請人廖○○帶兩個同學到場,伊等沒有押著聲請人廖○○,沒有人限制聲請人廖○○的自由,也沒有人亮武器、恐嚇或打他,當時伊等下樓跟聲請人廖○○拿錢時,警察也在旁邊,聲請人廖○○的一位朋友已經下來,另外一位朋友在樓上也是活動自如,聲請人廖○○委託被告陳○○幫他處理債務糾紛方交付款項,伊不知道他們怎麼約定花用;伊於107年5月3日,和被告楊○○、聲請人廖○○一起去龍亨酒店消費,與酒店小姐玩百家樂,是聲請人廖○○自己拿出10萬元充面子,後來隔幾天聲請人廖○○跟伊說他現在需要1筆10萬元現金,問伊可不可以先借他,伊才匯款5萬元、2萬元給他,另外3萬元應該是被告楊○○匯款等語;㈡被告楊○○辯稱:聲請人廖○○之前有說他在澳門有糾紛,需要找人保護,伊就找被告黃○○處理聲請人廖○○跟蘇董之間的事情;案發當天伊去忠孝麗緻酒店時,都在隔壁包廂,伊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要幫聲請人廖○○處理事情;之前伊介紹被告黃○○給聲請人廖○○,由被告黃○○幫聲請人廖○○將港幣換成新臺幣,聲請人廖○○方於107年5月3日給伊50萬元的介紹費等語;㈢被告陳○○辯稱:伊跟被告陳○○一起到臺北,伊等跟被告黃○○碰面後,伊聽到被告黃○○跟聲請人廖○○提到聲請人廖○○在澳門跟蘇董有一些債務問題,伊問聲請人廖○○有沒有錢處理,他說有,伊就說交給伊處理,伊跟聲請人廖○○有互加「微信」通訊軟體的好友,聲請人廖○○也將伊之聯繫方式提供給蘇董,但蘇董一直沒有回應,當天伊沒有叫聲請人廖○○拿錢出來,只有跟聲請人廖○○說如果事情處理好,要包紅包給伊,伊沒設局恐嚇取財,伊是真的要幫他等語;㈣被告陳○○辯稱:被告黃○○打電話委託伊去救聲請人廖○○的命,說聲請人廖○○在澳門跟人家有債務糾紛,黑道也在追他,聲請人廖○○說如果被告陳○○那邊的人可以跟蘇董搭上線,會饒了他一命,伊沒有自稱是被告陳○○的特助,但伊認識被告丁陳○○特助,叫「阿文」,伊當天有提到伊認識「阿文」,伊有去問「阿文」是否認識蘇董,他們說不認識,伊才找被告陳○○一起北上,因為被告陳○○比較認識道上兄弟,被告陳○○答應他,並且有互留「微信」聯絡資料,被告陳○○要聲請人廖○○將其之「微信」聯絡方式交給蘇董,被告陳○○會再跟蘇董談,伊等只是受聲請人廖○○委託,想要幫助他,沒有要設局恐嚇取財,也沒有擄人勒贖,案發當日也沒有人亮槍或打聲請人廖○○等語;㈤被告袁○○辯稱:被告陳○○說要幫被告陳○○在忠孝麗緻酒店開包廂,伊就跟著一起去,伊等在包廂裡面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聲請人廖○○也不在伊的包廂裡,伊也沒有跟聲請人廖○○講到話等語;㈥被告陳○○辯稱:被告陳○○跟伊說他要去酒店,伊是忠孝麗緻酒店的幹部,伊就去幫他們開桌,被告袁○○、邱○○跟著伊一起去,伊等只是去消費,伊不清楚聲請人廖○○與其他被告的事情,伊都在另一間包廂,伊沒有槍,當天也沒有亮槍等語;㈦被告邱○○辯稱:被告陳○○找伊一起去忠孝麗緻酒店,伊沒有跟聲請人廖○○在同一個包廂裡,伊只有在酒店大廳看到聲請人廖○○,伊當時站在旁邊,不知道其他人發生什麼事情等語;㈧被告陳○○辯稱:伊不認識聲請人廖○○及其他被告,也沒有指示被告陳○○等人至忠孝麗緻酒店談事情,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㈨被告黃○○辯稱:伊有將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給伊之弟弟即被告黃○○使用,但伊不知道被告黃○○與聲請人廖○○間的事情等語。
(二)被告黃○○、楊○○、陳○○、陳○○、袁○○、陳○○、邱○○、陳○○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⒈被告黃○○於107年5月12日晚間10時8分許,邀約聲請人廖○○
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忠孝麗緻酒店706號包廂,被告楊○○、陳○○、陳○○、袁○○、陳○○、邱○○陸續前往忠孝麗緻酒店後,聲請人廖○○即與其友人洪O軒、林O旻抵達該酒店,並進入706號包廂,嗣後聲請人廖○○請聲請人廖○○攜帶現金至該處,聲請人廖○○即攜帶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港幣120萬元至該酒店樓下,聲請人廖○○及其友人林O旻、被告黃○○、袁○○、邱O峰等人即下樓取款,被告袁○○即將裝有該筆款項之提袋攜回包廂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廖○○、廖○○、證人洪O軒、林O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部分,詳見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5至6頁反面、第11至13頁、第56至57頁、第219至221頁反面,他字第6321號卷第5至8頁,偵續字第78號卷一第171至174頁;證人廖○○部分,詳見他字第6883號卷第5至6頁,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57頁,偵續字第78號卷一第237至240頁,偵續字第78號卷二第205至206頁;證人洪宇軒部分,詳見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143至147頁,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證人林O旻部分,詳見偵續字第78號卷一第225至229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16至17頁反面,偵續字第78號卷三第5至15頁)存卷可參,且被告黃○○、楊○○、陳○○、陳○○、袁○○、陳○○、邱○○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黃○○部分,詳見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92至194頁;被告楊○○部分,詳見偵續字第78號卷二第219至223頁;被告陳○○部分,詳見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95至97頁反面;被告陳○○部分,詳見偵字第19834號卷第5至14頁、第51至55頁反面;被告袁○○部分,詳見偵字第14709號卷第2至4頁;被告陳○○部分,詳見偵字第14707號卷第33至35頁;被告邱○○部分,詳見偵字第14708號卷第34至35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黃○○、楊○○、陳○○、陳○○、袁○
○、陳○○、邱○○、陳○○涉犯上開罪嫌,然證人即忠孝麗緻酒店服務小姐黃O瑄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忠孝麗緻酒店兼職,伊對本案有印象,伊在案發當天才知道聲請人廖○○、被告黃○○、陳○○、陳○○等人,當天被告等人來忠孝麗緻酒店就是要幫聲請人廖○○處理澳門的事,一開始是被告黃○○、陳○○、陳○○在包廂,裡面也有其他小姐,伊進到包廂後,聲請人廖○○才進來,在聲請人廖○○來之前,被告等人都沒有提到聲請人廖○○在澳門贏錢而欲對其恐嚇取財的事,伊有聽到被告黃○○打電話問聲請人廖○○是不是快來了,聲請人廖○○有傳訊息說他快到了,他們有開兩間包廂,人有進進出出,比較沒有要談事情的都在隔壁包廂,聲請人廖○○來了以後,音樂關得很小聲,他們就在談事情,伊有聽到談話內容,聲請人廖○○當天帶了兩位朋友,坐在聲請人廖○○旁邊,聲請人廖○○開始敘述他在澳門有騙了一些錢,也有提到他有在澳門贏錢,賭金好像是從澳門的老闆手上騙來,他想要請被告黃○○幫忙這件事情,被告黃○○好像有再找被告陳○○、陳○○處理這件事,詳細內容他們不清楚,是聲請人廖○○講細節,也是聲請人廖○○想要請被告等人幫忙處理澳門的事情,聲請人廖○○說他不敢自己去處理,擔心自己有危險,他請被告陳○○、陳○○幫忙,被告黃○○是中間人,聲請人廖○○有說他會拿費用出來請他們處理,他說錢會請人送到樓下,伊不知道費用怎麼談,後來被告陳○○或陳○○有打電話給澳門的被害人,但該人不接電話,他們當下好像想處理這件事,但是因為對方不接電話,當下看起來都很和平,後來他們就進進出出。聲請人廖○○請被告黃○○去外面講話,伊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到外面講話,後來他們就到大廳去講,包廂裡面就沒有人,伊以為他們要離開,也跟到大廳,他們在大廳沒有講到這麼細,後來他們離開大廳就下去拿錢,沒有人在大廳恐嚇聲請人廖○○,也沒有人打聲請人廖○○,伊也沒有聽到有人自稱是被告陳○○之特助,聲請人廖○○所述情形不可能發生,如果有這些情況,伊會嚇死,不可能走出包廂。後來他們從樓下回到大廳,被告等人說要帶伊等出場,伊到一個車廠,該處有伊、被告黃○○、陳○○、陳○○及他們一些朋友,伊是在車廠吧檯等他們,車廠裡面有一個辦公室,他們進辦公室談。當時伊在車廠跟另一位葉先生聊天,葉先生沒有到酒店,但他後來有到車廠,之後隔15至20分鐘,被告黃○○從辦公室出來,他說他明天要打球,要讓葉先生載回去休息,後來伊跟被告陳○○一起搭計程車到統一阪急,被告陳○○去搭客運,伊就回忠孝麗緻酒店。當時被告陳○○身上有背一個很大的包包,伊沒有問被告陳○○身上的那一袋是什麼,感覺很重,伊不知道款項怎麼處理,但被告陳○○有提到那一個包包不能離身等語(詳見他字第5983號卷三第3至5頁),核與證人即忠孝麗緻酒店服務小姐詹芷芸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在忠孝麗緻酒店當過小姐,案發當天時間距今隔很久,伊對被告黃○○、陳○○、陳○○有印象,這三人比較早到,但伊對其他人好像沒什麼印象,伊當天是在包廂裡面服務,伊已經不記得他們講了什麼,後來聲請人廖○○有進來包廂,他們都在包廂裡面聊天,印象中沒有人拿槍,也沒有人恐嚇或打聲請人廖○○,之後伊有被帶出場,是帶到一個修車的地方,總共三個小姐跟伊一起被帶出場,伊等在那裡一起聊天,一開始看到的三個被告也都有到修車廠,還有其他人,但伊不知道他們是誰,他們都在辦公室裡面,伊不知道他們聊什麼,伊到辦公室有看到有人在拿錢,放在辦公室桌上,但伊沒有看到在分錢。聊完以後,被告黃OO出來送伊跟被告陳○○還有另外一位小姐上車,伊就回家了等語(詳見他字第5983號卷三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忠孝麗緻酒店服務生李O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忠孝麗緻酒店當服務生約一年,案發當天時間距今有點久,沒有特別發生什麼事情讓伊有印象,進出的人太多,伊不會特別注意,伊在上班時間沒有看過有客人被恐嚇之情形等語(詳見他字第5983號卷三第122頁反面),證人即忠孝麗緻酒店服務生林O君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在忠孝麗緻酒店當服務生約一個月,伊是負責桌面整理,開門、關門、倒倒水酒,伊進進出出,不會待在包廂,在伊擔任服務生期間,沒有人在大廳或包廂裡面有發生什麼事讓伊印象深刻,也沒看過有人亮槍、打人或恐嚇人等語(詳見他字第5983號卷三第123頁反面),酌以證人黃O瑄、詹O芸、李O蓁、林O君均與被告等人無特殊親誼關係,亦與聲請人廖○○無仇隙糾紛,應無刻意虛構情節以迴護被告等人之必要,且其等所述均大致相符,故其等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日或其等於酒店服務期間,並無在包廂或大廳見聞有人亮槍,或為恐嚇、擄人勒贖之行為等語,堪認可採,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有為擄人勒贖、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⒊另觀諸證人廖○○歷次之證述,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於兩個禮拜前在香港仲介澳門的蘇董跟美國的周董做黃金交易,周董給蘇董美金100萬元,依約蘇董要給周董港幣750萬元,後來蘇董說他戶頭裡面的美金100萬元不見了,他要求伊負責港幣375萬元的損失,然後前幾天蘇董就用「微信」通訊軟體跟伊說如果伊不去澳門處理這件事情,他就要派人到臺灣抓伊,伊就跟被告黃○○說這件事情,被告黃○○就叫伊到忠孝麗緻酒店,說他找到人幫伊處理這件事情;伊一進到包廂就看到被告黃○○和被告陳○○,被告陳○○自稱是被告陳○○的特助,被告陳○○就說蘇董委託被告陳○○,被告陳○○再交辦給其要來抓伊,被告陳○○說要把伊帶回去給被告陳○○,或帶去澳門給蘇董,或是直接賠償港幣375萬元,不然伊就不要走出去了,結果包廂又進來了兩個人,其中一個是被告陳○○,他們自稱是被告陳○○找來的,他們就一直兇伊,伊只好說伊願意賠償港幣375萬元,被告陳○○說他要幫伊去澳門跟蘇董協調,給伊20分鐘考慮要給他多少紅包,伊只好說伊願意給他港幣20萬元的紅包,伊用「LINE」通訊軟體留言給伊哥哥即聲請人廖○○,叫他從保險箱裡算一算錢夠不夠,聲請人廖○○就準備了1,000萬元與港幣120萬元;在等待的過程中,被告陳○○和他的小弟還亮出腰間的槍給伊看,後來聲請人廖○○就開車過來,伊叫聲請人廖○○不要進酒店,伊跟被告黃○○還有其他
七、八個人一起下樓,伊到一樓的時候有看到警察在路邊執行路檢,伊當下非常糾結要不要去求救,但伊想到被告等人知道伊的住所,伊的兩個同學還在樓上,伊就還是向聲請人廖○○拿錢,被告黃○○拿了錢,就把伊放了,伊的同學後來也下了電梯;伊被放走之後,馬上跟蘇董說伊已經把1,000多萬元給他了,蘇董說他根本沒有找這些人來處理,但根據伊「微信」上的紀錄,蘇董明明就跟伊說其有找陳○○的人去處理云云(詳見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5至6頁反面,他字第6321號卷第5至8頁),後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在忠孝麗緻酒店遭被告陳○○及他身邊的小弟以言語威脅要伊交付港幣375萬元,還要伊另外包紅包給他們,伊說20萬元可以嗎,他們同意後,被告陳○○就叫伊聯絡伊的家屬送錢過來。之後被告陳○○就到別的包廂去,伊感覺被人設局,就開口跟被告黃○○說能否到包廂外聊一下,伊跟被告黃○○及被告陳○○身邊的兩個小弟到包廂外談了10分鐘後,就提議到大廳坐著,伊便聯繫聲請人廖○○詢問家裡的現金有多少錢,聲請人廖○○說保險箱的錢夠付1,000萬元及港幣120萬元,伊就要聲請人廖○○把錢裝好等伊的電話,伊跟被告黃○○在大廳溝通,被告陳○○的小弟在伊等的周圍,過了40分鐘後,伊雖然可以自由行動及撥打電話,但一舉一動都受到他們的監控,其中一名黑道兄弟帶伊到旁邊,跟伊說要伊配合不要報警,且露出右邊腰際的黑色克拉克手槍,之後被告陳○○就出來詢問結果如何,伊說聲請人廖○○在路上了,伊要求跟被告陳○○單獨談話,伊跟被告陳○○、陳○○及伊的朋友洪O軒一起進入包廂,被告陳○○表示可以用伊的手機打給澳門的蘇董,證明這筆錢付完後,伊就可以安全無虞,但伊撥打蘇董的電話都沒有接聽,所以伊無法與蘇董確認,同時他們一直催促伊並詢問聲請人廖○○到達了沒,伊迫於無奈就催促聲請人廖○○,聲請人廖○○到達後,伊等一起下樓,現場的人要求聲請人廖○○將款項送到包廂,伊拒絕,伊便打開包廂的門步出包廂,被告黃○○跟在伊旁邊,其餘小弟就圍在伊身邊一起到樓下,伊當時雖然看到警察,但伊不敢求救,伊將錢交給被告黃○○,被告黃○○就把提袋交給身旁的小弟拿回忠孝麗緻酒店云云(詳見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11至13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打電話給伊,說他找到大哥可以幫伊處理澳門的事情,也可以看車,才約伊到忠孝麗緻酒店。伊在包廂內被限制自由,伊要求被告黃○○到包廂外聊天,因為包廂內有被告陳○○,伊看到他會怕,他們在包廂內就恐嚇伊,說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要將伊押到高雄、澳門,有兩個人堵在門口,但他們沒有打伊,他們也有亮槍,被告陳○○說他是陳○○的助理,他們沒有綁伊,包廂裡面有被告黃○○、陳○○、陳○○、陳○○,其他人都還沒進來,被告等人在包廂內都沒有對伊有強制的行為,只是他們對伊講話的口氣是希望伊可以將錢拿出來,之後伊等就順勢到大廳,他們沒有押著伊,但是當時伊坐著,他們將伊圍起來,不讓伊隨意活動,在大廳時他們所有人將伊圍住,伊就是在橋怎麼將錢拿出來,伊在拖延時間,想要報警並逃跑,被告陳○○是在伊等一出包廂時在包廂外面亮槍,被告黃○○也說被告陳○○有拿手機給他看,裡面有車,有槍,要伊不要報警云云(見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56至57頁、第219至221頁反面),後再證稱:美國的周董要跟澳門的蘇董交易黃金,蘇董確認收到美金100萬元之後,跟伊說黃金運送過程出了問題,可否以等值港幣交易,周董同意後,伊就去澳門永利賭場太陽城帳房櫃檯,領取共計港幣750多萬元,交給蘇董的的特助,嗣後蘇董說美金100萬元不見了,支票也被退票了,他要伊負責。被告楊○○知道上開糾紛,被告黃○○因幫伊處理匯兌的事情,也因而得知上開糾紛,之後被告黃○○跟伊說他找到一個人,可以找到被告陳○○幫伊處理澳門的糾紛,當時伊不太相信這個人,所以伊帶兩位朋友去忠孝麗緻酒店,伊去之前有點害怕,還有叮嚀兩位友人說如果現場不對勁,就報警,他們在包廂裡脅迫伊要幫伊處理,不然伊就走不了,後來伊在包廂內打電話給聲請人廖○○帶錢來,他們叫伊不准報警,聲請人廖○○帶錢來之後,被告八人帶伊到屈臣氏跟聲請人廖○○會合,聲請人廖○○有問伊是否可以離開了,被告黃○○說可以走了,伊有追過去請他們放了伊的朋友洪O軒云云(詳見偵續字第78號卷一第171至174頁),然證人廖○○前揭證述中,就究竟係蘇董委託被告陳○○處理該債務糾紛,亦或係被告黃○○宣稱找到被告陳○○協助其處理該債務糾紛乙節,前後不一,復觀諸聲請人廖○○與澳門蘇董間的對話紀錄,其等聯繫及溝通尚屬即時且順暢,且蘇董嗣後亦與聲請人廖○○相約見面商談債務,此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第6321號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稽,倘若被告陳○○、陳○○等人向聲請人廖○○佯稱係蘇董派來處理債務之人,且欲向聲請人廖○○索討高額鉅款,聲請人廖○○理應先向蘇董確認被告陳○○、陳○○等人是否確有受其委託處理債務,並確認款項金額及交付方式,待確認無訛後方交付款項,惟自聲請人廖○○提出上開其與蘇董間之對話紀錄觀之,並未見聲請人廖○○於案發當時有與蘇董聯繫確認上開事項之情,實與常理有違;再者,聲請人廖○○雖一再證稱其遭擄人勒贖,且其在忠孝麗緻酒店內時行動自由受限云云,然其亦證稱其有要求被告黃○○到包廂外與其商談,其與洪O軒有離開包廂,嗣後其等又移動到有不特定人出入之大廳云云,且觀諸忠孝麗緻酒店走廊、大廳、電梯及所在大樓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廖○○確有離開包廂,在包廂外與被告黃○○談話,並至酒店大廳坐著,嗣後再與林O旻一同步出酒店所在大樓取款,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16至17頁反面,偵續字第78號卷三第5至15頁)存卷可考,惟被告等人若有意限制聲請人廖○○人身自由,而以此要脅其交出金錢,理應將其與其友人限制在封閉之包廂空間內,而非允其等至包廂外或大廳等公共空間,讓其等有藉機逃離現場或向外求援之機會;此外,復觀諸忠孝麗緻酒店所在大樓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續字第78號卷三第5至15頁),被告等人與聲請人廖○○走出忠孝麗緻酒店所在大樓時,係聲請人廖○○率先走出該大樓,被告黃○○、袁○○、邱OO及聲請人友人林O旻在其後,被告黃○○、袁○○、邱OO並未有抓著聲請人廖○○、林O旻或其他限制其等人身自由之舉,而該大樓門口處有服務檯人員,且門口有許多不特定人停留、出入,該大樓前方路邊亦有警車停放在側,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於每日晚間10時許至隔日上午6時許,均有視人力編排派員至忠孝麗緻酒店守望勤務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0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5437號函及勤務分配表(見偵續字第78號卷二第429至431頁)在卷可參,是依照現場情況觀之,聲請人廖○○、林O旻走出酒店所在大樓時,其等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實有機會得立即向他人或警方求援,是倘若被告等人確有限制聲請人廖○○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其交付金錢之意,理應不會任由聲請人廖○○及林O旻自由出入人車雜沓且有警察出現之公共區域。再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聲請人廖○○、洪宇軒及林志旻係自行抵達酒店,未有遭人擄至該處之情形,且聲請人廖○○得自行出入酒店包廂、大廳、酒店所在大樓,亦未見被告等人有將聲請人廖○○、洪宇軒、林志旻擄至他處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使聲請人廖○○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限制聲請人廖○○行動自由之情,是聲請人廖○○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⒋證人廖○○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黃○○將聲請人
廖○○騙到忠孝麗緻酒店,要聲請人廖○○打電話給伊準備贖金,聲請人廖○○說他被一群人押住,在忠孝東路4段的酒店內,他說如果沒有付錢的話,會很難看,伊有問聲請人廖○○要不要報警,他說不要,因為他的身分證在對方的手上,上面有伊等的住址,怕對伊家人不利,還說對方有槍,有生命安全的問題,伊才沒有報警。伊準備1,000萬元及港幣120萬元,聲請人廖○○有打了二至三通電話給伊,伊到酒店樓下的屈臣氏之後,打給聲請人廖○○,他就被一群人包圍著下樓,大約有四至五人將聲請人廖○○圍住,伊把現金交給被告黃○○並點收,他們收到錢,又帶聲請人廖○○回去樓上,約20分鐘後,聲請人廖○○獲釋,伊才與他一同離開云云(詳見他字第6883號卷第5至6頁,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57頁),然觀諸忠孝麗緻酒店所在大樓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續字第78號卷三第5至15頁)所示,聲請人廖○○率先步出該大樓,被告黃○○、袁○○、邱OO及聲請人友人林O旻在其後,並未見有證人廖○○所述「四至五人」包圍聲請人廖○○之情事,且被告黃○○、袁○○、邱OO拿到錢之後,即先行步入該酒店所在大樓,聲請人廖○○及林O旻則由他處走至該大樓前,聲請人廖○○在該大樓前與被告黃○○談話,林O旻則在該大樓前之服務櫃檯處逗留,未見有聲請人廖○○所稱被告等人拿到錢後,又將聲請人廖○○帶回酒店,待20分鐘後方獲釋之情;另證人廖○○及廖○○雖均證稱因被告等人知悉聲請人廖○○之住所地址,怕當場報警會使被告等人至其住所尋仇云云,然觀諸聲請人廖○○與被告黃○○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廖○○於案發翌日向被告黃○○表示「現在呢」、「錢還不還我」、「對方怎麼說」、「哪到底何時給我答案」、「現在到底錢還不還?直說」,被告黃○○回傳訊息表示已請人去問了後,聲請人廖○○即表示「哪不用談了」、「我們刑事局見」,此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第6321號卷第53至59頁)存卷可佐,且其於案發翌日即至警局報案,此有警詢筆錄1份(見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5至7頁反面)存卷可參,足見聲請人廖○○非但於案發翌日即報警處理,更將此事告知被告黃○○,絲毫未見其有因忌憚被告等人至其住所尋仇而不欲報警處理之情形,又倘若聲請人廖○○交給被告黃○○之款項,係被告等人擄走聲請人廖○○所取得之贖金,聲請人廖○○豈會於案發翌日即要求被告黃○○歸還款項,是證人廖○○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再者,證人廖○○雖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廖○○有跟伊說被告黃○○知道他與蘇董間的糾紛,找了被告陳○○、陳○○,他們說是蘇董派來的,要來拿這筆錢,倘若沒有給他們這筆錢,就會被押往高雄或澳門,會死得很慘云云(詳見偵續字第78號卷一第237至240頁),惟其後又證稱:被告黃○○他們說是被告陳○○的左右手,可以幫聲請人廖○○處理澳門債務的事情,聲請人廖○○被脅迫跟家人連絡,叫伊準備家裡的現金新台幣1,000萬元及港幣120萬元,否則不讓聲請人廖○○回去,這些話都是事後聲請人廖○○跟伊說的;伊到現場時,被告黃○○沒有跟伊說他們是被告陳○○的左右手,也沒有聽其他被告說他們是受蘇董委託處理事情的云云(詳見偵續字第78號卷二第205至206頁),衡諸證人廖○○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黃○○等人自稱係被告陳○○之左右手,或係受蘇董委託處理債務等情,其僅係事後聽聞聲請人廖○○轉述案發當時之情形,而證人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容有疑,詳如前述,則證人廖○○此部分之轉述內容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⒌證人洪宇軒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因為被告黃○○想
跟聲請人廖○○談汽車買賣的事,伊與林志旻就陪同聲請人廖○○前往忠孝麗緻酒店。一進到包廂,包廂內已有被告黃○○、陳○○及三個坐檯小姐,被告陳○○自稱是被告陳○○的助理,被告黃○○就跟聲請人廖○○談到港幣375萬元的事情,不久後被告陳○○進到包廂,向聲請人廖○○表示有三個解決辦法,一個是陪他們去澳門,一個是陪他們下高雄,另一個是拿出港幣375萬元交給他處理;現場的氛圍就是如果沒拿出錢來處理,伊等就沒辦法離開;聲請人廖○○就打電話聯繫聲請人廖○○,後來決定拿1,000萬元及港幣120萬元。其中港幣20萬元是給被告陳○○處理的費用,後來聲請人廖○○拿錢過來,被告黃○○本來要聲請人廖○○拿錢到包廂,但聲請人廖○○怕聲請人廖○○身受危害,就由聲請人廖○○跟被告黃○○帶一票小弟下樓取款,伊跟林O旻就在包廂等他們回來,等到聲請人廖○○回包廂,伊等三人準備要離開包廂,被告陳○○就把伊叫住,出示手機裡面一些照片及文字訊息讓伊等知道準備了很多人及武器,要伊等知道今天的處理方式是最好的選擇,伊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攜帶任何武器,但對方人數眾多,讓伊等有點害怕不敢輕舉妄動云云(詳見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143至147頁、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證人洪O軒所述中,就是否有人帶武器、林志旻有無跟聲請人廖○○一同離開包廂、被告陳○○是否有出示行動電話內之照片給其等觀看等節,核與證人廖○○前揭所述不一,而證人林O旻雖證稱:伊與聲請人廖○○、證人洪O軒一同到忠孝麗緻酒店,因為聲請人廖○○接到電話,說有人約他談買車的事,伊等就一起搭聲請人廖○○便車前往酒店,被告陳○○、黃○○及一些年輕人在包廂內,後來要談事情時,年輕人就離開包廂,被告陳○○跟聲請人廖○○說澳門的事情已經傳回臺灣,他是被告陳○○的助理,是從高雄上來,其實伊也不是聽得很清楚,後來被告陳○○說他要找一個高雄的大哥跟伊等說,大約過了15分鐘,被告黃OO叫被告陳○○進來,被告陳○○帶一個年輕人進來,進來說他們是從高雄過來處理事情的人,今天這件事情沒有處理好,被告陳○○指著伊等三人說今天就跟他走,伊印象中講了兩次,另外還跟聲請人廖○○要求一筆港幣20萬元,之後聲請人廖○○就被帶走,大約過了20分鐘,聲請人廖○○走回包廂,聲請人廖○○跟伊說他們有帶槍,並說他有請聲請人廖○○帶錢過來云云,惟其後又改稱:被告黃OO是很客氣地請聲請人廖○○去另外一個包廂,(問:有無在包廂聽到「今天不交款,將你們押往高雄或澳門,會有生命危險」?)伊沒有聽得很清楚,沒有說澳門,也沒有說押,好像有提到高雄云云(詳見偵續字第78號卷一第225至229頁),是其前揭證述中就究竟有無清楚聽聞被告等人有以言語恐嚇聲請人廖○○乙節,相互齟齬,是證人洪O軒、林O旻所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另證人廖○○、證人洪O軒與林O旻雖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陳○○自稱係被告陳○○之助理,要將其等帶去澳門或高雄解決債務糾紛云云,然觀諸聲請人廖○○與被告陳○○於「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廖○○於107年5月13日2時5分許,傳送訊息表示「她(即蘇董)說您她不認識」、「她不加」,此有對話紀錄(見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124至127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陳○○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請聲請人廖○○將其聯繫方式提供給蘇董等語,應非子虛,則倘若被告陳○○等人確實向聲請人廖○○佯稱係被告陳○○派來替蘇董處理債務糾紛之人,被告陳○○等人豈會無法直接與蘇董取得聯繫。又聲請人廖○○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當場有要求聲請人廖○○打電話給蘇董確認,伊亦確實有撥打電話聯繫蘇董等語,核與證人黃O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或陳○○有打電話給澳門的被害人,但該人不接電話等語(詳見他字第5983號卷三第3至5頁)大致相符,倘若被告陳○○、陳○○等人確有向聲請人廖○○佯稱係被告陳○○之助理,並受蘇董委託處理債務糾紛,被告陳○○理應不敢讓聲請人廖○○於當下聯繫蘇董,致其謊言遭拆穿,故證人廖○○、洪宇軒、林志旻此部分所述,顯與常理有違,況倘若聲請人廖○○確實有遭限制行動自由或恐嚇而交付款項,其於案發後理當對被告等人心懷恐懼而避免再與被告等人有所聯繫,然其於案發翌日,即一再傳送訊息給被告黃○○、陳○○等人,並要求其等還錢,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故證人廖○○、洪O軒、林O旻證稱聲請人廖○○因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及恐嚇方交付金錢云云,亦與常情相悖,是聲請人廖○○是否確實受限制行動自由或恐嚇而交付款項,實屬有疑。再衡以證人洪O軒、林O旻與聲請人廖○○為朋友關係,其等所為之證詞難免有所偏頗,恐難遽以採信,是證人洪O軒、林O旻之證詞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亦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至被告黃○○等人雖有於案發當日自聲請人廖○○處取走1,000
萬元及港幣120萬元,然證人黃O瑄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廖○○欲委託被告陳○○或陳○○處理債務糾紛,方將款項交給被告等人等語(詳見他字第5983號卷三第3至5頁),復觀諸聲請人廖○○與被告陳○○間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廖○○於107年5月13日0時5分許,傳送有「多謝多謝」字樣之圖片,及「麻煩您了」之訊息給被告陳○○,另於該日0時23分許,傳送訊息「她打給我了」、「蘇董」,嗣後再陸續傳送訊息表示「我不想有事尾了!」、「蘇董說陳總裁沒接」、「她不認為處理好了」、「您再幫我確認吧」,再於同日2時5分許,傳送訊息表示「她說您她不認識」、「她不加」,期間被告陳○○有數次留語音訊息及與聲請人廖○○通話之紀錄,嗣後聲請人廖○○再於同日11時28分許,傳訊息給被告陳○○表示「請問陳總裁特助跟您和蘇董連絡上了嗎?」,此有對話紀錄(見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124至127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陳○○確曾欲與蘇董聯繫,惟因蘇董不予理會而未竟,且被告陳○○於案發翌日亦一再就與蘇董協調處理債務糾紛一事與聲請人廖○○進行溝通與聯繫,顯見被告陳○○在取得款項後,確有積極聯繫處理該債務糾紛之舉,自未能以被告陳○○等人取得該款項,嗣後未能順利與蘇董聯繫並處理該債務糾紛,亦未歸還款項乙節,即逕認被告黃○○、楊○○、陳○○、陳○○等人自始即有對聲請人廖○○施用詐術以取得款項之意。
⒎綜上所述,證人廖○○、廖○○、洪O軒、林O旻前揭證述均有
前揭可議之處,且與證人黃O瑄、詹O芸、李O蓁、林O君等人之證述相悖,故證人廖○○、廖○○、洪O軒、林O旻前揭證述實無足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黃○○、楊○○、黃○○、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⒈聲請人廖○○與被告黃○○、楊○○於107年5月3日至龍亨酒店消
費,聲請人廖○○即拿出10萬元作為其等賭博之資金,亦交付50萬元給被告楊○○;嗣後聲請人廖○○於同年5月5日請被告黃○○匯款10萬元給其,被告黃○○即於同年5月5日、5月6日匯款共計10萬元給聲請人廖○○,另聲請人廖○○於107年5月12日匯款2筆5萬元至被告黃○○指定之被告黃○○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廖○○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23至25頁,他字第6321號卷第5至8頁,偵字第7306號卷第104至105頁)證述明確,並有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205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第6321號卷第29至37頁,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56至175頁)存卷可考,且被告黃○○、楊○○對此亦不爭執(詳見他字第6883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11頁,偵續字第78號卷二第219至2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廖○○先於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5日中午11點19分許,
伊到南港中華賓士展示廳找被告黃○○要交易港幣450萬元,順便看車,當時被告黃○○找他老婆即被告謝○○開著BMW廠牌之車子過來給伊,說要先當籌碼,要伊把港幣450萬元匯給他,伊請聲請人廖○○和助理先把港幣450萬元匯到被告黃○○指定的戶頭,但聲請人廖○○不願意,因為跟第一次兌換港幣300萬元的方式不同,這是要地下匯兌,當天伊有要求被告黃○○償還伊之前於龍亨酒店交付給其之10萬元,但被告黃○○就說之後還會做匯兌,而且要買車,看中哪一台就當是定金,伊本來要買賓士,伊沒有要買被告謝○○開來那台車,那台車是要給伊當作抵押的;107年5月7日伊缺現金,所以伊跟被告黃○○討錢,被告謝○○就匯10萬元給伊,不過被告黃○○的認知是借伊10萬元,而不是還伊10萬元,被告黃○○就一直跟伊要這10萬元,要伊匯到被告黃○○之帳戶,最後被告黃○○沒有賣賓士車給伊,伊跟被告黃○○要10萬元,他也沒有給伊;伊之前說這10萬元是酒店的錢,但伊認為酒店的錢已經結束了,他還給伊了,後面的這10萬元是中華賓士買車的訂金,詐術是被告黃○○於107年5月7日在中華賓士跟伊討論買車事宜時,叫被告謝○○把BMW廠牌白色車子開過來給伊看,並把鑰匙交給伊,跟伊說這台車先讓伊開,等地下匯兌完成後,車子再還給他,但因為伊與聲請人廖○○都拒絕把錢匯給他,所以伊沒有拿車鑰匙,也沒有開走那台車,當天就結束交易,之後才會去忠孝麗緻酒店等語(詳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104至10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黃○○、楊○○於107年5月3日一同至龍亨酒店消費,過程中伊等與酒店小姐一起玩賭博百家樂,被告黃○○身上沒有現金,所以就叫伊拿10萬元給他擺桌上做面子。另外被告楊○○自稱介紹被告黃○○給伊認識,他們佯稱可以順利將伊在澳門所贏得的港幣經由地下匯兌的方式轉回臺灣,伊不堪其擾就拿出50萬元給被告楊○○,之後伊等就結帳買單並將酒店小姐框出續攤,被告楊○○就拿伊給他的錢買單。隔天,被告楊○○向伊說伊往後還要向被告黃○○買車或換港幣回來,也許往後還有事情需要麻煩被告黃○○,先不要跟被告黃○○催討10萬元,當作地下匯兌的訂金就好,後來伊身上沒錢,就請被告黃○○匯10萬元給伊,被告黃○○就於107年5月5日及同年5月6日匯款共計10萬元給伊,在他的認知是借伊10萬元,但伊的認知是被告黃○○將伊在龍亨酒店借給他的10萬元還給伊,被告黃○○就透過被告楊○○向伊表示何時能轉10萬元給他,伊避免他再騷擾伊,伊就將10萬元轉到被告黃○○申辦的帳戶,被告楊○○於龍亨酒店向伊供稱其已幫伊介紹被告黃○○將港幣300萬元換回1,065萬元,中間差價已經讓參與兌換的他們從中獲利,但被告楊○○說他並沒有賺到傭金,才又向伊要50萬元云云(詳見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23至25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從澳門回來,被告黃○○叫伊請他們喝酒,伊就請他們喝酒,當時伊等玩百家樂,被告黃○○身上沒錢,所以伊就先拿10萬元給他,後來被告黃○○沒有把那10萬元還給伊,他認為伊拜託他處理蘇董事情,這些錢應該算要給他的,之後伊於107年5月5日向被告黃○○借10萬元,被告楊○○就一直問伊什麼時候要還被告黃○○10萬元,伊就於107年5月12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黃○○指定的帳戶裡面云云(詳見他字第6321號卷第5至8頁),自證人廖○○歷次證述可知,聲請人廖○○於107年5月5日請被告黃○○匯款10萬元給其,被告黃○○主觀上認為係借款給聲請人廖○○,方透過被告楊○○催討其償還該借款,聲請人廖○○為避免被告黃○○之後騷擾其,遂於107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黃○○之帳戶,既然被告黃○○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廖○○積欠其款項,方請被告楊○○催討款項,且聲請人廖○○在知悉此情之情況下,仍決定匯款10萬元給被告黃○○,實難認被告黃○○、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廖○○陷於錯誤而交付該10萬元之情,又證人廖○○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黃○○有對其施用詐術而致其匯款至被告黃○○帳戶之情事,聲請人廖○○亦未明確敘及被告謝○○以何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何財物,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謝○○有對聲請人廖○○為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逕以證人廖○○上開證述而認被告黃○○、楊○○、黃○○、謝○○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犯行。
⒊另聲請人廖○○證稱:被告楊○○於龍亨酒店向伊供稱其已幫
伊介紹被告黃○○將港幣300萬元換回1,065萬元,中間差價已經讓參與兌換的他們從中獲利,但被告楊○○說他並沒有賺到傭金,又向伊要50萬元云云(詳見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23至25頁),核與被告楊○○供稱:伊等幫聲請人廖○○處理港幣300萬元換匯的事情,他有將50萬元報酬給伊等語(詳見他字第6883號卷第101至105頁,偵續字第78號卷二第219至223頁)大致相符,顯見聲請人廖○○給予被告楊○○之50萬元,係被告楊○○協助聲請人廖○○換匯所取得之報酬,亦難認被告楊○○有施用何詐術致使聲請人廖○○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黃○○、楊○○、陳○○、陳○○、袁○○、陳○○、邱○○、陳○○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及被告黃○○、楊○○、黃○○、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均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黃○○、楊○○、陳○○、陳○○、袁○○、陳○○、邱○○、陳○○、黃○○、謝○○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等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