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劉玉招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蔡宗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7月2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玉招以被告蔡宗樺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7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9年8月4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8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4年1月10日起向聲請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使用,雙方並於103年12月11日、107年10月11日先後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新增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8年9月13日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竟基於毀損建築物及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前某時,將系爭房屋之地面、地磚及牆面噴上油性油漆、拆除天花板吊隱式空調之出風罩、櫃臺立面及內部抽屜、冷氣、燈具、廁所馬桶、陽台冷熱水管出口處洗手檯,及毀損天花板而使電線線路外露,以此方式毀棄、損壞系爭房屋及屋內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年9月18日偕同房仲業者前往點交系爭房屋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二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說明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他人物品之犯行,並辯稱:系爭租約之租期原至109年1月9日屆至,我雖將系爭診所遷移至他址,然本欲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另做美容沙龍店使用,故已開始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嗣因聲請人欲調漲租金,我認為成本過高,乃於108年8月15日向聲請人表示將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亦於108年9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第9條已明定系爭房屋之裝設及加工均由我自行負擔費用、管理維護,僅不得損及房屋主體結構安全,而系爭房屋內之燈具、馬桶、冷氣、地板、天花板、電線及線路均係我承租後自費拆除、換新及裝潢而來,並非聲請人之物品,我於重新裝潢時將之拆除,並以系爭租約終止時之固定物狀態返還系爭房屋,與系爭租約無違,客觀上既未毀損系爭房屋、他人物品,主觀上亦無毀損系爭房屋、他人物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1月10日起向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

04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原定租金為每月13萬元,105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調漲為每月14萬元,106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調漲租金為每月14萬6000元,雙方並於103年12月11日、107年10月11日先後簽訂原租約及系爭租約。

嗣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向聲請人表示將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此於108年9月13日終止,聲請人並於108年9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點交等事實,有系爭租約、被告與聲請人之簡訊紀錄可參(見偵卷第41至53、199至200頁),並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18、218頁),首堪認定。㈡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

1.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4號、30年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之地面、地磚及牆面噴上油性油漆、拆除天花板吊隱式空調之出風罩、櫃臺立面及內部抽屜、冷氣、燈具、廁所馬桶、陽台冷熱水管出口處洗手檯,及毀損天花板而使電線線路外露之行為,雖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內部照片及圖文解說為證(見偵院卷第23至39、95至115頁),然觀上開照片中系爭房屋地板、地磚及牆面遭噴漆、屋內物品拆除或天花板裝潢有電線外露之情,至多僅係變更系爭房屋之屋內物品狀態,或毀壞建築物內部之裝潢及隔間,並未損及系爭房屋本身之重要部分,亦未使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均失其效用,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主張被告成立毀損建築物罪,自非有據。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

1.聲請人主張被告於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前,將系爭房屋之地面、地磚及牆面噴上油性油漆、拆除天花板吊隱式空調之出風罩、櫃臺立面及內部抽屜、冷氣、燈具、廁所馬桶、陽台冷熱水管出口處洗手檯,毀損天花板而電線線路外露等情,固有系爭房屋之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3至39頁)。然比較被告所提出其承租系爭房屋時之照片(見偵卷第201至204頁),與被告承租後作為系爭診所使用之照片(見偵卷第205至210頁)可知,系爭房屋無論係天花板之間接照明、崁燈、吊燈、空調出風罩,櫃臺、馬桶等傢俱,甚至鋪設之木地板及廁所隔間等,均有經過重新裝潢及整修。是以,被告辯稱其承租系爭房屋後,已自費重新裝潢等語,即非無據,則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是否構成毀損「他人」之物品,已非無疑。

2.又關於系爭房屋之地面、地磚及牆面噴上油性油漆、拆除天花板吊隱式空調之出風罩、櫃臺立面及內部抽屜、冷氣、燈具、廁所馬桶、陽台冷熱水管出口處洗手檯,天花板電線線路外露之原委,係因被告本欲繼續承租系爭房屋,開始再次整修、裝潢系爭房屋之工程所致,此觀系爭房屋之照片中,牆上及隔間之噴漆均係「拆」、「改藍色」、「黃色」、「X」、「改白色」,木質地板上之噴漆係「磁磚」等工程指示之字樣,天花板部分亦僅有線路拉出、外露(見偵卷第23至39頁),而非全面拆卸、大面積之破壞或惡意搗毀、汙損,可認尚與一般裝潢工程所需之前置作業相符。再參諸聲請人與被告之簡訊往來內容:「(108年7月10日被告之訊息)屋主您好,後來經過確認,我們在您2樓的業務仍會繼續進行,並不會提前退租,之前的訊息是誤傳,請不用理會。今天已經將全額的月租金轉到每個月固定的帳戶,請查收」、「(聲請人)好,如果有換人使用,請從(似為重之誤字)新換約」、「(被告)好的,一切依照原來的契約書,出租人與承租人均無改變」、「(108年8月15日被告之訊息)我們評估過後雖然一直想續租也嘗試動工了,但是因為後續漲的租金我們承受不起,因此要退租,租到9/13」(見偵卷第199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8年8月15日,即已明確提及其欲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有嘗試動工之事宜,而聲請人委請極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裝修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裝修評估報告),結論亦明確記載:「本案經查勘現地可推測,屬裝修一半中途停工之案件」(見偵卷第95至115頁),足認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物品有縱有變動及損壞,亦應係被告就系爭房屋另有整修及裝潢規劃,且工程已開始動工所致,並非在被告終止租約後始為之毀損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因欲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而開始整修及裝潢工程,僅因系爭房屋租金調漲,而於108年8月15日決定停工等語,應可採信。準此,亦難認被告於僱工開始整修及裝潢工程時,主觀上有何毀損系爭房屋內裝潢及物品之故意。

3.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間即已遷離系爭診所,無須再使用系爭房屋,亦無繼續承租、整修或裝潢系爭房屋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係裝潢一事為不可採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確有整修及裝潢規劃,且工程已開始動工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人與被告之簡訊內容、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裝修評估報告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已將系爭診所搬離,係欲在系爭房屋另行開設美容沙龍店,始須重新裝潢等語(見偵卷第9頁),亦與店面因應使用方式變更、改變服務項目必須重新整修、裝潢,以符使用目的之常情無悖,堪以採信。則聲請人主張被告遷離系爭診所,並無裝潢系爭房屋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4.聲請人又主張其早於108年4月即通知調漲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辯稱108年8月15日始因租金調漲不予承租與事實不符,可見其係故意毀損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云云。惟觀聲請人所稱108年4月11日通知被告之簡訊內容:「曾先生好,我是忠孝東路2樓房東,因先前租約是與蔡先生訂的,他已遷移,所以需重訂租約。租金:月租金16萬元,不含租賃稅,含二代健保費。條件大致如此…陳太太啟」(見聲判卷第47頁),顯係「陳太太」傳送予「曾先生」之簡訊,自難以此作為「被告」知悉「聲請人」調漲租金之證明。且上開簡訊雖提及「蔡先生已遷移」、「重訂租約」、「月租金16萬元」等語,然依被告與聲請人間於108年7月10日之簡訊往來內容:

「(聲請人)好,如果有換人使用,請從新換約」、「(被告)好的,一切依照原來的契約書,出租人與承租人均無改變」,以及108年8月15日之簡訊往來內容:「(聲請人)如每二年調3000元」、「(被告)是指接下來續簽多3000,兩年後再多3000嗎」、「(聲請人)新約16萬,之後每二年調300元。調3000元,剛剛300是打錯字」、「(被告)新約16萬我們無法承受」(見偵卷第199至200頁),可知原係於使用人有改變之情形下,始須更換新租約及更動租金數額,而依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前仍認系爭租約之使用人無改變,內容應一切照舊,於108年8月15日仍在與聲請人確認調漲租金之幅度等節,堪認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前,仍未明確知悉須換新租約、租金即將調漲至16萬元,則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即知悉要調漲系爭房屋租金,並以此推論被告係故意毀損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亦不可採。

5.聲請人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依「固定物狀態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物品拆移、天花板毀損而電線線路外露之行為,違反上開約定,應構成毀損犯行云云。然細究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主體結構安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將物品搬遷,並依當時固定物狀態返還本租賃房屋」(見偵卷第57頁),已約明被告在「不損害房屋主體結構安全」之情形下,即得自行在系爭房屋上裝設、加工,由其自負費用及維護管理責任,再於「交還系爭房屋時」,依「該時之固定物狀態」返還系爭房屋。依此,被告本得於承租期間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整修,則其於二度裝潢、整修工程而拆除部分物品、裝潢之期間,既因決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停工,並以停工之狀態返還系爭房屋,自難認被告有何未依「交還系爭房屋時」固定物狀態返還系爭房屋,進而違反系爭租約之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系爭房屋之工程於租約終止之108年9月13日後仍有繼續施作,是聲請人以此主張被告構成毀損犯行云云,仍不足採。

6.聲請人另認被告所為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由被告事後不願意修復系爭房屋,可認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云云。惟本案既如前述,無從認定被告於「僱工開始裝潢、整修工程」,進而變動及損壞系爭房屋內裝潢及物品之時,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自不得僅以聲請人受有損害、被告事後不願意修復系爭房屋之情,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並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至若聲請人仍認被告所為使其受有損害,或有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自仍屬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糾紛,而應另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毀損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毀損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二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說明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