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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益如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賴禹綸律師被 告 王耀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7月2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前以被告王耀彬涉犯贓物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2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9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9年8月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8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債務人王良雄(已歿)之子,緣王良雄於96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並由王良雄簽立借據為憑,嗣聲請人聽聞王良雄有財務困難、資力不足情事,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良雄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11月1日北院錦96執全黃字第366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王良雄收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下稱華南新生銀行)在內共10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96年11月6日合法送達上開系爭執行命令至華南新生銀行。王良雄及被告經銀行不知名員工告知而知悉上情,竟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王良雄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由王良雄於96年11月6日下午5時3分許,將其所有華南新生銀行帳戶內存款267萬元於營業時間外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被告明知該筆資金係王良雄為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而提領之贓物,於翌(7)日上午10點17分許,將其中250萬現金存入其設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加以隱匿並規避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償,而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成立贓物罪,刑

法第3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故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又刑法贓物罪之設,目的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是行為人所犯財產犯罪限於侵害被害人對於原財產狀態之所有或持有狀態後,自被害人取得之財物始為本罪之贓物。

㈡聲請人固以親民黨立法院黨團106年11月1日簡便行文暨隨函

檢附之週刊報導及匿名檢舉通話錄音光碟、96年11月6日王良雄及被告等人通話錄音譯文為其指述王良雄明知其名下帳戶已遭法院總查封,而仍自華南新生銀行帳戶內提領267萬元之款項,並將此事告知被告,並囑託被告將該筆款項中之250萬元存於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之主要論據。惟經本院審閱上開證據,聲請人所提告證7、8之通聯錄音究如何錄得,以何方式錄得,均有不明,其合法性即非無疑,其真實性自屬可議,難憑以為證,是聲請人指稱王良雄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有提領銀行存款之毀損債權行為、被告知悉王良雄有上開毀損債權之行為等節,即無從憑採;從目前卷附資料,即難將王良雄之行為以毀損債權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王良雄涉犯財產犯罪之前提既不該當,被告即無從論以贓物罪。

㈢況如前述,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犯罪而取得他人之物之謂,

縱如聲請人所指王良雄涉有毀損債權之犯嫌,然其於華南新生銀行之存款債權,為王良雄對華南新生銀行之財產上請求權,且此債權亦為王良雄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並不因聲請人對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使該債權歸於聲請人所有,是該存款債權亦不符合贓物之概念,被告縱予收受並轉存其花旗銀行帳戶,要無從以贓物罪相繩,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