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26號聲 請 人 陳田文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邱筠芝律師被 告 呂宵螢

呂台年

王佳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8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貳、程序方面

一、關於毀損債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嫌損害債權、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提出告訴(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嫌部分,聲請人所為告訴之性質實為告發,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不合法,詳後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82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處分書於109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於109年8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就毀損債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嫌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使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各款之規範意旨皆同,是該條第1款之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參照)。

(二)背信部分聲請人固對於被告呂宵螢、呂台年提出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告訴(他卷一第12-13頁),惟依此部分告訴意旨所指,聲請人係主張被告呂宵螢為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年公司)負責人;被告呂台年乃德年公司董事,2人為自己不法利益,就德年公司所有本案房地(詳下述)為虛假交易加以處分,德年公司並未取得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而違背任務,致德年公司受有損害等語,可見聲請人提出告訴時係認直接受有損害者乃德年公司,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聲請人所為告訴之性質,實屬告發。

(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部分聲請人固對於被告呂宵螢、呂台年提出其等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嫌之告訴(他卷一第10-12頁),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此罪之保護法益乃國家法益,聲請人自非直接被害人,無從提出告訴,聲請人所為告訴之性質,亦屬告發。

(四)基上,聲請人提出告訴請求地檢署究辦被告呂宵螢、呂台年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嫌部分,核其性質係告發,而非告訴,復據地檢署上揭不起訴處分述明在案,是聲請人對於此等罪嫌之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故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呂宵螢為德年公司負責人,被告呂台年係德年公司董事及被告呂宵螢之弟,被告王佳婉係被告呂台年之妻。緣聲請人與德年公司間因買賣土地所生糾紛,訴請德年公司履行契約,經本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判決德年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本息,並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詎被告3人均明知聲請人已取得前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聲請人據而聲請執行德年公司所有臺北市○○區○○○00號1、2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獲償,竟由被告呂宵螢、呂台年及王佳婉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被告呂宵螢、呂台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呂宵螢、呂台年於107年3月1日共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表示德年公司將本案房地售予被告呂台年,再於107年3月7日持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申請,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本案房地買賣移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核之正確性。嗣被告呂台年於107年6月8日再將本案房地贈與贈與被告王佳婉,使聲請人前開對德年公司之債權難以受償,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呂宵螢、呂台年共同涉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伍、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聲請人所指前開犯嫌,答辯如下:

一、被告呂宵螢辯稱:本案房地原為捷年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年公司)所有,102年間德年公司因缺乏資金而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借款,該行要求德年公司提供有價值之不動產作為擔保,我遂商請捷年公司出售本案房地予德年公司供作借款擔保,以增加貸款額度,2公司遂於102年1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2月13日另約定捷年公司可於107年2月12日前自行或指定第三人買回本案房地之買回條款。嗣德年公司確有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板信銀行借得8000萬元,而捷年公司於買回期限屆至前之107年2月5日通知德年公司,指定由被告呂台年買回本案房地,德年公司並已如數取得價金,是德年公司與被告呂台年間就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並非不實等語。

二、被告呂台年辯稱:我先前是捷年公司負責人,目前是最大股東,德年公司要向板信銀行借款時,因銀行要求德年公司名下要有臺北市內有價值之不動產,因本案房地是我蓋的第1棟大樓,環境好,我很喜歡,而德年公司預估財務狀況5年內可以緩解,所以我要求協助德年公司用本案房地貸款後,要可以買回,所以德年公司向捷年公司購買本案房地時訂了5年期附買回約款,捷年公司通知德年公司將指定我買回本案土地並非是為了幫德年公司脫產,而是依據買回約定而來,並非虛假交易。後續我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王佳婉,則是基於被告王佳婉之要求,為了保障被告王佳婉及我們2人小孩的生活,並無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等語。

三、被告王佳婉辯稱:我不清楚聲請人跟德年公司間民事訴訟情形,我102年生小孩前就要求被告呂台年日後要將本案房地移轉給我,以保障我跟小孩的生活等語。

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查:

一、聲請人與德年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判決德年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本息,並於聲請人以960萬元為德年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德年公司與被告呂台年於107年3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呂台年以8500萬元向德年公司購得本案房地,並於107年3月7日檢具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翌(8)日完成登記。嗣被告呂台年將本案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王佳婉,並於107年6月8日登記完成等情,有民事判決、107年3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移轉契約書、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據(他卷一第26-34、53-57、60-75、151-155頁,他卷二第27頁及反面、30頁及反面、32頁及反面、38頁及反面、40頁及反面、42頁及反面),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合先說明。

二、關於被告3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61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取得前開民事判決中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之際,可用以強制執行獲償之本案房地遭被告3人處分,損及其債權,主張被告3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惟觀諸該民事判決(他卷一第26-34頁)內容,聲請人固為債權人,然其債務人為德年公司,聲請人乃就德年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3人均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又被告呂宵螢雖為德年公司之代表人(他卷二第33頁),然法人之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而刑法第356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是被告3人均難以此條規定論處。聲請意旨指被告3人次遞就本案房地所為買賣、贈與之處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自與法不合。

三、關於被告呂宵螢、呂台年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德年公司將本案房地售予被告呂台年,乃被告呂宵螢、呂台年為規避聲請人執行德年公司財產所為不實交易,德年公司亦未收得價金等語。惟查:

(一)依被告呂宵螢、呂台年所辯,本案房地原為捷年公司所有,因德年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貸需求,由捷年公司於102年售予德年公司,但附有買回期限5年之買回條款,而被告呂台年於107年3月1日向德年公司買回本案房地,即是在買回期限內捷年公司依買回條款指定被告呂台年買回所為,且已付畢價金等語(他卷一第87頁及反面、91頁及反面,他卷二第81頁反面-82頁反面)。

(二)德年公司於102年1月23日與捷年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捷年公司以8500萬元購得本案房地,並於102年2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2公司於102年2月13日簽訂不動產附買回契約書,約定捷年公司於107年2月12日前有以原出售價格之8500萬元買回本案房地之權,德年公司並同意捷年公司得另覓第三人為買回人。繼而德年公司以本案房地為主擔保品向板信銀行申請取得80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設定抵押權予板信銀行借得款項等情,有102年1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附買回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板信銀行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可憑(他卷一第54-55、60-63、142-149頁),可認被告呂宵螢、呂台年所辯德年公司前向捷年公司買得本案房地乃供申貸擔保所用乙節,並非無稽。又本案房地之買回期限係於107年2月12日屆滿,捷年公司係於買回期限屆滿前之107年2月5日通知德年公司指定由被告呂台年買回本案房地,有買回通知可參(他卷一第150頁),可見買回期限屆滿及買回通知之時點,均在民事判決於107年2月22日判決之前,是德年公司接獲買回通知之際,聲請人與該公司間民事爭訟之結果尚不得而知,衡情被告呂宵螢、呂台年自無為規避敗訴結果致聲請人執行德年公司財產,就本案房地預作虛假交易之理,是其2人辯稱德年公司將本案房地售予被告呂台年乃本於前開買回條款而來,並非假買賣等語,非不可採。

(三)又依被告呂宵螢、呂台年於偵查中具狀所陳,被告呂台年以8500萬元向德年買回本案房地後,以下列方式付畢價款(他卷二第88-89、146-147、156-157頁):

1.被告呂台年開立面額均5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IN0000000號、IN0000000號),交由德年公司於107年4月3日提示兌現。

2.被告呂台年開立面額各1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IN0000000號、IN0000000號),交由德年公司於107年5月3日提示兌現。

3.被告呂台年開立面額各1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IN0000000號、IN0000000號),交由德年公司於107年5月15日提示兌現。

4.被告呂台年於107年7月20日給付300萬元代德年公司清償該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辦之貸款。

5.被告呂台年於107年7月25日、8月7日及8日各匯款150萬元、1670萬元(以捷年公司負責人張小玲名義匯出)及130萬元予德年公司。

6.被告王佳婉於107年8月22日向彰化銀行貸款6950萬元後,將其中4964萬2708元代償德年公司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之一向板信銀行貸款所餘本息。

7.被告王佳婉於107年8月30日匯款935萬7822元予德年公司。以上價金給付情形,有支票影本、交易明細、活期存款明細、德年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及借款餘額證明書、放款繳息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8年9月26日函及所附被告王佳婉借款動撥數額及代償他行借款數額紀錄(他卷二第71、103-105、107-112、138-139、151、153、167頁)可考。是被告呂宵螢、呂台年辯稱就被告呂台年向德年公司買回本案房地,德年公司已取得買賣價金等語,亦非無據。

(四)基上,被告呂宵螢、呂台年所辯德年公司與被告呂台年間就本案房地之買賣,係本於捷年公司與德年公司間就本案房地於102年存有之買回約款,且已付畢價金等語,難謂無據,從而聲請人主張其2人就本案房地由德年公司售予被告呂台年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難憑採。

四、至聲請人請求調查捷年公司於102年間出售本案房地予德年公司收受價金之金流情形、德年公司名下帳戶107年交易明細、設立時間及各該設帳銀行收受執行命令時間,然查交付審判程序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與法未合。

柒、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就聲請人主張被告呂宵螢、呂台年涉嫌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部分,其聲請為不合法;就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涉嫌毀損債權及被告呂宵螢、呂台年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