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文洋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被 告 王文淵

王文潮

王瑞華

王瑞瑜

饒見方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0樓楊秀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5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王瑞瑜、洪文雄、饒見方、楊秀雄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3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109年7月20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就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9年8月5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574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年8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9年8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淵、王文潮係王永在(已殁)之子;被告王瑞華、王瑞瑜係王永慶(已殁)之女;被告洪文雄(已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前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財務部經理;被告饒見方為前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財務部副理;被告楊秀雄為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高級專員。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王瑞瑜、洪文雄、饒見方、楊秀雄均明知王永慶於97年10月15日過世後,英屬維京群島商誠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誠威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穩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穩昇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化公司)之股份均為王永慶之遺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文雄於102年1月間某不詳日、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信託予境外之Ocean View Private Trust Company Limited (下稱Ocean View公司),藉以逃漏遺產稅。因認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王瑞瑜、洪文雄、饒見方、楊秀雄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王瑞瑜、洪文雄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饒見方、楊秀雄則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王瑞瑜4人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均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親屬間,犯業務侵占罪者,應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王永慶係王永在之胞兄,聲請人及被告王瑞華、王瑞瑜均為

王永慶之子女,有聲請人及被告王瑞華、王瑞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9頁、第201頁),即聲請人與被告王瑞華、王瑞瑜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為王永在之子女,亦有被告王文淵、王文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即聲請人與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王瑞瑜提起侵占或業務侵占之告訴,自應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為之,先予敘明。

㈢依聲請人於107年8月20日委任律師對被告饒見方、王文淵、

王文潮、王瑞華、王瑞瑜等5人提出之「刑事告發暨告訴狀」所示,其申告之罪名僅有「逃漏稅捐、洗錢及贓物罪」,顯然未將「侵占」及「業務侵占」罪嫌列於其中,且「洪文雄」亦非該訴狀所指之被告(見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9805號卷㈠第3頁、第15頁),而該訴狀之內容關於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之論述則為「……洪文雄身為王永慶之財務主管,本應將誠威公司與穩昇公司股份(即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返還予王永慶全體繼承人,惟洪文雄卻將該等股份移轉至其擔任董事之Ocean View公司名下,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四人(按:指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王瑞瑜,下所引聲請人書狀敘及之「被告4人」均同)除擔任Ocean View公司董事外,亦為洪文雄所任職台塑公司之董事,……被告四人顯然知情並同意收受此等股份,因此被告四人涉犯贓物罪甚為明確。」(見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9805號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依此而觀,聲請人於107年8月20日所指訴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王瑞瑜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為「逃漏稅捐、洗錢及收受贓物罪」,「侵占」、「業務侵占罪」則不與焉。基此,聲請人所述其於107年8月20日即已對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王瑞瑜提出侵占或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云云,自無足採。

㈣聲請人於107年9月21日再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該訴狀中仍係載明「為被告涉犯逃漏稅捐、洗錢及贓物罪,謹依法提呈補充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事」(見107年度他字第9805號卷㈠第157頁),其內雖有提及「……洪文雄為免再成為被告,經被告4人提議成立Ocean View信託,由王文淵簽署授權同意洪文雄將誠威、穩昇的股份轉移至Ocean View信託,並由該等4人擔任Ocean View信託的受託人即Ocean View私人信託公司的董事及管理委員會成員……而規避申報應繳納的遺產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且為讓洪文雄逃避刑事追訴,被告4人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將本應納稅之遺產標的藉由信託加以掩飾及隱匿,更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分別構成逃漏稅捐、洗錢及贓物罪或侵占罪。」(見107年度他字第9805號卷㈠第163頁);然其主要內容在指被告4人及洪文雄有規避申報遺產稅之事實,而未就彼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加以申告,並對刑法上侵占之構成要件與彼等行為做相應之涵攝,自不得以該訴狀有提及「侵占」之詞,逕謂聲請人已就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否則日後被害人為避免陷於「逾期告訴」之情形,而在申告他人之犯罪時,亦將與犯罪事實不相干之罪名逐一列舉,要求檢警就各該罪名窮盡一切調查,此顯係耗費司法資源,且有違立法者設計「告訴期間」制度之本旨。

㈤聲請人於108年1月29日另提出「刑事追加被告狀」,該訴狀

係將「楊秀雄」列為追加被告,且亦只記載「為被告涉犯逃漏稅捐、洗錢及贓物罪,謹狀追加被告事」(見107年度他字第9805號卷㈠第217頁),其內容或有提及「本案基本事實為繳清遺產稅之前,被告就私自處分並侵占遺產……」(見107年度他字第9805號卷㈠第219頁),惟就相關之事實敘述則為「追加被告楊秀雄在台塑總管理處擔任高級專員,早期王永慶先生國內遺產分割時,楊秀雄受洪文雄指示參與處理王永慶私人財務,當然知悉誠威、穩昇公司是王永慶先生留在身邊使用的財產……」(見107年度他字第9805號卷㈠第219頁),仍未指明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王瑞瑜究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㈥聲請人於108年4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

該訴狀之罪名仍僅提及「逃漏稅捐、洗錢及贓物罪」(見107年度他字第9805號卷㈠第389頁),其內容始敘及「……洪文雄身為王永慶之財務主管,本應將誠威公司與穩昇公司股份(即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返還予王永慶全體繼承人,惟洪文雄卻將該等股份移轉至其擔任董事之Ocean View公司名下,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因洪文雄不諳英文,相關作業均由饒見方、楊秀雄協助,因此饒見方、楊秀雄應構成幫助犯;而王瑞華、王瑞瑜、王文淵、王文潮四人擔任Ocean View公司董事,王瑞華等四人顯然知情並同意收受此等股份,因此四人與洪文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上開敘述所依憑之證據,仍為聲請人於107年8月20日所提之「刑事告發暨告訴狀」所附之告證4(見107年度他字第9805號卷㈠第391頁),而該項證據係聲請人早於107年5月28日即已獲悉,此觀該文件左上方之列印日期即明(見107年度他字第9805號卷㈠第141頁),則聲請人遲至108年4月25日始具體敘明並申告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王瑞瑜、饒見方、楊秀雄涉有侵占犯嫌,而聲請人與被告王瑞華、王瑞瑜為二親等血親、與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為四親等血親之親屬關係,聲請人既早已知悉被告4人為涉犯業務侵占之犯人,卻遲至斯時提告,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

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職此,被告饒見方、楊秀雄涉犯業務侵占之幫助犯部分,基於幫助犯從屬正犯之原則,因聲請人對被告4人已罹於告訴時效而無從申告犯罪,自不能因而訴究僅為幫助業務侵占之被告饒見方、楊秀雄,乃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高檢署檢察長業就聲請人申告之犯罪事實已逾告訴期間乙節於再議處分書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表:

公司名稱 南亞公司股數 台化公司股數 台塑化公司股數 資產總值(美金) 誠威公司 15,925,863 28,557,326 29,489,710 2億1,050萬7,000元 穩昇公司 18,592,910 17,727,930 11,486,738備註:資產總值係以97年12月31日台股收盤價計算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