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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鄭正鈐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俞梅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正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俞梅華涉犯詐欺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同年12月29日(星期日)屆滿,然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同年月30日(星期一),本件聲請人適於同(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俞梅華明知其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已與聲請人鄭正鈐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27號給付票款案件,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聲請人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被告需交付民事撤回起訴狀予聲請人,經被告應允後,聲請人即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亦簽立民事撤回起訴狀予聲請人撤回上開訴訟,雙方復約定108年1月21日中午由聲請人以現金50萬元向被告換回上開支票。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交還支票之真意,仍對聲請人誆稱支票已存入銀行或保險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兆豐銀行內,將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竟再提示上開支票,並領取票款50萬元,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悖於事實,

關於「108年1月21日中午給付期限」及「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且對於和解金之金額亦有誤解;另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認定與臺北地檢署相悖反之事實,認為雙方並無簽署和解書,未能達成和解,卻不合理地認定應維持不起訴處分,無視被告之犯罪行為,並逕為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為保障自己原有100萬元債權,就提示票據而言,無法認定有何不法意圖等語,然既未達成和解,於雙方尚未達成對債權債務之釐清有共識前,被告即不應領取50萬元之票款甚明。

㈡退步言之,如基於被告至多僅曾請求60萬元之基礎事實上,

被告得手50萬元現金之後,再惡意兌領不應領取之50萬元票款時,至少針對40萬元部分已有詐欺或侵占之意圖,且當日銀行之監視畫面得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經聲請人申請證據保全下,臺北地檢署與高檢署檢察官竟未為勘驗,亦未詢問聲請人意見,此偵查作為係屬違法。

㈢再被告確實先後自聲請人處取得50萬元支票(經聲請人提示

兌現入被告銀行帳戶)及50萬元現金,且被告確實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與聲請人在被告委任之陳奕仲律師之「成傑法律事務所」內,由律師親自見證,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427號給付票款事件,約定雙方以總額50萬元和解。

㈣復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偵訊時自承實際上108年1月17日被告

欲以60萬元與聲請人和解,並不願意以50萬元與聲請人和解等語,然被告仍虛偽同意以50萬元與聲請人成立和解並收下50萬元之支票,日後將該支票兌現入帳,顯見被告故意隱匿其不願和解之真意,僅為圖謀該筆50萬元之和解金,虛偽在其委任律師見證下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此虛偽表示願意和解之意思與作為係屬詐欺行為,導致聲請人誤信被告同意以50萬元為條件進行和解,並交付50萬元支票與被告。

㈤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21日再次向聲請

人先後誆稱「系爭支票已經軋入銀行」、「系爭支票存放於被告的銀行保管箱內」之積極詐術,實則被告於收受50萬元現金後根本不願意依約將系爭支票返還聲請人,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兆豐銀行一樓大廳,騙取聲請人交付50萬元現金並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使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

㈥縱上,被告共詐取100萬元之財物,其一為聲請人因誤信被

告同意以50萬元和解因此交付50萬元支票與被告,被告事後將該支票提示兌領入其銀行帳戶;其二為被告以前開軋入銀行、存放保管箱內等話術積極施詐術,騙取聲請人交付50萬元現金並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之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材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違法及偵查程序不完備之處,請求進行交付審判程序。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前因持有聲請人簽發之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

06年6月2日、面額100萬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經被告提示,遭聲請人撤銷付款委託不獲兌現,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促字第7943號聲請支付命令,獲裁定核發,嗣經聲請人聲明異議,由同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27號審理,後經被告撤回起訴,有上開民事事件卷宗並影印相關卷證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456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38頁),聲請人代理人王耀星律師並於該民事事件主張被告所持之上開票據上簽名為真正,足見被告對聲請人確曾有100萬元票款債權無誤。而被告確實有將聲請人所簽發之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期108年1月21日面額50萬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存入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戶,此有上開支票影本、被告申設之兆豐商銀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被告與聲請人究竟有無達成以聲請人支

付50萬元以免除100萬元債務之和解內容?分述如下: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哥哥余小龍向我代聲請人借款100萬元

,余小龍也分別以90萬元、10萬元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後來因這件事有糾紛,我要求要以60萬元和解,但聲請人不願意,聲請人就開了1張50萬元支票給我,我要求他要再付我10萬元,但聲請人急著走,連同我們之間的民事案件之撤回告訴狀他都寫好,當時聲請人有要我不要去軋票,他說他要將錢匯給我,我要求他要匯60萬元,不然過中午我就會軋票,聲請人後來有給我50萬元,但我要求他要再給我10萬元,我才會還票,但他一直沒給我,所以我認為協議沒有達成,那就應該回到原點,也就是聲請人欠我100萬元,因此我就把票軋進去等語(見他卷第5至6頁反面);核與證人夏咸欽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1月16日下午我、被告、聲請人、游文華律師,在事務所協調,被告表示余小龍已經把錢匯給聲請人,如果官司要和解的話,聲請人要付他60萬元,被告才會撤告,但聲請人只願意付50萬元,在1月16日雙方沒有簽立和解書,被告也沒有以50萬元和解跟聲請人和解撤告。108年1月17日我、被告、聲請人有到陳奕仲律師事務所再協調一次,但我在律師到之前就離開,就1月17日這次我只知道,被告堅持60萬元、聲請人堅持50萬元這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正反面)、證人陳奕仲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1月17日當日係聲請人來電,表示欲到事務所內與被告簽和解書,當天到事務所後,聲請人表示雙方已和解,亦已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予被告,因為我之前另案受被告委託,有被告的印章,因此就在撤回起訴狀上用印,被告都在場。就我的認知是雙方有以50萬元和解,惟1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被告傳訊過來,表示告訴人未依時限匯款,故被告欲前往銀行軋票,嗣後雙方有再度前來事務所,被告即要求聲請人要多給10萬元才願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且原本我有準備和解書要給雙方簽署,和解書的內容就是聲請人以50萬元和解,被告就不可以再請求100萬元,但雙方後來就吵起來了,被告還是很堅持要再10萬元才會還票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是依上開2位證人所言,被告並未於民事訴訟撤回前,與聲請人達成以聲請人支付50萬元後免除其餘債務之和解協議,而係堅持以60萬元方免除其餘債務。此情並與聲請人、被告間,於108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中反覆爭執再給10萬元才同意換回支票等情(見他卷第22頁)大致相符;否則倘如雙方已和解,為何陳奕仲律師事先準備好之50萬元和解書未簽署完成?而聲請人又豈會無法等待或請陳奕仲律師代管上開支票,完成一切和解手續。即見雙方當日並無簽署和解書,未能順利達成和解甚明。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是否有與聲請人達成以聲請人支付50萬元以免除100萬元債務之和解內容,已有前述之疑義,是雙方未達成和解已明。雙方既未達成和解,而聲請人確實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故在未達成和解之情況下,被告將未給付之50萬元支票存入銀行,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所述明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未依卷內證據輕率認定事實各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