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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02號聲 請 人 陳咸嶽代 理 人 何姿穎律師

李漢中律師被 告 林棋平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3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咸嶽以被告林棋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4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9年10月22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39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李漢中律師,由其受僱人簽收,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依本件卷內所存之事證,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察,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立法院大門鐵門處,為防阻陳抗民眾以繩索圈套大門欄杆以拉倒鐵門等行為,欲持油壓剪剪斷上開繩索,其本應注意使用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操作時不慎以該油壓剪剪傷聲請人左側第5小指,致聲請人受有左小指撕裂傷併斷指之傷勢,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後,受清創及掌指關節截斷術後,於107年4月28日出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聲請人於107年4月25

日下午3時許,在立法院大門前受傷時,伊並不在現場,而是在立法院內靠近鎮江街的位置待命,伊係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才在立法院大門前,持油壓剪要剪斷陳抗民眾圈套在立法院大門上的鐵鍊,當時伊的前方沒有任何民眾;而依聲請人在另案國家賠償案件提出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聲請人自己手持鐵剪要剪斷固定立法院鐵門的鋼索,之後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就受傷了,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㈢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微波錄影帶第25段及立

法院內設置之全景錄影帶翻拍畫面,聲請人係於107年4月25日15時32分許,在立法院大門前受傷(見他11877卷第57、87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視新聞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油壓剪出現於立法院大門前之時間,則係同日下午4時7分許,此有上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1130卷第7頁),足見被告所辯聲請人受傷時,伊並不在現場,而是在立法院內靠近鎮江街的位置待命,伊係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才在中山南路上立法院大門前,持油壓剪要剪斷陳抗民眾圈套在立法院大門上的鐵鍊等語,應屬可採。

㈣又證人賀新民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877號另案偵查

中證稱:當天下午5、6時許,伊才得知聲請人受傷,立刻趕往醫院探視,當時有1名員警稱依長官指示送斷指前來,後來伊陪聲請人家屬與該員警在場,醫師告知聲請人的斷指已無法接回等語(見他11877卷第449至450頁)。證人魏志明則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日遭束帶管束在立法院大門屋簷下,看到後面有人綁鐵門在拉,立刻就有50、60名員警來到立法院大門前,警力一路增加到上百名,伊有看到1名員警站在凳子上,持油壓剪跨過鐵門朝鐵門外的下方一直剪,另1名員警站得比較低,拿油壓剪伸出鐵門縫隙朝外剪,後來因為管束地點變更,伊被帶離現場,事後才看到有人手指斷掉的新聞,並在通訊軟體群組中得知是聲請人受傷等語(見他11877卷第450至451頁),據此,固堪認案發當時現場混亂,且聲請人在案發現場受傷等事實,然由其等證述,尚不足以證明造成聲請人前揭傷勢之行為人即為本案被告。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於聲請人所指前揭時、地,有持油壓剪剪傷聲請人之行為,自難令被告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㈤聲請意旨雖稱:案發當天尚有其他員警攜帶鐵剪,原偵查程

序僅就被告一人進行調查,且並未就案發當日之全部錄影檔案進行調查,其調查未盡完備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提告之對象僅有被告一人,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可稽(見他1130卷第67頁),又迄至本案偵查程序終結為止,聲請人均未向檢察官表示欲追加被告,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復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照片,被告持油壓剪出現於立法院大門前之時間,顯然晚於聲請人受傷之時間,是原偵查程序即使並未勘驗全部錄影檔案,已足以判斷上開各情,難認有何調查未盡完備之處。況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案,僅得依據卷內事證加以判斷,並無從另行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本案依前述業經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原檢察官已詳查各該證人證述及錄影畫面,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嫌疑,自無從遽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㈥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均屬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處分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