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綜震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被 告 張智超
盧昶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4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覽卷宗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綜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智超、盧昶維(下合稱被告張智超等2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之損害他人信用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智超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9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41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即109年11月22日(星期日)為例假日,乃順延至同年月23日屆滿,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覽卷宗狀附卷可稽,經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臉書(FACEBOOK)社團「喬治與大衛之獵奇商店」(下稱獵奇商店臉書社團)是由被告張智超等2人所設立;被告張智超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文章;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被告張智超等2人在臉書社團中為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直播等節,業據被告張智超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5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並有臉書網頁截圖、臉書直播影片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52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張智超雖於109年1月14日在獵奇商店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文章,然從該內容觀之,僅可知被告張智超指涉某商店以亞利桑那手珠充當哥倫比亞手珠販售乙情,而市面上販售上開手珠之商店,並非僅有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則僅從被告張智超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之內容觀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是否可立即知悉被告張智超所指涉的即為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並非無疑。又被告張智超雖於109年2月14日在同一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2所示文章,及被告張智超等2人於109年2月24日在上開臉書社團直播中提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惟內容中除可看出被告張智超與其所指稱賣假貨之商店發生糾紛外,內容中仍未提及告訴人商店之名稱。復參以告訴人雖於109年1月16日在其所經營之龍彩寶石臉書粉絲團(下稱龍彩寶石臉書)張貼文章表示:近日有不認識的網路賣家,未求證說龍彩的商品是A貨當B貨賣,又迅速刪文說沒這回事.....等節,有上開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4頁),似有隔空回應被告張智超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內容之意味,然就未同時關注兩商店臉書社團之一般消費者而言,是否可了解兩者之關聯性,而得以推知被告張智超所指涉之商店即為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亦非無疑。
(三)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同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查:
⒈本件係因被告張智超之臉書友人「林世騫」於109年1月14
日以臉書訊息與被告對話,雙方對話略以:「林世騫:老闆他們強調是哥隕、8mm16000。被告張智超:離譜...你看看,就是這樣,名字變成哥倫比亞價格就飆漲。林世騫:老闆你的東西又好又便宜、怎麼沒人買8mm特級的。」等節,有上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張智超係因友人告知,而對告訴人所販賣之商品真偽產生質疑,被告張智超因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文章,及與被告盧昶維於臉書社團直播中為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言論。然被告張智超確實於獵奇商店臉書社團發表許多有關隕石之文章,並與社員進行交流、討論,亦有販賣隕石相關商品,此有獵奇商店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2頁),可徵被告張智超係依其販售同類商品之經驗,針對告訴人經營之商店所販售之哥倫比亞隕石、手珠商品價格之合理性提出質疑,並非憑空虛構捏造事實而為指摘。而哥倫比亞隕石、手珠相關商品價格之合理性,甚至真偽與否,均攸關不特定消費大眾之權益,當與公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訛。是以,被告張智超因質疑告訴人所經營商店所販售之商品真偽,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文章,及與被告盧昶維於臉書社團直播中為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言論,然此乃係其等以個人經驗觀察及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之舉,應屬「意見表達」之範圍,且尚無偏離合理評論原則之範圍,自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縱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章之內容中,被告張智超以「不良商家」稱之,而以帶有批判意味的言語進行整體事件之評價,惟綜觀其等爭執緣由及文章內容,仍屬就事論事之個人主觀評論,而非以損害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商店名譽為目的。至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張智超指稱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為「不良商家」乙節,亦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然上開言詞並非抽象侮謾、辱罵,業如上述,此部分要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
⒉又參以被告張智超與大陸供應商「紫辰珠宝(下稱供應商
)」於109年1月14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略以:「供應商:可能賣我原料的,把亞利說成哥倫比亞了吧。......供應商:你方便那個文字刪掉了吧,我跟那邊也交代一下。被告張智超:好的,沒問題,你的要求我就會做。供應商:我他們也更好(按應指「改好」)了,改好,說亞利」等節,此有張智超與供應商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6頁),足認被告張智超之供應商確有要求被告張智超刪除其文章之情事,而因供應商與被告張智超聯繫之時間,與被告張智超在獵奇商店臉書社團發表文章之時間相近,且由供應商提及「我跟那邊也交代一下」之語意,被告張智超主觀上認為供應商要求刪除文章此舉與告訴人有關,非無可能。則被告張智超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章內容提及「聯絡供應商要來跟我搓湯圓」等節,即非無憑。
⒊再者,告訴人因被告張智超在獵奇商店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內容之文章而揚言若有傷害龍彩寶石名譽之行為,即採取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張智超等2人因而於獵奇商店臉書社團直播並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以資回應,此有告訴人提供之龍彩寶石於109年1月16日在臉書所發表之貼文截圖及被告張智超等2人在獵奇商店臉書社團之直播影片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4頁)。而被告張智超雖於直播中表示「那這些這個商家一定就是有放間諜在我這個地方才知道我寫這個東西而去搞這些事情」等語,然細繹張智超所稱「間諜」之前後語意,乃係指其判斷獵奇商店臉書社團內之成員有向告訴人通風報信之行為,因而致生相關紛爭,此亦可由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另名客戶間之臉書訊息內容可徵,確有他人將被告與該名客戶間之對話轉傳予告訴人,顯見被告張智超上開所述並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前開言論,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意虛捏之誹謗犯意。
⒋又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附表編號1、2之文章均係由被告張智超所發表,此經被告張智超陳述如前,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盧昶維就此部分與被告張智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至聲請人雖提出被告張智超與另名客戶間之臉書訊息內容
,而認被告張智超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云云(見偵卷第63至66頁),然被告與該客戶係以臉書訊息之方式為之,並非公然為之,實難認被告張智超有將該臉書訊息內容散布於眾之情形或意圖,且觀諸上開訊息內容,係被告張智超與該名客戶間之私下對話,其或係基於好意而提醒該客戶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購物時應多加小心,縱被告張智超用語有所不當,仍無法以此佐證被告張智超等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主觀上即具有誹謗或加重誹謗之故意。
⒍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張智超等2人具有誹謗或加重誹謗及
為競爭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主觀故意,且客觀上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之評論,尚難以上開各罪之罪責相繩。
(四)按刑法第313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條之罪相繩。查,被告張智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文章,及與被告盧昶維於臉書社團直播中為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言論,均非憑空虛捏,已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上開言論內容所稱各情,均係依被告張智超等2人之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陳述、評論,亦經說明如前,則其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自亦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2人有何誹謗或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為競爭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等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時 間 發 表 方 式 內 容 1 109年1月14日 在獵奇商店臉書社團貼文 George Chang(即被告張智超): 已經發現有不老實商家用#亞利桑那手珠充當#哥倫比亞手珠在販售,大家千萬要小心...... 用價格判斷就知道他們騙人,剛剛得知他們8mm手珠價格16000,重量是16公克多,也就是克價不超過1000台幣......任何東西變成手珠,克價至少乘上原礦價格兩倍以上......。 2 109年2月14日 在獵奇商店臉書社團貼文 George Chang(即被告張智超): 我之前有寫一篇文章,提醒社友台灣市場上有不良商家用B東西充當A東西販賣,......起初我是用成本計算來分析判斷,......他們應該是去聯絡供應商要來跟我「搓湯圓」......今天還裝作自己是對的,......這篇文章一樣只會存活一天,我會再刪一次文章,.......。 3 109年2月24日 在獵奇商店臉書社團直播 被告盧昶維:....我水就是為這個問題才幫你倒的,知道嗎。 被告張智超:......其實我對台灣的生態其實我並不瞭解...... 被告張智超:......不良的商家,拿亞利桑那的手珠當哥倫比亞去賣,那那個是社友告訴我他們的賣價......我拿到那個賣價之後,我就自己算了一下成本,......做手珠大概會把原礦大概百分之60到70廢掉。.......假如你原礦1公克都是1000塊的話照理說1公克最少要0000-0000這才是合理售價對不對。 被告盧昶維:對。 被告張智超:......好阿!假如說今天那原礦是兩百塊我就算了,他自己賣也是1000塊...... 被告盧昶維:真的是騙大家! 被告張智超:......我猜的是對的,.......你要騙人是你家的事情,.......他們還寫了一個律師聲明PO在他們粉絲團裡面......第一點就在講我,.......其實我知道我們社團有間諜,.......那這些這個商家一定就是有放間諜在我這個地方才知道我寫這個東西而去搞這些事情,......你騙人就不對了...... 被告盧昶維:這違反這個大家這個做生意大家對不對。 被告張智超:.......這麼特別是這麼的老牌的這些商家還在做這種事情我覺得不可取啦,.......我這件事情我就是到此為止...... 被告盧昶維:.......這個社團到今天3年了3年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