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09號聲 請 人 東菀市翔和光電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品雅代 理 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林邦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0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東菀市翔和光電有限公司以被告林邦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01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4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109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12月2日,委任律師盧之耘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15號偵查卷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41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㈡、經查:⒈聲請人指訴被告為蓬萊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頂新
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頂新公司)之負責人,頂新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05萬3,997元之日光燈管(下稱系爭燈管),經聲請人交付後,頂新公司卻未給付貨款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108年度他字第12912號卷第43至44頁),該筆貨款債權嗣經聲請人移轉予案外人即聲請人之關係企業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並由泓凱公司對頂新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51號判決頂新公司應給付泓凱公司105萬3,997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頂新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此揭民事案件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則頂新公司確有因訂購系爭燈管而積欠聲請人貨款乙情,已可認定。
⒉然查,證人即頂新公司副總經理劉永基於前述民事事件第二
審準備程序中證稱:頂新公司係先與泓凱公司訂購50支燈管之樣品,經頂新公司之下游廠商瑞士GECOLED公司(下稱瑞士公司)表示可以接受後,才與泓凱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聲請人訂購系爭燈管,訂單是歐洲規格(下稱歐規),我有到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之公司驗貨,但當時生產線在生產其他商品,一開始我只看到系爭燈管的零組件,後來聲請人才開始趕貨,在我離開前僅生產6至7成,並未完全生產完畢,我要求聲請人依照原來泓凱公司寄送之樣品檢測、生產,我在檢驗時僅測試系爭燈管是否會亮,但不可能去打開燈管檢查內部結構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卷【下稱高院卷】第110至113頁),核與證人即泓凱公司工程業務部經理武心平於同次準備程序中證述:頂新公司(當時尚未更名,仍以蓬萊島公司名義)之訂單係由我與劉永基接洽,因泓凱公司只有賣樣品,頂新公司與客戶確認規格後,才會正式向聲請人訂購,泓凱公司提供之樣品亦係由聲請人生產,拿到聲請人的樣品後,因為頂新公司是要出貨到瑞士,泓凱公司有再對燈管內部的燈頭做修改,頂新公司是拿修改好的樣品寄到瑞士確認沒有問題,後來我才知道,頂新公司直接向聲請人下訂單,但因聲請人與泓凱公司是獨立的2家公司,聲請人不知道泓凱公司有這樣的修改,頂新公司貿然向聲請人交易才會有這樣的爭議等語(高院卷第115至117頁)大致相符,衡以泓凱公司為聲請人之關係企業,利益關係相同,尚且受讓聲請人對頂新公司之貨款債權,證人武心平前開證述當具較高之憑信性,足認聲請人提供之系爭燈管為泓凱公司修改前之設計,該批燈管之內部燈頭未經修改而不符歐規,頂新公司雖有派遣證人劉永基前往檢驗,然僅有測試系爭燈管是否發光,而未檢查燈管內部結構,則聲請意旨主張系爭燈管業經被告驗收而無與歐規不符等情,已非無疑。況揆諸上述說明,系爭燈管所以不符歐規,乃因被告與聲請人均不知聲請人嗣後提供之產品為泓凱公司修改前之版本,而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乙情有間,聲請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⒊再觀諸瑞士公司於103年2月3日寄送與頂新公司之電子郵件業
已載明:瑞士公司於103年1月24日收到之系爭燈管與先前收到之樣品不同,燈管不能運作,也不符合瑞士ETSI標準,導致失去訂單及客戶,每天都在賠錢,今天已經找到問題的所在,請參閱附檔的缺陷分析等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51號民事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202至205頁),繼於104年1月1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中記載:系爭燈管因有無法絕緣等嚴重技術上問題而不符合標準規格,導致無法在瑞士出貨而失去訂單及客戶,因此要求賠償等語(本院民事卷第199至201頁),足徵系爭燈管確不符歐規,瑞士公司因而流失訂單與客戶,故無法交付頂新公司款項,致頂新公司無法給付聲請人貨款,其間因果關係明確,堪認頂新公司之所以未能給付貨款,係因嗣後與瑞士公司間之履約發生爭議,此非與聲請人訂約之初所能預見,雖被告為頂新公司負責人,而需對外代表公司,要難因此遽認其有詐欺之犯意。至聲請意旨雖質疑前揭電子郵件之真實性,惟該等電子郵件之行文方式與卷附瑞士公司104年5月6日寄送之信件(本院民事卷第48至49頁)一致,且103年2月3日郵件文末所附瑞士公司網域名稱(gecoled.net)亦與104年5月6日郵件寄件者(gecoled.ch)相符,均可認係瑞士公司所寄,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摘前開郵件有何經偽造之處,此揭主張亦乏實據。
⒋準此,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履約爭議,既係因聲請人嗣後提供
之系爭燈管不符歐規,致瑞士公司無法支付被告款項,使頂新公司欠缺履約所需資金,則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於向聲請人訂貨之時已有詐欺故意,要無足採;且縱頂新公司需待瑞士公司給付後始能支付聲請人貨款,亦屬被告與頂新公司內部資金如何調度之問題,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於與聲請人訂約之初即有將來故意不履約之詐欺犯意,而將其繩以聲請意旨所指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