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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10號聲 請 人 吳佩芬被 告 陳新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4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吳○芬(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瑋提出加重誹謗及傷害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45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03號全卷、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456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1紙(詳見上聲議字卷第46頁)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就聲請人所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部分:「Lam 0000」及「d00s d00s」之帳號名稱,雖曾在「○○法食」臉書粉絲專頁上,發表與被告所使用之「Samamtha 0000」在GOOGLE MAP留言內容大致相符之:「又貴又不好吃。

鹹派乾澀沒有味道,還逼迫客人鹹派一定要和生菜一起點。沒有一家的鹹派要賣到這麼貴的,將近$200。建議消費者可去別家消費,例如公館的『派出所』,才$100出頭。另外,用電還要加收20塊,請問老闆是多缺錢?就更別說這家員工態度多麼不合理了!」等語之留言;「Lam 0000」之帳號名稱,亦曾針對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上之「薑餅人」照片發表「不太好吃」,及針對「無花果蛋糕」照片發表:「超難吃」之評論,有卷附之網頁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17至19、24至26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坦承「Samamtha 0000」為其使用之帳號(見偵字卷第12、142頁);且觀諸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15時5分許,至聲請人經營之「○○法食」餐廳(下稱本案餐廳)用餐後之翌日12時24分致電聲請人時,即先明確表示其無臉書無法發表文章之意,再於聲請人詢問上開截圖之帳號是否為其私人帳號及表示要被告至粉絲團留言時,一再澄清僅有「GOOGLE」上的是她的私人帳號,其沒有粉絲團帳號,上面沒有其任何留言等語,有00000000 00:24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足徵被告亦無於上開對話中承認其有使用「Lam 0000」及「d00s d00s」之帳號名稱在「○○法食」臉書粉絲專頁上留言乙節。參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留言確為被告所為,則被告是否有以「Lam 0000」及「d00s d00s」之帳號名稱為上開言論,顯然有疑,自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及犯行。是聲請人執上開對話內容,認被告已承認「La

m 0000」及「d00s d00s」之帳號名稱為其所使用,而認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犯行乙情,顯不足採。

㈡、就聲請人所述被告涉犯傷害犯行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勘驗主體,固然限於法院或檢察官。然按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2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實施勘驗,雖與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有所不侔,然其勘驗所得亦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被告有罪時,固然欠缺證據能力而有瑕疵;然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之削弱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則無不可。是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所得,並非一概不可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又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明定。綜此酌之,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時,認無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之必要,自得不通知各該訟關係人到場逕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是項勘驗筆錄,得為證據。是本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製作報告(見偵字卷第151頁),於法並無不合。

2.再者,參以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於109年1月9日18時52分,被告與其母蘇○中進入本案餐廳,表示要索取108年12月27日消費之收據,因為她們態度很差,我表示我要報警,且我在108年12月27日就向警方報案對被告提出告訴,警方一直沒有找到被告,我就要求被告留在店家直到警方到場了解,但被告聽到我們已經報警,就拉著蘇○中要離開現場,我們就在大門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及於偵查中亦供稱:109年1月9日因被告拒絕留在現場,我要求她留下,在門口時,我站在她對面,她就用她的手抓傷我的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證人即任職於本案餐廳之員工葉韶儀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聲請人通知警察到場了解,希望對方留下來處理,被告聽到要報警後,就往大門離去,然後打開大門後,有與聲請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44、45頁);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1月9日1

9:01:05及19:01:06餐廳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2紙(見上聲議字卷第36、37頁),亦可見於本案餐廳大門開啟後,被告與其母走出餐廳時,聲請人確跟隨而出站立於大門口右側要求被告及其母親留下,且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事。足認聲請人於被告朝大門移動步出餐廳時,聲請人確有因欲阻止被告離去,而前往門口,並與被告在大門口處發生拉扯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前開勘驗報告中記載:被告等人往餐廳門口一棟離開時聲請人走出櫃檯追上前,並與被告相互拉扯等語,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聲請人主張『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未給予聲請人發表意見、更正錯誤之機會,有應調查證據之事項未調查,認定事實未依據卷內事證等嚴重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3.徵諸聲請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為右上臂及前臂擦挫傷,有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頁),顯見其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集中在用以阻擋被告離去之手臂區域。則被告在欲自本案餐廳門口離開之際,因遭遇聲請人以身體阻擋,始與聲請人發生拉扯,造成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勢,顯係基於防衛自己自由法益免再受聲請人現在持續侵害之目的而來之防衛行為,對聲請人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