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耿汶聲請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江介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耿汶以被告江介騰涉犯詐欺得利、侵占、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6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就告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66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9 年11 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 月24日 起算,是聲請人於109年12 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按著作權法之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微量程度」、「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即便是廣告文件,只要有些許個人精神作用,即應認為有原創性。亦即原創性中之「創作性」要素,其目的既僅在維持最低限度之個別性,以與其他創作區別,其創作程度之要求自然甚低。又所謂「與其他創作」區別,僅在說明簡單線條、形體或常用生活語詞,不應給著作權之獨占性保障,而非謂類似或相同於先前著作之獨立創作不受著作權保障。因此,除非簡單之線條、形體或生活用語,否則均應認為有原創性。經查,本件被告係依「Lingo image業務合作協議(下稱業務合作協議)」加入聲請人所負責之「Lingo image 蘋果耿映像」團隊,執行之工作為隨團持機攝影乙節,此有業務合作協議1紙及被告、聲請人各自提出之拍攝現場照片可稽,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是堪認定。
(二)被告在聲請人平面拍攝之週邊隨團持機攝影所得及相關後製影片,雖以聲請人團隊造型布局之人物等為拍攝對象,仍屬被告自行持機完成攝影,並無任何抄襲。其畫面構圖、掌鏡角度、運鏡方式等縱因受合作協議契約限定被告不得聯繫客戶取得資訊(業務合作協議第6條參照)、現場工作分配限定、甚至囿於如聲請人所言之拍攝經驗等因素,而須在聲請人具體指示下拍攝動態影片,被告就其攝影所得及相關後製影片仍有其意念及思想之表達,並非全然取決於影片導演即聲請人之指示,猶難謂被告就此等畫面全無創作之星火,核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就本件影片著作,核之亦應屬於著作人之地位,此觀之本件業務合作協議契約第4點載明:「乙方(被告)同意將拍攝作品著作權授權於甲方(聲請人)利用之,甲方可獲得乙方所拍攝照片、影片,並可在網路與實體通路發表用以宣傳推廣業務。」等語,益徵自明,且本件業務合作協議查無專屬授權之其他約定,自應認非專屬授權而係一般授權,聲請人固得依此協議之授權利用被告自攝之攝影著作,惟不能執以否定被告對自行攝影著作及相關後製著作之著作權。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14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66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就本件影片著作究有無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該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另聲請人主張被告就本件影片編號4「浪漫韓劇,結婚是回憶的中點」並未參與拍攝,該影片係於拍攝完成後始交予被告剪接而不具原創性,然此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審酌云云,惟該影片既經聲請人拍攝後交由被告創作剪輯,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聲請人於被告剪輯過程中有提供諸多修改建議,僅係被告創作過程中之觀念或啟示,被告就該影片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方式仍足以彰顯其個性或獨特性,而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並無礙於被告就該影片著作人身分之認定,故而,原處分理由就被告於前開影片參與創作程度之論敘縱有疏略,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結論。又原偵查程序未經傳訊證人即現場之造型師、平面攝影師及委託人等人,以確認被告就本件影片就有無原創性乙節,固為聲請人指摘有證據調查之違誤,然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