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1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被 告 陳斐娟
賴憲政
蔡玉真
蔡明彰
高嘉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73、49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斐娟、賴憲政、蔡玉真、蔡明彰、高嘉瑜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973、49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主張被告5人於108年9月26日於東森財經新聞台「這!不是新聞」節目發表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惟查:
(一)就聲請人主張被告陳斐娟、蔡明彰、賴憲政、蔡玉真未經查證即發表不實言論部分(見聲請狀第9至10頁):
1.聲請人主張前揭被告之不實言論「空手套白狼嗎?一毛都不用拿出來」、「你可以沒有做好一個流程嗎?對不對!這是第一個問題」「當然有鬼!我們臺灣話說烏龍踅桌,烏龍踅桌就是說我根本都不用,我這樣轉一轉每樣就出來了」、「我如果用720億,也是720億啊!所以他定錨效應,銀行就相信372億是真的,不是經過什麼鑑價公司鑑價」部分,觀諸前開言論之文義,均係就京華城標售過程之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質疑、評論及批判,自屬意見表達,且尚無偏離合理評論原則之範圍,難認有何誹謗或妨害聲請人信用之情事。
2.至聲請人主張前揭被告之不實言論「同時調閱之前的公告,並沒有看到董事會授權董事長」部分,雖屬被告陳斐娟所為之事實陳述,然依卷內所附當時電視牆背景畫面係自由時報之剪報,剪報標題為「證交所將釐清董事會流程」,新聞內容則為「...根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中石化要跟關係人取得資產,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的董事會追認;但中石化此交易金額已超過公司資本額,調閱之前公告,並未看到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因此這筆交易的董事會相關流程,將是證交所釐清的重點。...」,有節目畫面截圖(見108他10543號卷第31頁)及新聞網頁列印資料(見108他10543號卷第63頁)在卷可參。且被告陳斐娟於本案節目中之陳述內容係:「...這是在今天媒體所登的,他說證交所要釐清董事會的流程,釐清什麼呢?根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原則規定,中石化要跟關係人取得資產,或者賣掉資產是一樣的,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近期的董事會追認,但中石化這個交易金額已經超過公司資本額了,公司的資本額根本達不到這一次的372億,那是一定額度嗎?因此,這筆交易的董事會相關流程,是證交所要釐清的,同時調閱之前的公告,並沒有看到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好,那我們回來看報紙,我不知道真實情況如何,當然要由政府機關去查,但是照報紙的說法就是沒有經過啊。調閱之前的公告,這是媒體說的,並未看到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我不知道實際狀況如何,但是如果從媒體的報導,看來是沒有經過董事會,沒有這個公告。...」,此有聲請人所製作之譯文(見109偵4973號卷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65頁)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節目內容(見108他10543號卷第421至423頁、第425至427頁)可參。是被告陳斐娟引用並註明出處,作為其就前揭事件評論之素材,言談中已強調事實尚待公權力機關進一步調查各節,徵諸自由時報之發行量已屬國內大報,堪認其於主觀上即欠缺真實惡意。
3.另聲請人所列前揭被告之不實言論「可是這種公司,他就是全部從上到下,我都是聽一個人的指揮,叫小沈」部分,雖屬被告蔡玉真所為之事實陳述,然此係單純就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受母公司領導階層支配之公司指揮管理流程所為陳述,尚難逕認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情形。
(二)就聲請人主張被告高嘉瑜未經查證即發表不實言論「京華城卻完全沒有回饋」部分(見聲請狀第10至11、13頁):
1.依聲請人所提譯文,被告高嘉瑜之完整發言為:「(高嘉瑜)對。工業地沒人要,現在已經漲30倍。這麼一路來,小沈呢就是偷龍轉鳳。工業地在過去的法令只能變住宅區,而且你要回饋30%才能變更,沒有工業地可以直接三級跳變商業區,只有小沈可以,政府的法令就是會小沈而設的,任何法令都可以改,首開先例為他量身打造。當時沈慶京說臺北市就需要一個像京華城這樣一個球型的百貨,未來能夠打造帶動周邊區域的繁榮。(記者)只是商辦的售價再怎麼好,商仲估每坪約135萬元,鼎越的買價可是一坪746萬元,北市議員就質疑,根本是在炒高價。(高嘉瑜)讓他拿到容積率260,比原本的392多了這麼多,將近市價100億元的價值,可是京華城卻完全沒有回饋,現在如果再做住宅,就算繳回饋金。也會讓人覺得說,在這過程裡面,京華城它賺取了很多的暴利。」(見109偵4973卷第173至175頁)
2.依被告高嘉瑜前開全部發言內容觀之,其稱「京華城卻完全沒有回饋」一事,應係指京華城嗣後爭執多年之容積率自392%變更為560%一事中,京華城沒有再行提供回饋,此由記者先就鼎越公司購買京華城之買價及目前商辦、住宅售價行情為陳述,被告高嘉瑜始再就京華城容積率及改做住宅之事為陳述即明,此與聲請人稱京華城已捐地30%一節,應屬變更為第3種商業區之條件之一,有監察院調查報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他8065號卷第29至37頁)可資查證之事,並非同一,聲請人確屬對事實認知有誤,尚難以此認被告高嘉瑜有何為不實陳述而損害聲請人名譽及信用之情形。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5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5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