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17號聲 請 人 李聰州代 理 人 陳華明律師被 告 陳苓萍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45號、第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㈡狀」、「刑事意見狀」、「刑事意見㈡狀」、「刑事意見㈢狀」所載。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李聰州以被告陳苓萍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醫偵字第45號、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9號(下稱原再議處分),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處分書於109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9年12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經查:

一、被害人於107年5月10日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就診,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肺葉浸潤增加,5月15日前往胸腔科門診就診,經身體診察發現左側鎖骨上窩可觸摸淋巴腺,經醫師安排超音波導引細針穿刺及切片檢查肺部腫瘤,並安排住院治療,嗣經診斷為肺腺癌,經被告於5月18日會診,認定為第四期,並建議給予化學治療,於同日開始服用methycobal(500mcg,維生素B12,一天2次),於5月30日給予肌肉注射methycobal,於5月31日安裝人工血管,於6月1日接受靜脈注射愛寧達(700mg)治療,6月5日被害人無發燒,運動後呼吸困難,咳嗽有痰,被告給予利尿劑治療,6月6日被害人發燒咳嗽,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Tazocin,並進行肺囊蟲肺炎DNA PCR檢測,於6月11日被害人白血球顯示為1810/μL(參考值為0000-00000/μL),嗜中性白血球占63.5%(參考值為40-75%),血紅素11 g/dL(參考值為12-16g/dL),血小板67000/μL(參考值為000000-000000/μL),於6月13日被害人白血球5820/μL,6月15日肺囊蟲肺炎DNA PCR檢測結果顯示有卡式肺囊蟲,DNA呈陽性,給予抗生素Baktar治療,停用抗生素Tazocin,於6月19日被害人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為7670/μL、血紅素9.1g/dL、血小板259000/μL、血清肌酸酐1.59mg/dL(參考值為0.44-1mg/dL)、腎絲球過濾率31.6mL/min/1.73M²(中度慢性腎衰竭30-59.9mL/min/1.73M²),於6月20日被害人注射愛寧達(700mg)及卡鉑(200mg),於6月23日被害接受胸部X檢查,顯示肺部浸潤有改善,於6月29日病人口腔潰瘍,白血球494/μL,於6月28日被害人體溫38.3℃,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為650/μL、血紅素9.9g/dL、血小板79000/μL,給予白血球生長激素注射及使用抗生素Cefepime治療,被害人於5月28日至6月28日止均有服用methycobal,於6月29日之後,被害人行為改變,於6月30日被害人白血球為640/μL,於7月1日被害人白血球為410/μL,於7月2日被害人持續發燒,白血球為520/μL,給予抗生素Vancomycin及Fluconazole,於7月4日,被害人呼吸困難,於7月6日被害人意識昏睡,呼吸衰竭,於7月8日死亡等情,有卷附國泰醫院病歷資料7宗可參,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醫療過失之認定,醫療法第82條第3 、4 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乃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係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位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乃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係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仍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有關注射第一劑愛寧達前給予口服葉酸之規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判斷行為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之依據,乃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所核定之愛寧達仿單,而依據愛寧達仿單內容,應於注射第一劑愛寧達之前7天開始服用,而非注射當日服用,被害人於107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愛寧達後,即呈現白血球顯著降低之免疫力缺陷之副作用,被告應是懷疑使用愛寧達導致肺發炎,始為被害人注射類固醇,致使被害人白血球嗜菌功能遭抑制,且於107年6月6日被害人痰液中已驗出卡氏肺囊蟲DNA,足見被害人係於化療期間免疫力降低、白血球嗜菌功能遭抑制,導致卡氏肺囊蟲肺炎之感染,而該感染之死亡率高達30至50%,此等因果關係業經諸多醫療文件證實,且被告亦開立抗生素藥物予以治療,益徵被害人確實係於化療期間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最終導致被害人死於卡氏肺囊蟲肺炎,此均與被告未循愛寧達仿單建議之醫療常規所致,至被告所提出之文獻資料,尚屬試驗性質,且立論基礎不同,甚且依該文獻內容中亦認針對肝腎功能不佳病患,提前7日補充葉酸是必需的,足見被告未依愛寧達仿單指示給予口服葉酸,自有過失。然查:

⒈依據藥事法第26條規定「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

材附加之說明書。」、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同法第48條之1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可知藥品之仿單,乃製造或輸入之藥商,於藥品經核准上市前,將新藥之人體實驗結果及相關數據提交主管機關審核,於仿單上依主管機關或法規之要求刊載必要事項,並依法於核准上市後,將中文化之仿單附加於藥品販售與醫療機構或零售之個人,而其主要規範只要是針對藥商之行政管制手段,並非以醫師為管制對象,惟醫師診療病患後,依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而關於用藥之後續狀況或不良反應,主要即來自於藥物仿單之記載,是醫師於醫療行為時,自不能全然無視於藥物仿單之記載。惟考量仿單上之刊載事項,係依照藥物上市前之實驗所得,於藥物上市後,其他相關之臨床經驗及研究亦不斷進行,基於為病患最大利益之考量,醫師當得依其治療經驗或可信之研究及臨床報告,採取對病患最有利之治療方式。是醫師之用藥行為,雖以藥物仿單為重要之注意義務內容,但並非唯一或充分之資訊,其仍有本於專業及經驗而為用藥決定。

⒉又「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

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惟尚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即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經查,被害人係於107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愛寧達,而依據卷附之愛寧達給藥紀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醫偵字第45號卷第131頁),口服葉酸是於107年6月1日注射愛寧達前所給予,亦為被告所自承(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醫他字第74號卷第294頁),則被告確有未依愛寧達仿單指示給予口服葉酸之事實,且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記載「依病歷記載,未見給予葉酸,然依被告所提之答辯狀,稱已有給予葉酸,故究竟有無給予該藥,尚待究明,若被告於治療前未給予葉酸,則尚難認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710號函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醫他字第85號卷第175頁至第187頁),則被告未依愛寧達仿單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前7日給予口服葉酸,確與醫療常規未合,惟被告雖未依愛寧達仿單所要求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前7 日給予口服葉酸,然此舉是否必然導致被害人後續免疫力降低一節,容屬有疑,且癌症病患免疫力下降之原因,除病患本身因疾病而抵抗力較弱外,於接受化療後,化療藥物亦可能造成骨髓之造血功能破壞,且化療病患常因化療所帶來之不適,而無法獲得適度休息,其等均可能造成病患之免疫力下降,故尚難徒以被害人免疫力下降,即認造成此情形之原因均係因被告未依愛寧達仿單給藥所致。

⒊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應是懷疑使用愛寧達導致肺發炎,始於1

07年6月6日起為被害人注射類固醇,致使被害人白血球嗜菌功能遭抑制。然卡氏肺囊蟲肺炎確實常見於化療病人身上,而被害人於107年6月1日接受第一次注射愛寧達,於107年6月5日出現運動後呼吸困難,咳嗽有痰之情形,則被告依其專業評估後,給予類固醇,之後亦有開立抗生素治療,尚難謂其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未循醫療常規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前7日給予口服葉酸,又同時注射類固醇,致使被害人白血球嗜菌功能遭抑制,於被害人免疫力低下之際,被告在未安排檢查評估肺癌腫瘤之變化,忽略長期使用類固醇後,不可實施第二次愛寧達注射,且未安排其他檢查評估肺癌腫瘤之變化,即逕自安排被害人於107年6月20日進行第二次化療,並加入第二種化療藥物卡鉑,惟卡鉑並非治療肺癌之適當用藥,且該藥物之不良反應將產生可逆性之骨髓抑制,毒性大於愛寧達,被害人又因腎功能不佳,導致毒性倍增,被害人之白血球數量於第一次施打愛寧達後,雖有回升,然此並非骨髓功能回復,而是因長期使用類固醇所致,被告忽略此情,徒以白血球數值已回升,而進行第二次化療,最終導致被害人出現最嚴重之嗜中性白血球低下合併發燒,造成免疫系統失能,縱使被告採取抗生素治療,仍治療無效,最終導致被害人死於卡氏肺囊蟲肺炎感染,被告所為,顯係無醫學根據之作為,自有過失。而鑑定意見忽略被告未進行腫瘤變化評估檢查,無視被害人白血球從最低點回升至參考值僅2天之不合理情形,亦未審酌被害人已是老年人且有三高之身體狀況,且自被害人有嗜中性白血球低下症出現,即可知愛寧達(700mg)及卡鉑(200mg)顯然是劑量過當,鑑定意見徒以被害人白血球數值已回到參考值,而認被告所安排之第二次化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說明,亦不足採。查:

⒈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

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

⒉又化學治療藥物carboplatin(卡鉑)與cisplatin(順鉑)

於臨床適應症類似,皆為治療肺炎之首選藥物,兩者副作用亦相仿,主要如白血球、紅血球及血小板降低,且會引起腎功能不良,若將2種藥物比較,carboplatin腎毒性相較於cisplatin為低,而肺癌病人腎功能不佳之情況下,醫師會選擇腎毒性較低之carboplatin作為治療之藥物,以避免對病人腎功能造成不利影響,此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醫他字第85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為被害人施打第二次化學治療時,有參考被害人的白血球數目及卡氏肺囊蟲感染報告,因當時被害人白血球數目已回到正常狀態,而卡氏肺囊蟲我們認為很常是偽陽性,當時臨床上判斷被害人並不是真的感染,而且腫瘤在惡化,故考量被害人臨床反應不佳、腎功能不佳,因此除維持愛寧達劑量外,我選擇加上較適合之卡鉑等語(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醫他字第74號卷第294頁至第295頁),足見被告確有評估被害人當時之身體狀況,始為前開化療之安排,且醫審會亦認以被害人當時之年紀為76歲,腎功能不佳,被告選擇愛寧達(700mg)及卡鉑(200mg,腎毒性較低且使用劑量低於標準劑量),該劑量適當且符合醫療常規,此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醫他字第85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堪認被告前開作為尚符合醫療常規,聲請意旨指摘卡鉑對於被害人而言,並非治療之適當用藥,被告及醫審會未審酌被害人身體情形,容有誤會。

⒊又急重症病人病況複雜多變,處置複雜,臨床上為求妥適治

療,不乏合併使用多種藥物之情形,端視病人病況需求及適應症而定,且醫療決策往往需於治療益處與處置風險間,做出對病人最大利益的考量,尚不宜因害怕治療結果不利於病人,而處處不敢積極做出有利於病人之治療處置,而被害人雖年紀較長,且為三高族群,然其接受治療過程中,是否自始僅能以單一化療藥物治療,尚屬有疑,且被告就其安排被害人進行第二次化療一事之考量,已如前述,此外,醫療上有關類固醇之使用,於化學治療前、後均有其治療或緩解病患不適之作用,雖其可能造成免疫力之抑制,然其抑制免疫力之影響程度,仍要視病患使用劑量、使用期間長短以及病患自身之身體狀況而定,被告雖於被害人進行第二次化療前有給予類固醇之治療,然就被告所給之類固醇劑量、使用期間,對於被害人之白血球免疫功能抑制之實際程度為何,尚乏相關證據可供判斷,則被害人白血球回升至參考值之原因,是否僅係因被害人使用類固醇,抑或仍存有其他影響白血球數值回升之因素,亦屬未明,自難僅憑聲請意旨所言,遽認被告所為之醫療判斷有所疏失,而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

⒋另聲請意旨認被害人於進行第二次化療後,出現第四級嗜中

性白血球低下症,而認被告第二次進行愛寧達(700mg)及卡鉑(200mg)之醫療處置不當,然病患於接受化療後,其治療後之反應當會因各病患不同之身體狀況、有無適時補充營養、自我照顧情形等情,而有所不同,且接受化療後,病患出現嗜中性球低下合併發燒情形,實屬常見,尚難僅以被害人事後出現嗜中性球低下的病人合併發燒之情形,即認被告第二次化療採取愛寧達(700mg)及卡鉑(200mg)之醫療處置行為不當。

㈢、又聲請意旨認檢察官徒以化療同意書上有聲請人代理簽署,即認定被告已有完整說明,然聲請人對於化療之認知僅止於被告於107年5月29日之簡略說明,而非同意書上之說明,且該等文件時係聲請人自行閱讀,並無人解釋,難認被告已盡說明義務,若被告曾妥適說明,聲請人必然會拒絕被告所為之化療。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施打卡鉑前,確有向聲請人解釋施打卡鉑的必要性及副作用,聲請人亦有簽署化療同意書等語(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醫他字第295頁),則被告是否未告知化療之必要性及副作用一節,尚屬有疑,自難徒以聲請人單一指述述,遽認被告未善盡說明義務。

㈣、聲請意旨認鑑定書中鑑定意見㈦中表示「被害人痰液檢測內檢出卡氏肺囊蟲DNA,僅表示有卡氏肺囊蟲抗體,並不表示當時病人一定罹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此時醫生可給予病人抗生素,以資預防,並利施以化學治療」,然於鑑定意見㈤中又表示「因被害人之痰液檢查結果為卡氏肺囊蟲,DNA呈陽性,故被告給予抗生素BaKtar治療」,而使用抗生素之目的即是為了治療,而治療即代表已經罹患疾病,預防則代表尚未罹患疾病,兩者不會同時存在,故鑑定意見顯有矛盾。然觀諸檢察官委請醫審會鑑定之問題,就鑑定意見㈤,是針對病患血液檢測結果呈白血球數目1.81*1000/μL,及數日後之痰液檢查結果為卡氏肺囊蟲DNA為陽性,之後再給予愛寧達(700mg)及卡鉑(200mg)之醫療處置是否合乎醫療常規,乃係針對特定具體之情事詢問,而鑑定意見㈦則是針對痰液檢查結果為卡氏肺囊蟲DNA為陽性,在臨床上之意義為何,則是屬開放性、通案性之問題,兩個問題之題旨顯有不同,自難徒以該等問題之回答內容有所不同,即認鑑定意見內容有所矛盾。

㈤、聲請意旨另指摘鑑定書中鑑定意見㈥先承認卡氏肺囊蟲肺炎主要是發生免疫力低下之宿主(包括感染愛滋病的病人、接受化學治療的病人、使用免疫抑制劑的病人),而承認化學治療與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間有因果關係,旋又表示此二者間非絕對相關,有所矛盾。惟細觀檢察官所詢問醫審會之問題係「卡氏肺囊蟲通常會出現在何種病患身上?與癌症病患之化學治療有無關係?」,而醫審會所為之回覆內容則在解釋卡氏肺囊蟲肺炎主要是發生在免疫力低下之宿主,而其所謂免疫力低下之宿主係包括接受化學治療的病人,此乃係因該人接受化學治療,免疫力通常較為低下,而有較容易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之可能性,聲請意旨認鑑定意見矛盾,恐屬誤會。

㈥、聲請意旨另認鑑定書中鑑定意見㈨雖列舉Progress Note病程紀錄上之卡氏肺囊蟲肺炎症狀,包括運動後呼吸困難、咳嗽有痰,X光顯示雙肺葉浸潤,接著又稱臨床上造成上開症狀之原因甚多,例如肺水腫、肺癌細胞侵犯或肺部細菌感染,而獨漏卡氏肺囊蟲肺炎,顯然係轉移認知,且忽略病歷中諸多肺炎症狀及卡氏肺囊蟲肺炎用藥之記載,而悖於事實。然觀諸檢察官請求醫審會鑑定之問題係「若病患經檢查有Exertional dyspnea,Productive cough 胸部X光檢查為CXR:bilateral lung infiltration,則該病患當時是否以罹患肺炎?是否即可知係卡氏肺囊蟲肺炎?」,經醫審會回覆,若病患經檢查後有運動後呼吸困難(Exertional dyspnea)、咳嗽有痰(Productive cough),以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肺葉浸潤(bilateral lung infiltration),其臨床上之原因很多,例如肺水腫、肺癌細胞侵犯或肺部細菌感染等,已表示造成該等病徵之原因甚多,而係列舉較為常見之幾項,尚難僅因鑑定意見未提及卡氏肺囊蟲肺炎,即認醫審會有刻意忽略或迴避之情事。再者,依據被害人之愛寧達給藥紀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醫偵字第45號卷第131頁)記載,療程中可能不適情形包括肺炎、咳嗽、痰多等現象,而被害人又係肺癌患者,縱經檢查後有運動後呼吸困難、咳嗽有痰,X光顯示雙肺葉浸潤之情形,亦難逕認該等原因即係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聲請意旨以前詞認鑑定意見有移轉認知、悖於事實之情形,恐屬有誤。

三、聲請人另指摘醫審會鑑定醫師隱匿真相,意圖為被告開脫,有公然說謊造假之嫌,認檢察官僅以該鑑定意見為據,未就相關疑點加以調查,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當。然醫審會受理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案,係針對委託鑑定機關所函詢事項,依據其書面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基於醫療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供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前開鑑定之作業流程,係檢視委鑑機關所送之卷證資料,將有關資料交由與被告之學、經歷無關之醫學中心相關中醫及藥劑科別主治醫師以上之專家提供初審意見後,再提至醫審會審議,由委員參酌初審醫師之書面及口頭意見,共同審查該案件,依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醫審會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足見其審議過程需經過多方討論,並非單一鑑定醫師即可決定,故聲請人前開所指,恐屬主觀臆斷之詞。再者,原偵查程序是否應為上開事項之查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難認有未盡調查之情。

四、至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中提出諸多醫療文獻資料,欲釐清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所生之影響及是否合於醫療常規,然則,交付審判制度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述,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故本院雖認部分疑點確有可進一步釐清之問題,但依前述,自無法對此調查。

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已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尚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