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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18號聲 請 人 黃麗珍

喻慶祥喻慶雲喻慶華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黃鈺媖律師

邱瀞慧律師被 告 喻桂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9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麗珍、喻慶祥、喻慶雲、喻慶華(下合稱聲請人等)以被告喻桂芬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98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2月7日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等即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與本次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有關部分)略以:被告係聲請人黃麗珍配偶喻樑(已歿)之胞姊,被告、喻樑、喻桂羚、喻桂芝、喻磐等兄弟姊妹共5人,於104年11月14日,共同繼承渠等母親吳承貞遺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1/1),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下合稱本案房地)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嗣喻樑於104年11月22日過世,依法其應繼分由聲請人等共同繼承。詎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27日前某時,先委託不知情之中信房屋台大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不動產經紀人對外銷售本案房地,於108年12月27日買家張家琳與被告相約碰面,被告隨即擅自於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之乙方(即賣方)簽名欄位,偽簽聲請人等之簽名各1枚,復持前開偽造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與張家琳簽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之乙方(即賣方)簽名欄位,簽署聲請人等之簽名各1枚,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聲請人等有授權我出售本案房地,所得價金再均分,並沒有偽造文書。經查:

㈠被告係聲請人黃麗珍配偶喻樑(已歿)之胞姊,被告、喻樑

、喻桂羚、喻桂芝、喻磐等兄弟姊妹共5人,共同繼承渠等母親吳承貞遺有本案房地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嗣喻樑已歿,依法其應繼分由聲請人等共同繼承,被告、喻桂羚、喻桂芝、喻磐及聲請人等於107年6月11日,就處分本案房地及分配價金之方式達成調解並簽有調解筆錄,嗣於108年12月27日被告與買家張家琳相約碰面,即於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之乙方(即賣方)簽名欄位,簽署聲請人等之簽名各1枚,並持前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與張家琳簽約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9年度他字第4529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黃麗珍、證人喻桂羚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至34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98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及其背面】,並有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46號分割遺產等案件調解筆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27頁、第38至42頁、調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主觀上應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刑事法上

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須具有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造故意,始得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查被告、喻桂羚、喻桂芝、喻磐與聲請人等間,就本案房地於107年6月11日達成調解,由被告、喻桂羚、喻桂芝、喻磐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本案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所需仲介費、規費、修繕房屋等一切必要費用後,餘款由被告、喻桂羚、喻桂芝、喻磐各取得五分之一、聲請人等各取得二十分之一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8至42頁)。並參諸證人喻桂羚於偵查中證稱:「(問:請你想一下當時你們調解的內容主要是確認什麼?)確定母親留下的本案房地,寧波西街的房子要如何分,總共5個小孩各1/5,聲請人等只分1/5。(問:你看一下調解內容第二大點㈡小點第5項,請你解釋這部分的意思、意義?)5個小孩各1/5,聲請人等只分1/5。(問:意思是同意被告將本案房地賣掉,之後將價金分1/5給聲請人等嗎?)對。」等語(見調偵卷第10頁)。且被告受喻桂芝、喻磐委任可代為處分本案房地,有授權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3至18頁)。本案房地業經被告、喻桂羚、喻桂芝、喻磐與聲請人等達成調解,由被告、喻桂羚、喻桂芝、喻磐委託房屋仲介出售,並就買賣價金分配方式達成調解,且被告尚受有喻桂芝、喻磐之委任得處分本案房地,基此被告為處分本案房地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上簽署聲請人等之簽名各1枚,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即非無疑。至調解筆錄之二、㈡、⒊後段固載有:「自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契約簽約翌日起半年內,該屋如仍未售出,兩造應共同重新議定房屋出售底價及相關細節」等語(見他卷第40頁),未見有變更共同處分本案房地之意思,況就出售本案房地所得價金,仍應按1/5比例分配予聲請人等,實難遽認被告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而在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簽署聲請人等之簽名各1枚,並與買家張家琳簽約行使,尚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併此敘明。

㈢又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僅限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得為必要之調查」說明,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等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始提出臺北西松郵局存證號002677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9年12月21日北院忠109司執福字第13853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1頁),然既非在原偵查卷內之證據,本院自無權加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