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葉茂益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 范建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5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現檢察機關均已不冠「法院」名銜,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尚未更正,併此敘明)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僅限於「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合法提出再議又遭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後,方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之。又所謂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接被害,其申告之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
二、本件聲請人葉茂益(下逕稱其名)以:被告范建民前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之環工組副組長,葉茂益時任榮電董事長。緣榮電於民國99年9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承攬「高雄市九如路區域(第1標)用戶接管工程I區」工程,並將前開工程其中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分包予詮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欣)。後榮電於101年初發生財務困難,詮欣恐後續工程款無法受償,遂透過證人即時任榮電之法務人員呂元璋(下逕稱其名)向葉茂益提議,將榮電對水利局之尚未請領工程款債權讓與詮欣,榮電遂與詮欣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將影本去函水利局請求協助辦理,惟水利局表示該債權讓與不符合榮電與水利局間工程契約約定而不予同意,榮電即未再為任何同意債權讓與之批示及簽立任何有關債權讓與之文件。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㈠為使詮欣本案工程款債權受清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榮電之授權或同意,在101年間不詳時、地,冒用榮電名義製作榮電與詮欣之「債權讓與確認書」(下稱本案確認書)、榮電101年11月2日101榮機字第0000-000號書函、101年11月23日101榮機字第0000-000號書函(下稱本案書函),並在本案確認書、書函上盜蓋葉茂益及榮電印章而偽造之,再於101年11月2日、23日分別將本案確認書、書函寄予水利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茂益及水利局辦理工程款核付之正確性及榮電公司。㈡詮欣於102年間以有與榮電簽訂本案確認書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水利局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建字第14號審理(下稱本案工程款訴訟),葉茂益在本案工程款訴訟審理中證稱其並未批准本案確認書,詮欣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葉茂益提出偽證罪告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葉茂益提起公訴,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審理。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105年11月3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地院刑事第二法庭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本案確認書上榮電之用印權限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因為那時董事長離職時,輔導會有一個授權書給我們執行長(本院案,即案外人鄭長興)可以用公司的大印,所以我們發文時,公司的印章也是可以使用」等語;然榮電之最大股東即退輔會以106年8月28日輔事字第1060068913號函表示「榮電公司101年10月5日正式歇業後,尚未有授權榮電公司執行長或其他員工使用榮電公司印章發文之情事」,葉茂益始悉被告偽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於109年2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北檢先後分109年度他字第2550號、109年度偵字第10423號偵辦)。然為北檢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4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就告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551號,針對葉茂益告訴被告偽造本案確認書部分駁回再議,並附帶說明其告訴被告偽造本案書函或業務登載不實本案書函部分,因葉茂益非告訴人,無權聲請再議而予以簽結(下統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9年12月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告訴被告偽造本案書函部分,葉茂益實屬受害人而有告訴權限,高檢檢察長率予簽結,有違誤之處。
㈡關於告訴被告偽造本案確認書部分:
⒈證人即榮電法務呂元璋於本案工程款訴訟二審104年7月9日庭
期作證時證稱:本案確認書與本案協議書是同日簽立云云。但本案確認書與本案協議書上蓋用之榮電公司大章字樣明顯不同,可知是不同之印章所為,足見兩份文件並非同日做成,呂元璋該等證述不實。但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竟採信其虛偽證詞認定本案確認書係榮電所發,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不當。
⒉本案確認書其上日期記載101年3月26日做成,但根據榮電公
文流程,應有內部簽核文件留存(本院按,應指「先簽後稿」或「簽稿並呈」等內部簽呈文件留存檔案)。但榮電並無此等文件,足見本案確認書之作成與榮電正常公文程序有違,應屬偽造。且若本案確認書為真,如此重要文件榮電與詮欣必然各有一份正本留存,但榮電竟無正本,也可知本案確認書是被告寄發本案書函時一併偽造的。甚至,詮欣公司在本案工程款訴訟時,始終無法提出本案確認書正本,僅能提出被告寄發的本案書函夾帶之附件二「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為證。如此重要之文件,詮欣公司竟然提不出正本,益證本案確認書的確是偽造無疑。再者,水利局相關函文,均只提及「本案協議書」,而未曾說到有「本案確認書」。如果榮電與詮欣有簽立本案確認書,定會副知業主即水利局,可推事實上並無此文件存在。
⒊據上,榮電內部並無本案確認書之相應簽函,榮電、詮欣也
無本案確認書正本留存,水利局亦不知有所謂本案確認書存在。本案確認書第一次出現,與被告涉嫌偽造之本案書函(0000-000)時點相同,可知本案確認書乃被告所偽造,目的在為使詮欣取得本案工程款訴訟之勝訴。原處分書未查及此,有未盡證據調查義務之不洽。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25年上字第2053號裁判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告訴被告偽造本案書函部分,因高檢檢察長乃認葉茂益
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之人,無權提出告訴,其再議也不合法,而以簽結方式處理。顯然並非合法再議而遭高檢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是其就此部分並無聲請交付審判之權,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本院無從實體審查,僅能由程序上駁回此部分之交付審判。
㈡關於告訴被告偽造本案確認書部分:
就如何認定葉茂益指訴被告偽造本案確認書乃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已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綦詳,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根據前述說明,本院自宜尊重。而揆其主要理由,一言以蔽之;乃:姑且不論案發當時,榮電處於風雨飄搖之窘境,公司內部之運作是否正常、可否按部就班簽稿發文、相關資料能否妥善保留均無法得知。縱使葉茂益所述水利局、榮電、詮欣均查無或無法提出本案確認書正本;本案確認書製作流程與榮電正常簽稿呈核方式有違;甚至被告、證人所辯、所證存有瑕疵等情皆屬實,也均係「消極證據」。而依目前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以直指本案確認書是被告所偽造,或者被告明知其為偽造而故為行使。因此,無論本案確認書的真偽有多麼可疑,亦不能遽為推認本案確認書就是被告偽造,或被告明知本案確認書乃某人偽造卻持以行使。另,固然葉茂益就此爭議所涉偽證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但本院仍無對該等部分有所判斷。且被告有無本案犯行與葉茂益有無偽證,於訴訟法上無必然不兩立之情事(因為無罪推定原則,有可能不能證明被告成立偽造本案確認書犯行,也不能證明葉茂益成立偽證,只不過葉茂益所涉偽證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並非因葉茂益遭判決偽證確定才認為被告無偽造本案確認書犯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葉茂益告訴被告偽造本案書函部分,葉茂益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之人,無權提出告訴,其再議也不合法;關於葉茂益告訴被告偽造本案確認書部分,乃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結論核無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與簽結,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