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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25號聲 請 人 鄔華勤代 理 人 楊嘉文律師被 告 鄔紅英

鄔倪香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鄔華勤以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依序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4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2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於109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本人。而聲請人於109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依證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大附醫)急診外傷外科醫師徐偉峻(下稱徐偉峻醫師)、麻醉科醫師林輝(下稱林輝醫師)之證詞;及卷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下稱本案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上載「病人鄔葛桂香因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致死亡已屬不可避免」,暨其他卷附事證,可知被告鄔紅英發見鄔葛桂香有異狀時,即為送醫治療,且嗣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均陪同到院,並未棄置不顧。又鄔葛桂香到院後,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初曾同意進行手術,惟在手術準備過程中,因鄔葛桂香年邁體況不佳、病況嚴重,經林輝醫師告知對鄔葛桂香施行麻醉之風險評估後,乃猶豫開刀手術對已逾90歲之鄔葛桂香是否為最佳處置,躊躇不定。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在考量手術風險極高、治癒可能性低之情形下,出於為免母親鄔葛桂香徒受折磨之考量,始於109年3月13日(下稱當日)14時58分許,由被告鄔紅英簽署拒絕處置治療及檢查意願(同意)書(下稱本案拒絕處置治療意願書)、本案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等文件放棄手術,嗣鄔葛桂香更在臺北醫大附醫接受照護,至109年3月16日22時3分許離世,亦無遭棄置不顧之情,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有何遺棄致死犯行。據上,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依序所涉刑法第294條第2項、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等語。

(二)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鄔倪香蓮於當日7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轉知我「被告鄔紅英說鄔葛桂香之情形不樂觀,一直在昏睡」,足見被告鄔紅英斯時即知鄔葛桂香「情形不樂觀」且處於「昏睡」狀態。詎被告鄔紅英竟以「未帶自身健保卡」為由,遲至當日9時45分許始撥打119專線,將鄔葛桂香送至臺北醫大附醫就醫。然陪同就醫之人,本毋庸攜帶自身健保卡,實乃一般常識。被告鄔紅英以此荒謬藉口延誤送醫,其遺棄犯意顯露無遺,此部分自屬遺棄鄔葛桂香致死之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鄔紅英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早上鄔葛桂香睡醒後,叫我不要動她,說她會痛。因我身上未攜健保卡,遂致電大嫂被告鄔倪香蓮,請她與我一起帶鄔葛桂香至臺北醫大附醫就診,但被告鄔倪香蓮說有事不能來。我即聯繫我先生陳俊義,請他趕快帶健保卡來,否則不能看醫生。後來鄔葛桂香又說會痛,無法坐輪椅,故我於9時46分許撥打119專線,將鄔葛桂香送至臺北醫大附醫。陳俊義抵達後走路至臺北醫大附醫,我留在家中收拾衣物等需用物品,大約11時左右也到臺北醫大附醫等語(偵字卷第42頁)。依前開供述暨聲請人與被告鄔倪香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3頁),可知被告鄔紅英雖於當日7時49分許前某時,即聽聞鄔葛桂香述說身體疼痛,後即陷於昏睡,然被告鄔紅英未即請救護車載送鄔葛桂香就醫,或因此前未久鄔葛桂香曾兩度跌倒受傷未癒(偵字卷第46頁),而當時外顯病況僅為疼痛、昏睡,並無危殆而需立即送醫之徵狀;且鄔葛桂香之住處僅距離臺北醫大附醫數十公尺(他字卷第35頁),被告鄔紅英始聯繫陳俊義攜帶健保卡,擬由自己或陳俊義陪同鄔葛桂香步行就醫。嗣因鄔葛桂香外顯病況急速惡化,甚且已然無法乘坐輪椅外出,被告鄔紅英始於當日9時46分許撥打119專線,委請119人員協助送醫。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鄔紅英必係本於遺棄犯意,延誤將鄔葛桂香送醫,以致鄔葛桂香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然遍觀偵查案卷,除聲請人之指訴外,缺乏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鄔紅英就此部分涉有遺棄致死犯行,是在別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憑佐情形下,當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入被告鄔紅英於遺棄致死之罪責,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2、次則,於109年3月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爆發,各醫學中心為保障就醫安全,無不提高防疫規格,除採管制出入口、設置體溫篩檢站等措施外,所有進入醫院之民眾(含病人及家屬)均須攜帶健保卡,俾利以健保卡查核個人旅遊史,此屬公眾週知之事項。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日早上我叫被告鄔倪香蓮跟被告鄔紅英說趕快送醫,但經被告鄔倪香蓮轉述,被告鄔紅英稱因武漢肺炎之故,無健保卡無法送醫等語(他字卷第162頁),對此殊難諉為不知。被告鄔紅英在鄔葛桂香家中照護鄔葛桂香時,因未帶自身健保卡,無法即時陪同鄔葛桂香就醫,遂電請配偶陳俊義攜帶健保卡前來,核與常情並無不合。聲請人任意指摘被告鄔紅英違反一般常識,以未帶自身健保卡為荒謬藉口,延誤將鄔葛桂香送醫,乃為遂行遺棄致死犯行云云,顯屬無稽。

3、至聲請人復指摘:當日早上鄔葛桂香家中電話不通,應係被告鄔紅英本於遺棄故意刻意不接云云,然此僅屬個人臆測推論之詞,毫無確實之補強證據可佐,顯不可採。聲請人再質疑:依當日臺北醫大附醫急診護理紀錄單(下稱本案護理紀錄)所載,陳俊義先行到院後,於10時57分許告知護理師「有聯絡鄔葛桂香子女,現坐計程車在來院路上」(偵字卷第65頁),該「子女」必係被告鄔紅英。惟被告鄔紅英於偵查中竟故意謊稱自己當時在家中整理衣物,若無遺棄致死犯行,何以需為此等匿飾避究之不實供詞,可證被告鄔紅英應有遺棄致死犯行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有到臺北醫大附醫現場者,還有我弟弟鄔世勤,但他聽到開刀要3、4個小時,就很放心的走了等語(他字卷第3、66頁)。則陳俊義向護理師所稱「搭計程車至醫院中之子女」,不排除係指案外人鄔世勤、甚或係指當時尚未到院之被告鄔倪香蓮(長媳)、又或係指被告鄔紅英整理需用物品完畢後,因物品繁重,將短程搭乘計程車前來,均有可能,殊難遽認被告鄔紅英所辯其曾在家整理需用物品一事乃屬虛偽,並據此推論被告鄔紅英有遺棄致死犯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4、何況,案發當日早上,僅有被告鄔紅英留在鄔葛桂香家中獨自照護鄔葛桂香,果若被告鄔紅英確有遺棄鄔葛桂香之犯意,於察覺鄔葛桂香身體有異時,自可即為棄置不顧,使鄔葛桂香因病程變化而死亡,何需先將鄔葛桂香送醫,再迂迴以拒絕手術之方式實行遺棄行為,徒留紀錄以彰自身犯行?益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三)聲請人再主張:鄔葛桂香送醫後,被告鄔紅英先於當日11時46分許簽署手術同意書(下稱本案手術同意書),臺北醫大附醫亦據此進行手術準備。然在無任何醫囑或鄔葛桂香身體狀況、醫院醫療條件遭改變之狀況下,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竟於13時8分許,在開刀房門外,改口不讓鄔葛桂香接受手術,再由被告鄔紅英於14時58分許正式簽署本案拒絕處置治療意願書、本案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於13時8分許即私自決定不進行手術,竟推由被告鄔倪香蓮於13時17分至13時27分許,在電話中向我隱瞞此事,謊稱鄔倪香蓮還在接受手術安排;迄至14時16分至14時20分許,始電話中告知我醫師建議不要手術。由此疑點甚多之事件歷程,當可推論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有遺棄故意及遺棄致死犯行云云。惟查:

1、依鄔葛桂香自107年起在臺北醫大附醫之就診病歷資料,鄔葛桂香為17年4月生(案發時已91歲),患有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出血性病態、未明示靜脈部位慢性栓塞、胃腸道出血、結腸良性腫瘤、急性淋巴管炎等多數痼疾,更曾因跌倒骨折(他字卷第83至128頁),年齡老邁,身體狀況欠佳。而鄔葛桂香當日入院後,亦經徐偉峻醫師在本案手術同意書上載明鄔葛桂香有「臟器穿孔、敗血性休克」之疾病,建議進行「腹腔鏡探查/剖腹探查手術」,手術原因為「救命」;然亦註明手術有「滲血」、「腸液滲漏」、「腹膜炎」、「心肺衰竭」、「死亡」等併發症或風險等情(他字卷第27至29頁)。而鄔葛桂香辭世後,於109年4月22日在臺北醫大附醫所召開之「家庭會議」,林輝醫師亦說明當時麻醉風險評估為:因鄔葛桂香胃功能嚴重不佳,肝功能低下,肺積水、右肺骨折、氧氣濃度差,心臟肥大、心律不整,無法清楚表達自由意思,麻醉風險為第4級等情;徐偉峻醫師更表明依鄔葛桂香入院時之狀況,可能有癱瘓等多種情形(參卷附家庭會議紀錄,他字卷第41至43頁)。再佐之被告鄔紅英當日所簽署之本案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其上載明「病人鄔葛桂香因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致死亡已屬不可避免」等文字(偵字卷第73頁)。可知鄔葛桂香入院時身體狀況即已急轉直下,性命垂危;更因老邁、體況不佳,縱進行手術,亦有高度失敗風險,且可能產生嚴重後遺症,首堪確認。

2、有關鄔葛桂香入院後,臺北醫大附醫之醫療處置及家屬醫療決定過程,經查:

⑴證人徐偉峻醫師於偵查中證稱:鄔葛桂香入院時呈休克狀

態,經急診醫學科處置診斷,確診為敗血性休克合併臟器穿孔,需外科介入緊急手術,否則將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若不開刀死亡率接近100%,因此急診醫學科照會我。我到場後,花很長時間和當時在場家屬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和陳俊義溝通,因為他們一直無法做決定,我請他們找可決定之人,後來他們就打電話,電話那頭回覆要做手術,本案手術同意書即交給被告鄔紅英簽名。其後聯絡開刀房、麻醉科要進行手術,前面由我解釋手術風險,他們同意;後來換麻醉科林輝醫師解釋麻醉風險,家屬就反悔了。林輝醫師過來轉告我此事,我出來跟家屬確認是否不要進行手術,請他們跟剛剛做決定的那位討論,他們就出去講電話,大概10分鐘後回來,說他們無法接受風險,後來就回到急診室填寫本案拒絕處置治療意願書等語(他字卷第139至142頁)。

⑵證人林輝醫師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徐偉峻醫師告知有緊急

手術,我們就把開刀房安排好。我到手術室時家屬有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陳俊義。我詢問被告鄔紅英手術意願,在等候室時,我有跟家屬說明鄔葛桂香有高併發症跟高死亡率,解釋完後3位家屬表示無法做決定,我問他們要不要找可以做決定之人做決定,他們好像有去打電話,這時我先請同仁將鄔葛桂香送入開刀房,先放生理監視器跟動脈導管做動脈血液分析,但一直沒有訊息傳回說家屬同意。等待過程中鄔葛桂香狀況越來越差,我又離開手術室跟家屬溝通,請他們儘快做決定,他們隔了一下後說不要開,我就連絡徐偉峻醫師,請他們確認是否真的不開,徐偉峻醫師有向被告鄔紅英確認,之後就去簽署本案拒絕處置治療意願書等文件等語(他字卷第141至142頁)。

⑶依臺北醫大附醫急診醫學科當日之急診病歷(下稱本案急

診病歷),記載略以:「【10時14分】鄔葛桂香到院。【11時1分】鄔葛桂香之女婿無法決定任何事情,想待其他家屬前來。【13時12分】家屬在手術室拒絕手術,醫師並記載醫囑:需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拒絕處置治療及檢查意願(同意)書。【14時24分】醫師記載醫囑:

簽立拒絕手術同意書、簽立放棄急救同意書」(他字卷第55至60頁)。而本案護理紀錄記載略為:「【10時27分】急診醫學科醫師李山任(下稱李山任醫師)向陳俊義解釋鄔葛桂香變更狀況差,詢問若鄔葛桂香呼吸衰竭是否插管急救?陳俊義表示考慮中。【10時42分】無法測得鄔葛桂香血氧,進行斷層掃瞄檢查後即返回重症區。【10時52分】徐偉峻醫師前來會診。【10時57分】陳俊義表示有聯絡病人子女,現坐計程車來院路上。【11時16分】家屬抵達急診。【11時17分】徐偉峻醫師向家屬(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陳俊義)解釋病情及後續可能變情變化,告知手術風險,家屬表示需討論。【11時31分】家屬同意手術,現簽署手術同意書。【11時48分】麻醉科來電表示麻醉科醫師會與徐偉峻醫師討論麻醉事宜。【12時18分】家屬進入重症區陪同鄔葛桂香。【12時59分】大量點滴全速灌注中,四肢末梢冰冷。【13時28分】由護理人員親送鄔葛桂香至開刀房。【14時35分】徐偉峻醫師來電表示家屬拒絕手術,會返回急診。【14時45分】由護理人員將病患推回急診。麻醉科交班表已由徐偉峻醫師再次向家屬解釋手術風險高,家屬表示拒絕手術。【14時58分】給予被告鄔紅英簽署本案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本案拒絕處置治療意願書」(偵字卷第65至71頁)。

3、互核前開證人徐偉峻醫師、林輝醫師之證述、鄔葛桂香就診病歷資料、本案急診病歷、本案護理紀錄單,及本案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本案拒絕處置治療意願書(他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73頁)等證據資料;並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11時30分左右,被告鄔倪香蓮說母親心肝腎肺都衰竭,開刀風險很大,很危險,但醫生說不開刀100%沒救,活不過3天。而當日14時多(即14時15分至14時20分許),被告鄔倪香蓮電話中告訴我說麻醉科醫師稱打麻藥很危險,可能一打就會死,麻醉途中也可能會死,也可能手術途中會死,因鄔葛桂香年紀很大風險很高等語(他字卷第65、162至163頁、偵字卷第21頁)。堪認被告鄔紅英辯稱:當日11時許我到醫院,陳俊義問醫師開刀成功率有多少,醫生說1成,陳俊義問若不開刀會做治療嗎?醫生說會打抗生素、營養補助劑,但3天後會死亡。麻醉科林輝醫師當時說,因鄔葛桂香有心臟病,麻醉可能當場往生,外科徐偉峻醫師也跑出來說鄔葛桂香心肺腎均已衰竭。我記得當時醫師有說,若是他家屬,他不會給自己家屬做此手術,但我們是因考量鄔葛桂香器官多已衰竭,所以才決定不做手術等語;被告鄔倪香蓮辯稱:當日11時許我趕到急診室,醫師說鄔葛桂香有腹水、氣體、肋骨好像有裂,需要開刀,我們也決定要開刀。到下午時,麻醉科林輝醫師要被告鄔紅英簽署麻醉同意書,但林輝醫師說鄔葛桂香有腦心肺肝腎等5個器官已經不行了,可能在麻醉過程中走,以後也可能變成終身洗腎、植物人,我與被告鄔紅英嚇到不知道怎麼辦。醫師說如果是他家屬,他自己不會給家屬做這手術,但後來醫生不承認有說這句話。我們是考量母親已器官衰竭,才決定不做手術等語(偵字卷第41至45頁),應非無據。

4、職此,被告鄔紅英簽署本案手術同意書後,因麻醉科林輝醫師依鄔倪香蓮現況,告知對鄔葛桂香施行麻醉危險程度甚高;且知悉鄔葛桂香多數器官均已衰竭,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乃猶豫手術開刀對已91歲之鄔葛桂香,是否為最佳處置,躊躇不定,嗣在考量手術風險及治癒可能性低之情形下,為免母親鄔葛桂香僅為維持生命徵象、延長瀕死過程,進行無任何治癒效果之無效醫療;或縱經救治成功,亦因嚴重後遺症而徒受折磨,出於維護母親生命最後尊嚴,減輕或免除母親生理、心理痛苦等考量,決定不施行手術,使母親得依自然病程發展安祥離世,由被告鄔紅英於當日14時58分許,正式簽署本案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本案拒絕處置治療意願書放棄手術,應屬實情。聲請人空言主張:被告鄔紅英簽署本案手術同意書後,在無任何醫囑或鄔葛桂香身體狀況、醫院醫療條件遭改變狀況下,由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本於遺棄犯意,改口不讓鄔葛桂香接受手術云云,僅屬個人主觀臆測,並無確實之證據相佐,顯不可採。

5、聲請人固指摘: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決定放棄手術,毫未與我取得共識,乃係擅自決定而有遺棄犯意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當日11時30分左右,被告鄔倪香蓮即告知我醫生說開刀風險很大,不開刀100%沒救;14時20分許(14時15分至14時20分許),被告鄔倪香蓮告知我麻醉醫師說風險很大;14時29分許(14時27分至14時29分許),被告鄔倪香蓮告知我醫生說可以不做手術,已從開刀房被送回急診病房等語(他字卷第65、162至163頁、偵字卷第21頁)。審諸聲請人為鄔葛桂香之次子(他字卷第3頁),屬醫療法第63條第2項得為鄔葛桂香出具手術同意書之家屬,且與鄔葛桂香之其他家屬多有聯繫(參偵字卷第2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若聲請人認不對鄔葛桂香施以手術等同遺棄致死,強烈希望鄔葛桂香能接受手術而維持生命,亦不認同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放棄手術之決定,其於當日14時29分許確悉在臺北醫大附醫現場之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決定放棄手術後,當可即時自行或委請他人聯繫臺北醫大附醫,堅持必須繼續實行手術,然聲請人均未為之。則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就放棄手術一事,是否未與聲請人取得共識,已有可疑,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不足憑為何等不利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之認定。

6、聲請人復指摘: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於當日13時8分許即擅自決定不進行手術,竟推由被告鄔倪香蓮於13時17分至13時27分許,在電話中向我隱瞞此事,謊稱鄔葛桂香還在接受手術安排。迄至當日14時15分至14分20分許,始於電話中告知我醫師建議不要手術。由此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撒謊之狀況,應可推論其等必有遺棄故意,乃遂行遺棄致死犯行云云。卷查:

⑴本案拒絕處置治療意願書係於當日13時8分許由李山任醫師

填製,載明若不手術,死亡率接近100%;並補充說明家屬瞭解不手術會死亡,表示可以接受等詞(他字卷第31頁);而本案急診病歷亦經醫師記載13時12分,家屬在手術室拒絕手術(他字卷第56製57頁);又被告鄔倪香蓮於13時46分,已為鄔葛桂香簽署住院同意書(偵字卷第27至29頁)。然本案護理紀錄載明:當日13時28分許,護理人員仍親送鄔葛桂香至開刀房,直至14時35分許,徐偉峻醫師始來電表示家屬拒絕手術,會返回急診;於14時45分許,由護理人員將病患推回急診(偵字卷第67至69頁);而被告鄔紅英亦迄14時58分許,始正式簽署本案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本案拒絕處置治療意願書(他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73頁)而放棄手術。

⑵勾稽前開文件資料可知,鄔葛桂香病殆之際,因無法表明

自己意願,須由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等家屬代為決定進行緊急手術與否。然而,倘其等同意手術,勉強開刀,是否徒使鄔倪香蓮再受病痛折磨,甚至需接受插管、氣切等醫療處置,僅能維持生命徵象而延長瀕死過程,不得尊嚴善終,而此狀況真為鄔葛桂香所願?若其等不同意手術,是否因放棄急救而肇生倫理或法律爭議,甚因無法驗證該決定之妥當性,此後內心痛苦、自責不已?在至親生命垂危之際,又焉能強求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能果斷、明快決策?是則,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聽取林輝醫師說明麻醉風險評估後,雖確有可能於13時8分許,即初次表達有放棄急救手術之考慮,然因事關重大,躊躇不定,至14時58分被告鄔紅英正式簽署本案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本案拒絕處置治療意願書前未久之時,始正式決定放棄手術定案,實有可能,此由臺北醫大附醫於13時28分後,猶繼續準備鄔葛桂香之手術事宜乙節,亦可明悉。

⑶據此,被告鄔倪香蓮於13時17分至13時27分許,電知聲請

人鄔葛桂香尚在接受醫生安排手術中,應係斯時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尚未確認放棄手術,仍在猶疑不決所致,並非故意訛騙聲請人,聲請人以此推論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有遺棄致死之犯行,乃任憑個人私見而為臆測,並不可採。至聲請人指摘: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之犯罪動機,應係擔憂鄔葛桂香手術後成為植物人,造成己身日後照料與看護之負擔云云,絲毫未有任何證據相佐,僅屬空言指摘,顯不可取。

7、聲請人另指摘:鄔葛桂香死亡後,於109年4月22日在臺北醫大附醫召開之家庭會議,徐偉峻醫師、林輝醫師均向我表示未有建議家屬不需手術,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所辯「醫生稱若是他家屬,他不會給自己家屬做此手術」乃故意說謊,應徵其等有遺棄致死之犯行云云。然則,此節雖為醫師所否認,惟依當日鄔葛桂香生命危殆,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在不具醫療專業下,需有高度勇氣作成重大決定,而對同意開刀手術與否陷入天人交戰之狀況,不排除其等曾以假設性語氣探詢醫師:若為醫師親人,醫師會如何決定,經醫師回覆,其等復在慌亂急迫之中,未能充足理解或過度解讀醫師回答所致,殊難逕認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必係故意為不實之供述。且如前所述,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既係因避免母親徒受折磨而決定放棄手術,使母親得安祥離世,無論醫師是否曾有上開建議,其等所為均與遺棄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無足憑為任何不利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之認定。

(四)此外,詳核卷內聲請人其餘主張,或顯然與遺棄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或顯不影響遺棄致死犯行之認定,或僅係陳述與本案判斷無關之個人意見、臆測,或係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處分認定明確之事實,僅執私見而重複爭執,或係指摘與本案判斷無涉或無關宏旨之細節事項,均與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遺棄致死罪嫌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有聲請人所指遺棄致死犯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鄔紅英、鄔倪香蓮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執己見,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論斷或無關宏旨、對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