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29號聲 請 人 劉苑香
黃美容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共同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黃清福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黃建翔
呂振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趁機詐欺取財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黃美容,及於109年12月16日寄存於聲請人劉苑香之住處,而於寄存10日後生送達之效力,分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於109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黃清福、黃建翔係父子,被告呂振欉係為代書,黃清順(於106年2月14日過世)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苑香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美容之父母,並係被告黃清福之兄嫂。詎被告3人明知黃清順、聲請人劉苑香因年事已高及罹患疾病,均有失智之情況,因而缺乏辨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或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被告黃清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明知位於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房屋及附帶之4個停車位(下稱本案臨江街房屋)並無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之價值,仍勸說黃清順以聲請人劉苑香之名義購買本案臨江街房屋,聲請人劉苑香因而於102年7月4日以1260萬元之價金,與本案臨江街房屋之賣方何秋汝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黃清福因此取得仲介費用及賺取房屋價差之利益。因認被告黃清福涉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趁機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黃清福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臨江街房屋之房屋稅單寄送地址更改為被告黃清福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使聲請人劉苑香無法收受房屋稅單,因認被告黃清福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㈢被告黃清福、黃建翔及呂振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2月21日,帶同聲請人劉苑香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另於105年12月22日至105年12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聲請人劉苑香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本案和平東路房屋)出售予被告黃建翔之買賣契約及契稅申報書,由被告呂振欉持上開文件於105年12月2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並變更被告黃建翔為本案和平東路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本案和平東路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聲請人劉苑香更改為被告黃建翔,被告黃建翔以此方式取得本案和平東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劉苑香及稅捐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趁機詐欺取財等罪嫌。㈣被告黃清福、黃建翔及呂振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
05年12月22日至106年2月1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聲請人劉苑香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部分(下稱本案大安區土地)出售予被告黃建翔之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再由被告呂振欉持上開文件及聲請人劉苑香之印鑑證明,於106年2月16日至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翔,使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被告黃建翔登載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建翔以此方式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劉苑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趁機詐欺取財等罪嫌。㈤被告黃清福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1
月22日,在不詳地點,指使已欠缺辨識能力之黃清順簽名並代聲請人劉苑香簽名於被告黃清福所偽造製作以聲請人劉苑香為借款人、黃清順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額為563萬5369元之借據1張(下稱本案借據)及由聲請人劉苑香、黃清順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並指使黃清順使用其自己及聲請人劉苑香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被告黃清福嗣於黃清順去世後,向聲請人黃美容提示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要求還款。因認被告黃清福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等罪嫌。㈥被告黃清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竊取黃清
順及聲請人劉苑香所持有之黃清順與邱惠珠租賃契約書2份、黃清順與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捷年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協議書3份、合建契約書1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代刻印章授權書1份、拆屋同意書簽署名冊1份。因認被告黃清福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和平東路房屋之買賣契約何在,檢察官未予查明,僅因
有印鑑證明,而率認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所憑證據顯有瑕疵,且依被告等所提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書類記載移轉金額為18萬3000元,卻未見被告提出給付價金之證明,則雙方是否有成立本案和平東路房屋之買賣契約實有疑義。
㈡本案和平東路房屋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部分地方修改後蓋用買賣雙方之印章,部分則僅蓋印被告黃建翔之印文,顯與常情不符。本案和平東路房屋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聲請人劉苑香之印文,應係被告等利用辦理本案大安區土地移轉登記時所蓋印,嗣於本案和平東路房屋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送件時,因已無聲請人劉苑香之印章,而無法蓋印,益徵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嫌。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雖稱黃清順
於臺大醫院就醫時意識清晰,但黃清順係至臺大醫院就心臟問題看診,並非去看精神專科,自應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診斷結果為準,認黃清順於105年底至106年初間之精神狀態對於理解本票及借據有輕度障礙。
㈣聲請人劉苑香於105年底至106年初間之辨識能力,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覆其理解能力已下降至需他人輔助之狀態,而黃清順於同一時期之精神狀態對於理解本票及借據有輕度障礙一情,業如前述,顯已無法有效輔助聲請人劉苑香。則被告等利用2位理解能力已降低至需他人輔助之老人,擅自辦理土地增值稅、契稅、移轉登記等,自有偽造文書之犯行。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未查上情,實難令人信服,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被告黃清福、黃建翔係父子,被告呂振欉為代書,黃清順(
於106年2月14日過世)及聲請人劉苑香為聲請人黃美容之父母,並係被告黃清福之兄嫂。聲請人劉苑香於102年7月4日以1260萬元之價金與何秋汝簽訂買賣契約,買受本案臨江街房屋,且本案臨江街房屋之房屋稅單寄送地址於不詳時日更改為被告黃清福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之住處。被告黃清福及呂振欉於105年12月21日,帶同劉苑香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由被告呂振欉於105年12月2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並變更被告黃建翔為本案和平東路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呂振欉於106年2月16日持本案大安區土地買賣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劉苑香之印鑑證明,至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大安區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翔。黃清順於106年1月22日製作本案借據及由劉苑香、黃清順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後,將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交付與被告黃清福。被告黃清福持有黃清順與邱惠珠租賃契約書2份、黃清順與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捷年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協議書3份、合建契約書1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代刻印章授權書1份、拆屋同意書簽署名冊1份等情,為被告黃清福所不爭執,並有黃清順除戶戶籍謄本、本案臨江街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苑香印鑑證明、本案和平東路房屋契稅申報書、本案大安區土地買賣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借據、本案本票、黃清順與邱惠珠租賃契約書、黃清順與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捷年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信屬實。
㈡聲請人黃美容雖指訴被告黃清福涉有原告訴意旨㈠所示之犯行
,惟本案臨江街房屋之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102年7月4日,遠早於黃清順及聲請人劉苑香初被診斷疑似罹患輕度失智症之期間,難認其等購買該房屋時有何辨識能力不足之狀況。聲請人黃美容雖稱該房屋售價遠高於市價,部分價款係由被告黃清福假裝以其簽立之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410萬元由新光醫院為付款行之支票支付後,再回流至其帳戶內,故懷疑被告黃清福以此方式收取高額仲介費云云。然上開支票係被告黃清福與聲請人劉苑香於102年6月5日簽訂本案大安區土地買賣協議書後交付黃清順及聲請人劉苑香,作為支付部分買賣價款之用,此有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買賣價款匯款列表及匯款單據、支票存根在卷可佐。而該支票於簽署本案臨江街房屋之買賣契約並交付賣方何秋汝之授權人許日旭後,再由許日旭之配偶洪秋菊提示兌現,此有該房屋買賣契約及洪秋菊於彰化銀行開立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衡情此資金交易流程、支票兌現情形等均無任何異常之處,聲請人就其指稱高於市價、疑似賺取仲介費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供檢察官進一步調查確認,自難僅以聲請人黃美容自身之猜測之詞,即逕認被告黃清福涉有原告訴意旨㈠所指犯行。
㈢聲請人復指稱被告黃清福有原告訴意旨㈡所示以不詳方式擅自
將本案臨江街房屋之房屋稅單地址更改為其自家住址一事,涉嫌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惟查本案臨江街房屋稅單係於105年12月2日依據稅單回執更址,然因相關資料已銷毀,現已無法調取相關申請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7年7月23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755096500號函在卷可稽。是現已無從查證變更地址乙事是由何人提出申請,自難僅以地址係更改至被告黃清福住家地址乙情,即逕行推認此係被告黃清福未經聲請人劉苑香或黃清順授權或同意下所為。況代為收取稅單乙事,客觀上並無法為被告黃清福增加任何利益,甚或反而添增需轉交稅單或代繳稅單之麻煩,實難想像被告黃清福有何必要違反黃清順或聲請人劉苑香之意願,刻意將稅單地址更改為自家地址。從而,自難僅以聲請人黃美容單一之指訴,即認被告黃清福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又本案臨江街房屋稅單於變更地址後,係由稅務機關直接寄送至被告黃清福之住家地址,並非被告黃清福向聲請人劉苑香拿取,是實際上並無破壞既存之持有狀態而建立新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存在,實與刑法上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得成立該罪之可能。
㈣聲請人等指稱被告等涉有原告訴意旨㈠、㈢至㈤之犯行,無非係
以其認定黃清順及聲請人劉苑香於102年至106年1月間已罹患失智症而缺乏辨識能力,並提出黃清順於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就診資料及心理衡鑑報告、劉苑香於臺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失智症評估紀錄等為其論據。然證人劉苑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苑香及黃清順為其姊姊和姊夫,伊記得劉苑香於105年3、4月間因植牙失敗導致牙床化膿,去臺大醫院清創好幾次,當時身體狀況急遽直下,家人無奈把他送到安養院,只住了1、2個月,狀況好一點後就由女兒黃淑芬接到林口去住,之後就清醒很多,可以和伊一般日常聊天,狀況看起來很OK,當時曾去湖口找黃清順要劉苑香住安養院的費用,黃清順看起來很OK,但賣房子的錢講不清楚,伊覺得黃清順不想伊過問房子錢的事情,黃清順有拿存摺給伊說拿去支付安養費,和他溝通都是正常的,不像有失智,只是講話會重複,很愛念,劉苑香北上清創後就不願意回湖口住,但不敢打電話跟黃清順要錢,只能伊出面打電話,但每次伊跟黃清順要錢時,黃清順都叫劉苑香回去住,也不肯給錢,在黃清順去世前一年年底,劉苑香搬回新竹湖口住,伊於105年1、12月間去探望他們時,黃清順在種菜,劉苑香在旁邊曬太陽,看起來OK,可以跟伊聊天,也知道伊是誰,但對話都很簡短,黃清順的狀態就很好,可以拔菜種菜,還問伊要不要帶菜回去等語。證人陳志南則具結證稱:伊自91年起即向黃清順、劉苑香承租房屋,1年打1次合約,打合約時開12張支票給黃清順支付房租,於105年7月1日與黃清順打該年度的合約時,覺得黃清順的腦袋有退化,他在打契約時把伊身分證字號、名字寫錯,日期也一直改,但他知道自己簽的是房屋租賃契約,伊拿到租約後發現錯誤,有請黃清順回去改,他再把改好的租約拿給伊,上面把出租人改為他女兒黃麗容,並表示以後跟黃麗容租屋即可,但黃清順改合約後,又打電話問伊支票給了沒,伊表示已給了,過十幾天黃清順又打來問伊支票到底給了沒,伊只好再說一次,當時覺得他記憶力不太好,有點退化,之後就很少和黃清順碰面,只有路上碰到1、2次打招呼等語。是就上開證人劉苑麗及陳志南證詞互核以觀,可知黃清順於105年間雖略有健忘、講話重複之情況,然辨識能力及行動均屬正常,並無不能理解簽約及履約意思之情況。
㈤黃清順雖於105年8月18日至亞東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輕度失
智症,並經該院精神科醫師馮榕,於107年12月28日以亞病歷字第1071228008號函陳稱:黃清順於105年底至106年1月間,其精神狀態對於理解本票及借據之意思有輕度障礙等語,此有上開函件及黃清順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佐。惟實際為黃清順進行心理衡鑑之亞東醫院臨床心理師張明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清順的心理衡鑑報告是伊與心理實習師吳郁琦一起做的,馮榕不在場,他只是轉介醫師,根據當時的施測結果,本件是醫師懷疑病患有失智症,但經伊判斷,該人與失智症不太相符,失智症的狀況應該是短期的事情比較記不住,長期的事情還會有記憶,慢慢的長期的事情才會遺忘,但該病患短期事情都記得住,長期的記憶才有遺忘的情形,伊會認為比較偏向器質性因素,如腦瘤等,但此心理衡鑑的施測無法看出病患當時是否有辨識能力或心智缺陷的情況,因為施測項目是針對失智症去做,沒有測量其他方面,所以單就該心理衡鑑報告,無法看出該人是否具辨識其行為內容及結果之相關能力等語。是亞東醫院實際為黃清順施作心理衡鑑之臨床心理師,已明確證稱該診斷結果不足以判斷黃清順之辨識能力是否有障礙或失常,自無得以上開病歷資料認定黃清順於105年間已達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減低之程度。聲請人認應以亞東醫院出具之黃清順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為認定黃清順該時精神狀態之依據云云,顯非可採。
㈥黃清順於105年3月14日至臺大醫院就診,105年3月18日轉病
房,105年4月1日出院,於105年4月15日、4月29日、5月27日、7月22日、10月7日、106年1月6日至臺大醫院門診就診,就醫時意識清楚,沒有行為意思之認知問題等語,有臺大醫院出具之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附卷可參。由此益徵黃清順直至106年1月間之意識狀況均屬正常,無從據此推認黃清順於去世前有聲請人所指訴罹患失智、而缺乏辨識能力之事,進而亦難以認定黃清順於106年1月22日自行及代聲請人劉苑香簽署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時係在無辨識能力之情況下所為,而有涉犯原告訴意旨㈤所示之犯行。聲請人固指稱黃清順係至臺大醫院就心臟問題看診,並非去看精神專科,故不應以臺大醫院之函覆為據云云,但黃清順確實曾於上開日期至臺大醫院就診及住院,由臺大醫院之醫護人員診治照護,故縱黃清順係至臺大醫院看心臟專科,亦無礙於臺大醫院之醫護人員於診療照護黃清順之過程中,就近觀察記錄黃清順之精神狀態,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㈦聲請人劉苑香雖經臺大醫院診斷於104年1月12日罹患失智症
,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醫師於106年9月26日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顯示聲請人劉苑香罹患中度失智症,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106 年9 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然就聲請人劉苑香於106年9月前之心智狀況為何,經函詢臺大醫院,該院以回復意見表函覆:「劉苑香於104年時其CDR為1,根據104年1月12日之CDR細項,劉苑香能完全自我照料,但無法完全記得最近的事,雖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困難,但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於104年至106年間未追蹤,不知退化程度;於106年3月14日CDR為2,細項顯示劉苑香記憶力顯著減退,需高度重複才能記得,定向力(時間、地點)會有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無法在外活動,需仰賴別人照顧,可簡單完成家事」等語,是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劉苑香於104年間顯然並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況,而直至106年3月間,方能確認聲請人劉苑香確實於社會價值判斷上有產生障礙,是無從逕以推論聲請人劉苑香於102年、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確實已陷入因失智而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參以聲請人劉苑香於107 年8 月2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能於筆錄上留下完整、清楚之簽名字跡,此亦有該詢問筆錄附卷可稽,亦難認聲請人劉苑香於斯時有因失智而呈現無意識之狀態。
㈧再以聲請人劉苑香於105年12月21日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證明時,及於106年1月22日由黃清順代聲請人劉苑香簽立本案借據、本案本票時,黃清順均同在現場陪同及簽名擔保。甚而本案大安區土地出售乙事,亦係黃清順所主導進行,此業經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本案大安區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在卷可佐。而黃清順於去世前,無意識不清或辨識能力不足之狀況,已如上述,則上開時、地黃清順既然均在場,且無不能理解聲請人劉苑香辦理印鑑證明及簽署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意義之情況,自難想像黃清順會任由被告等人為損害聲請人劉苑香及自己利益之行為。聲請人僅因本案和平東路房屋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部分修改之處有蓋用買賣雙方之印章,部分則僅蓋被告黃建翔之印文,而指稱被告等偽造文書,顯係憑空臆測,而不可採。又聲請人劉苑香之印鑑證明確既為其本人在黃清順陪同協助下申請,在未有明確證據資料顯示移轉相關文件係他人偽造之情況下,自得合理推論該等文件實際上係聲請人劉苑香自行或授權他人製作,從而難以逕認被告黃清福與黃建翔及辦理移轉手續之代書即被告呂振欉涉有原告訴意旨㈢、㈣所指之犯行。
㈨至聲請人黃美容指稱被告黃清福於不詳時、地竊取原告訴意
旨㈥所示之文件部分,聲請人黃美容就可能的犯罪時、地及內容均無法做任何釋明,僅與告訴代理人陳稱:父親生前有一直抱怨黃清福拿走他的稅單繳完後不還他,又黃清福在父親生前常到伊家走動,要拿這些東西很容易等語,黃清順有外傭,但已經回印尼無法傳喚,不然他可以證明,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等語,又該等文件實際上均與被告黃清福向黃清順及聲請人劉苑香購買之本案大安區土地及本案和平東路房屋有關,被告黃清福本為黃清順之胞弟,且又向其與聲請人劉苑香購買上開不動產,黃清順確實有因此交付與上開不動產相關之合建契約書、相關附件及資料之可能性。在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僅以聲請人黃美容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黃清福係以竊取之方式取得該等資料而涉有竊盜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前揭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