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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春良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被 告 高啓恩

黃筱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春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啓恩、黃筱婷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啓恩、黃筱婷與聲請人係朋友,被告黃筱婷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某代書辦公室,向聲請人佯稱:欲投資菲律賓土地需要資金,要向聲請人借款(下稱7月投資案)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2人確有履約真意,而簽屬借貸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與被告高啓恩,被告高啓恩則交付本票2紙與聲請人作為擔保,被告黃筱婷並開立若干張台灣先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與聲請人作為清償之用。嗣於104年10月間,被告2人接續前揭犯意,由被告高啓恩向聲請人佯稱:有另一筆至菲律賓購買土地並興建房屋之投資需要資金(下稱10月投資案)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引薦案外人張金蘭參與投資案並交付6,000萬元與被告高啓恩,被告高啓恩則交付以台灣先進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12張與張金蘭,聲請人則擔任該投資案之履約保證人,致聲請人背負6,000萬元之保證責任。詎被告2人收受聲請人及張金蘭交付之資金後,上開投資案並未進行,且開立之票據亦未完全兌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2人向聲請人誆稱7月投資案已有買家,轉手馬上可獲得豐厚獲利,然尚需2,500萬元始得購入該筆土地,希望聲請人能參與被告2人之投資計畫,聲請人始答應出借2,500萬元,然經聲請人事後追查得知,被告所購入之菲律賓土地實際價值僅約300多萬元,被告2人卻向聲請人佯稱需要2,500萬元資金,自構成詐術。被告2人始終拿不出前開買家之具體資料及聯繫內容,應僅是被告2人向聲請人騙取2,500萬元資金之欺詐言語,被告2人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被告高啓恩向聲請人誆稱10月投資案保證可以獲利,聲請人因無足夠資金,才引薦案外人張金蘭參與10月投資案並提供6,000萬元予被告高啓恩,且由聲請人擔任履約保證人,然被告2人購入土地後根本未興建房屋,顯見被告2人係設局詐騙案外人張金蘭及聲請人,聲請人因而背負鉅額保證債務,被告2人所為自構成詐欺得利。被告2人與聲請人雖於偵查程序中達成「被告2人連帶給付聲請人1億5,000萬元,並於109年4月30日先行給付2,000萬元,109年6月30日再給付4,000萬元,餘款9,000萬元俟被告2人將前2筆金額清償後,兩造再行協商」之協議,惟被告高啓恩僅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及面額共計1,500萬元之支票數張予聲請人,此後被告2人即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原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認事用法多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9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經查,被告高啓恩、黃筱婷與聲請人係朋友,被告黃筱婷為

台灣先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高啓恩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某代書辦公室,以7月投資案為由,向聲請人借款2,500萬元,並簽署借貸約定書,被告高啓恩交付本票2紙與聲請人作為擔保,另交付若干張台灣先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與聲請人作為清償之用;被告高啓恩於104年10月間,以10月投資案遊說聲請人,聲請人遂引薦案外人張金蘭參與10月投資案並簽訂投資協議書,張金蘭交付6,000萬元與被告高啓恩,被告高啓恩則交付以台灣先進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12張與張金蘭,聲請人則擔任該投資案之履約保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107年度偵字第2202號第24頁),並有借貸約定書、投資協議書、支票、本票、台灣先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20頁、第87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均抗辯:7月投資案、10月投資案都非虛佞,確實有

在菲律賓購買土地,被告高啓恩在菲律賓有投資朝陽建設公司(Sunrise Centric Real Estate Inc.,下稱朝陽公司),並持有40%的股份,土地係登記在朝陽公司名下;被告高啓恩交付聲請人以台灣先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於104年12月至105年5月間有多張兌現,足認被告2人並非詐騙聲請人等語,並提出菲律賓之土地所有權狀、朝陽公司登記資料、新光銀行存款對帳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202號卷第39至51頁、第101至127頁,108年度調偵字第144號卷第75至76頁)。依前揭所有權狀及朝陽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高啓恩確實有投資朝陽公司,並且在菲律賓取得土地,堪認被告2人抗辯確實有7月投資案、10月投資案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又聲請人係於104年7月間交付2,500萬元與被告高啓恩,案外人張金蘭則於104年10月間交付6,000萬元與被告高啓恩,而依前揭對帳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高啓恩交付與聲請人之以台灣先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於104年12月至105年5月間陸續有兌現,另聲請人亦自承:7月投資案借出的2,500萬元,被告高啓恩給我的支票有兌現1,000多萬元等語(見108年度調偵字第144號卷第38頁),堪認被告2人陸續有還款予聲請人,倘被告2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於取得前揭2,500萬元及6,000萬元後之104年12月至105年5月間仍還款予聲請人,是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之104年7月及104年10月間,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㈢再者,聲請人提起告訴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積極與聲請人

聯繫,並與聲請人於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被告2人並已支付2,000萬元等節,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09年度調偵字第897號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2人有積極與聲請人協商清償,益徵被告2人並非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㈣另聲請人自承:我和被告高啓恩認識7、8年了,被告黃筱婷

是台灣先進公司負責人,也是臺南市土地重劃會的理事長,剛開始是被告高啓恩跟我講7月投資案的事,我當場沒有答應,我要問我的朋友,後來我找被告高啓恩一起去找我的朋友,我朋友說答應一句話就OK了,所以我才找被告高啓恩到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的代書事務所簽借款約定書;後來談10月投資案則是到高雄的律師事務所簽約,我在104年間有去菲律賓看過土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202號卷第64頁)。按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查聲請人既已認識被告高啓恩7、8年,對於被告黃筱婷所擔任之職務亦知之甚詳,顯對被告2人有相當之認識,又其係經過思考並徵詢友人後方同意借款,且亦曾親自前往菲律賓查看土地,顯係憑其自由意志且依其對被告2人之瞭解及可預期利潤收益為風險評估後,方同意借款2,500萬元並擔任10月投資案之履約保證人,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人所購入之土地實際價值僅約300多

萬元,被告2人卻向聲請人佯稱需要2,500萬元資金,自構成詐術;被告2人未提出買家的聯絡資料,且購入土地後並未賣出或興建房屋,亦未依約還款,足認被告2人涉嫌詐欺云云。惟就前揭土地之價值僅300多萬元乙節,聲請人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僅係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尚難採信。而被告2人既已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朝陽公司登記資料佐證確有7月投資案、10月投資案,且被告2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聲請人亦係經過評估後才借款並擔任履約保證人而無陷於錯誤之情事,縱被告2人最終未能成功出售土地、興建房屋或依約還款,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繩。㈥末查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告

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