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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33號聲 請 人 陳生貴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陳保慈

李雅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12月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生貴告訴被告陳保慈、李雅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0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月25日附具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保慈與聲請人陳生貴係被害人陳怡全(108年8月26日死亡,下稱陳怡全)三子及六子,被告李雅萍則係案外人陳建福(即陳怡全四子)配偶;詎被告陳保慈、李雅萍(下稱被告2人)竟乘陳怡全自104年10月起因罹患失智症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陳保慈於107年3月18日前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未經陳怡全同意或授權,在富康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地為塞席爾共和國,下稱富康公司)股東信息調查表(下稱KYC)(指告證9第7頁文件,下稱第1份KYC)上偽造陳怡全之簽名1枚,再將KYC透過不詳方式轉交予富康公司在塞席爾共和國當地及註冊代理人STERLIN

G TRUST&FIDUCIARY LIMITED(下稱史特林代辦公司),用以辦理富康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全及史特林代辦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被告陳保慈於107年3月18日前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未經陳怡全授權,逕自偽簽「陳怡全陳保慈代」在富康公司KYC(指告證10第10頁文件,下稱第2份KYC),再由被告李雅萍將KYC透過不詳方式轉交予史特林代辦公司用以辦理富康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全及史特林代辦公司登記資料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被告陳保慈與聲請人分係陳怡全(108年8月26日死亡)三子及六子,被告李雅萍則係陳怡全四子陳建福之配偶,被告陳保慈於107年3月18日前,於富康公司第2份KYC上簽署「陳怡全陳保慈代」,再由被告李雅萍將第2份KYC轉交予史特林代辦公司,併同其他相關文件,用以辦理富康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20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7頁),並有富康公司前開董事變更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10797號卷,下稱他卷,第99至113頁、第1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復查:

(一)聲請人以第1份KYC文件之「陳怡全」簽名為被告陳保慈以剪貼陳怡全之護照簽名,再以影印等方式所偽造云云,然被告2人均已否認見過或持用過第1份KYC文件,復觀以聲請人提出之史特林代辦公司相關文件,固有「johnyounge

r.cn」於107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發出檔名略為KYC_DD_Individual(1)_1.pdf等檔案,然其上並無被告陳保慈之郵件地址、簽名等相關資訊,而卷內並無該文件提出人相關資料,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該文件確係由被告陳保慈偽造持之行使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臆測,遽認第1份KYC文件係被告陳保慈偽造持以行使。

(二)復臺北地檢署就陳怡全是否罹有失智症等情,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覆略以:病人陳怡全自104年起多次因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肺炎、陣發性心房震顫、冠狀動脈疾病併心導管氣球擴張術後、本態性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與攝護腺癌併攝護腺切除術後等疾病持續於本院就醫,107年1月16日又因泌尿系統感染入院,1月25日出院,2月8日因氣切口輕微出血入院,2月12日出院,後續陸續來本院就醫,於108年8月26日過世。來函所詢病人於107年1月至2月間之身體狀況,綜合該期間兩次住院之病歷紀錄,病人之意識清楚精神可,雖然陳怡全當時已做氣切造口手術而無法言語,但其仍能與醫師及護理人員作適當反應,並未患有失智症的情形,有臺大醫院109年9月30日校附醫社字第1090700278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此外,聲請人前於106年間聲請對陳怡全監護宣告,經家事調查官於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10日實地訪視陳怡全,家事調查官詢問關於陳怡全之姓名、子女、生日及日常生活內容(包含在家活動、主要照顧者、是否外出、幾點起床、 3餐用餐時間、飲食種類、是否午睡、晚上幾點就寢)、目前經濟來源、每月生活花費、目前因何疾病服用何種藥物、就診醫院、醫師是否出診、對子女觀感、是否願意為鑑定等問題,陳怡全均能以手寫方式回答等情,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陳怡全手寫回答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7至313頁),則聲請人所稱陳怡全自104年間起即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云云,核與前開證據未符,要難遽採。

(三)參酌被告陳保慈前於106年8月23日已獲陳怡全授權辦理富康公司股權事宜,包括公司重大決策執行、財務、業務、提出訴訟等事項,有陳怡全簽署之106年8月23日委託書1份,該委託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李聰公證等情,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7頁)。而陳怡全因身體不便,將其個人財產即富康公司股權相關所有重大政策之執行均委託予陳保慈代為處理,被告陳保慈基此授權之委託書,代陳怡全簽署第2份KYC文件,既與股權有關而為陳怡全之授權範圍內,均難認被告2人代為簽署並傳送予史特林代辦公司承辦人員,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聲請人主張此非授權範圍故屬偽造私文書云云,並無可採。

七、聲請人雖主張第1份KYC文件上陳怡全簽名為被告陳保慈以被害人護照簽名影印仿製,且史特林代辦公司係被告陳保慈之代理人,而無其他人偽造之可能性;又以陳怡全雖意識清楚,然欠缺處理自身事務能力,本院前均駁回聲請人對陳怡全監護宣告案件,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是均不能以前開函文或本院監護宣告裁定內容認定陳怡全有無失智症,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引用上開函文及裁定而有不當;復以其所檢附告證2已記載陳怡全於104年經精神科醫師診斷血管型痴呆,且106年間存有認知功能障礙,前開回函係不具專業之心臟科醫師所回覆云云。惟查:

(一)依照第1份KYC文件及史特林代辦公司相關文件,並無證據可佐係乏被告2人提出,業如前述,又審諸被告陳保慈既有前開經公證之委託書授權可代陳怡全簽名,並無以影印方式偽製陳怡全簽名之必要,要難僅因聲請人片面猜測指訴,即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二)聲請人前以陳怡全有為聲請監護宣告必要,聲請本院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再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發回更審,因陳怡全死亡而程序終結。然最高法院係以本案仍有鑑定陳怡全必要性而發回更審,惟陳怡全於程序中死亡而未能鑑定,則本案已乏鑑定可佐陳怡全不具完整意思表示能力。復參酌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陳怡全手寫回答、前開臺大醫院函文資料暨經公證之陳怡全委託書,均已可佐陳怡全非完全無意思表示能力,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認被告2人依據委託書代為處理第2份KYC文件,而無偽造文書犯行,尚非無據,而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三)復審酌告證2之病歷紀錄暨譯文,其上固載有血管型痴呆等語(見他卷第15頁、第30頁),然於104年10月26日之門診病歷記錄亦可見紀錄載有客觀上陳怡全意識清楚(見他卷第17頁、第19頁),於104年12月4日住院會診時意識清楚,態度不合作,拒絕面談(見他卷第29頁),106年住院期間之身體評估紀錄亦有多日係認知功能正常(見他卷第41至56頁),是卷內尚乏證據可佐陳怡全之認知功能障礙係持續狀態,又陳怡全前於家事事件中,可就日常問題之文字閱讀並切題回應,業如前述,再臺大醫院綜合陳怡全107年1月至2月住院醫療過程認定陳怡全仍可為適切反應,係以其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陳怡全就診時仍有表達意思能力而為前開回函。而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均乏證據可佐聲請人主張之失智症情形可採,此外,卷內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前開犯嫌,應認被告關於刑法第210條、第216之偽造文書罪嫌尚有不足。

八、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