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張金盛被 告 柯孫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柯孫豪前於民國1
06年4月間,委託聲請人張金盛律師處理與其前妻吳怡儒間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2號事件,下稱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詎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於106年12月間逕自解除雙方委任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前往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申訴聲請人以將要退休為由而逕自解除雙方委任關係,於107年過年後又落跑避不見面,要求臺北律師公會為其主持公道云云,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聲請人以將赴美退休為由,擅自於106年12月上旬解除雙方委任關係,並將全數卷宗棄置於介紹人高春輝會計師處,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被告,據此對聲請人提出背信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然本案關鍵在於:被告有無故意虛捏「聲請人擅自於106年12月上旬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將全數卷宗交付高春輝」之事實,及聲請人有無向被告表示將於107年初赴美退休,致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開庭無法充分準備攻防。而查:㈠本案係因被告隱匿婚後財產,案件複雜於先,經聲請人告知被告需加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費用,被告不欲加付10萬元則已,反於106年12月22日暗中片面解除其與聲請人間之委任契約,並於106年12月26日匯款18萬元予高奕驤律師,聲請人於106年12月27日因遭被告解除委任而無法報到出庭,始提出解除委任狀;㈡另聲請人僅曾戲稱「該準備計劃過清閒的日子」,被告竟執此誣指聲請人將於107年赴美退休、106年12月落跑等情事,而指控聲請人背信,並誹謗聲請人名譽,被告意圖使聲請人入罪及受律師公會懲處心態甚明,原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09年2 月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至聲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惟因聲請人具律師資格乙情,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1件在卷可參(見聲判卷第125頁),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
6 次 、第7 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篩檢,故倘告訴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告訴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該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17日,前往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
,以聲請人受委託處理被告與前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年後落跑,避不見面為由,提出申訴,並於107年5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聲請人自行解除委任,並將卷宗交予介紹人高春輝會計師處,稱將赴美退休,致被告無法面對訴訟,而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等節,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被訴背信案件(即107年度偵字第26987號)卷宗,核閱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申訴書等無訛,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惟:㈠聲請人於106年4月間以10萬元之對價接受被告委任處理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有聲請人簽訂之律師費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因聲請認告訴人隱匿財產,且案情複雜,因之要求被告再給付10萬元律師酬金,始願將委任事務辦畢乙情,則為聲請人所自承,雙方因而發生請求退還律師酬金及終止委任等爭執,則有陳報狀、解除委任狀、請求返還律師費用之民事判決及被告與證人即介紹人高春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透過證人高春輝與聲請人聯繫開會商討訴訟攻防內容,嗣為聲請人取消會議等情,亦有被告與證人高春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佐,觀之前開通訊內容,證人高春輝於被告詢問會議是否如期舉行時,證人高春輝傳送「張律師有通知我:不開了」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傳送「那書狀怎麼辦?下周開庭他會來嗎? 」、「....連找你我開會都省了,準備逃跑,請你幫我問他,他有良心嗎?」等文字,顯見聲請人確有因不與被告開會,致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有避不見面之事實,從而被告指摘聲請人有終止委任、避不見面乙情,而對聲請人提出律師倫理申訴及背信告訴,其申訴及告訴內容難認係其憑空捏造之詞。㈡又聲請人確有向證人高春輝表明要赴美退休,也曾於106年間將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資料交付高春輝,再由高春輝請被告取回等節,業經證人高春輝於警詢陳述明確,雖證人高春輝證稱並無將聲請人赴美退休之消息告知被告,然聲請人亦自承曾向被告表示有退休之「計劃」,參以聲請人嗣確有取消與被告原訂之會議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因之避不見面,致被告獨力面對訴訟乙情,即非全然無據;又聲請人確實將訴訟資料文件交由證人高春輝保管,並由高春輝交付被告,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亦經證人高春輝證述在卷,從而,被告所指聲請人終止委任並將訴訟卷宗棄置在介紹人高春輝處等情,亦非子虛,其因而對聲請人提出申訴及背信之告訴,即難遽以誹謗、誣告罪責相繩。㈢綜上,被告前開對聲請人提出申訴之言論,係依據其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而生之描述,並非毫無所本之憑空謾罵,亦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且被告向聲請人所屬律師公會提出申訴,係採取合法手段申訴聲請人,客觀上難認足以貶損聲請人之評價,自不得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欲貶損聲請人評價之妨害名譽犯意;又被告因此懷疑聲請人涉有背信罪嫌,進而提供相關事證,訴請犯罪偵查機關對聲請人究明刑事責任,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虛捏事實構陷聲請人於罪之意圖,是被告此舉,均核與刑法誹謗罪、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各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
、誹謗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