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林美齡代 理 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鄭勝鴻
游阿昆
黃舜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661 、259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及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再者,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 號、85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鄭勝鴻自民國91年2月26日起,受雇於告訴人林美齡經營之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下稱華欣公司),負責股市分析軟體之包裝與出品,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95年3月18日華欣公司委託霸才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游阿昆,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即被告游登瑋)彙整之電腦版投資分析軟體「小精靈世界通」、「CSC趙錢孫奈米決策精靈全球外匯原物料動態決策買賣點」等電腦程式著作之版權及其基本架構(下均稱趙錢孫投資軟體),依約定係屬華欣公司所有,相關專門技能(下稱Knowhow)係由告訴人提供;且94年間華欣公司為被告張宇明經營之承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通公司)開發撰寫之「張宇明股神系統會員專屬指標軟體」(下稱股神軟體),其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亦已由華欣公司向被告游阿昆之霸才公司取得(被告張宇明僅就股神軟體採用之技術指標提供意見),而授權被告張宇明提供予承通公司之專屬會員使用,被告張宇明再依每月實際開通客戶數支付傳輸費用予告訴人;又告訴人另於101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對價,委託被告游阿昆之員工即被告黃舜峰、詹學裕建置「全球股匯決策APP軟體程式」,係由被告黃舜峰、詹學裕依據告訴人指定之功能或排版方式製作之具有580個功能格式之「錢神」決策APP系統(下稱錢神軟體),錢神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亦屬華欣公司所有。詎被告鄭勝鴻竟與被告游阿昆、其同居女友即被告陳慧慧、被告游登瑋、黃舜峰、詹學裕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侵占、背信、洩密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而違背其等任務,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被告鄭勝鴻為告訴人開發趙錢孫投資軟體、錢神軟體等過程中,所知悉之專門技能之營業秘密及相關之電腦軟體版權及其基本架構洩漏予被告張宇明,之後被告游阿昆因故解散霸才公司,由被告高銘所經營之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室鑫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高櫻蘭)繼續雇用被告黃舜峰、詹學裕;被告高銘、高櫻蘭則於104年間經告訴人告知前開投資軟體係屬華欣公司所有,卻持續使用告訴人之前開投資軟體,並提供被告張宇明以股神軟體之名稱繼續使用,再由被告張宇明向會員客戶收費而牟利,致華欣公司損失約5,000萬元以上。嗣告訴人於107年底發現被告張宇明上開股神軟體仍使用告訴人之看盤軟體及著作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宇明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4款等罪嫌等語。
㈡查聲請人前雖具狀請求究辦被告鄭勝鴻、游阿昆、黃舜峰涉
犯前揭詐欺、侵占、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然上開詐欺、侵占、背信等部分,其被害人應為華欣公司,聲請人雖為華欣公司負責人,但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互異,聲請人顯均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指訴被告鄭勝鴻、游阿昆、黃舜峰等人涉有前開犯嫌僅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至刑法第317條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營利重製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是本件就屬於告訴乃論之妨害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直接被害人為華欣公司,但該公司並未提出告訴,故應屬未經合法告訴而欠缺追訴條件。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本不得提出告訴或聲請再議,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竟再執前詞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顯與上揭規定有違,程序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