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翊甄代 理 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被 告 簡士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砝公司)以被告簡士然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50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9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09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阿爾砝公司自上包商三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日公司)處,承攬臺大醫院中央廚房建置工程,將其中消防、機電工程以口頭方式委請被告按圖施作,雙方約定代工不帶料,即施工人員之派任由被告負責,工程管線或其他所需材料由被告提出後,再由聲請人負責,每位工人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900元,如需於夜間加班施工,則需先向臺大醫院申請,並以每人每小時600元之方式支付,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起進場施工,並按月以出工人數,向告訴人請領工資。詎其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實際上夜間加班施工期間僅有1周,竟向聲請人佯稱,自107年1月始至同年5月止,共計夜間加班時數長達約2,287個小時,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給付122萬1,000元之夜間加班費。嗣107年5月中旬,雙方終止承攬契約,聲請人從臺大醫院處得知,被告僅曾於107年2月申請夜間加班施工1周(時數約為252小時),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嫌,辯稱:我跟聲請人阿爾砝公司口頭約定半個月申請1次白天及夜間的加班費,並以提出點工單為請領依據,我都會將加班起迄時間及人數記錄在點工單,並將點工單送給聲請人的工程師吳典耕,由他重新審核點工單,確認無誤後,再將點工單送給聲請人的會計,再由聲請人核發夜間加班費,聲請人所提告之1週工期,係指臺大醫院微風美食街裡的廣場施工,這1週是三日公司申請的,其他夜間施工係在臺大醫院的院區內,且因為臺大醫院中央廚房白天要作業,所以我們也只能等他們下班後,在晚上施工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前工地主任黃建輔於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在我接
手前,謝老闆有要求他們要加班趕工,大概在過年前後左右,有連續加班24小時,連續一個月有分班次夜間施工,每次施工3到7天,都是夜間加班,因為醫院只准夜間施工,要向醫院的公務部口頭申請,他們同意就可以夜間施工。被告承包的機電和消防部分是可以夜間施工的區域,而且某個區塊因為會有斷電的問題,一定要夜間施工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563號卷,下稱第11563號偵查卷,第240至241頁)。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承攬之工程可於夜間施工,且有些區塊只能在夜間施工,如有需要在夜間施工僅需口頭向臺大醫院公務部申請即可,此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2月12日校附醫工字第1070029941號函記載:「三、前揭工程工期採日曆天計算,故夜間及假日均可施工,由承攬商自行調配。」等語相符。聲請人雖稱,被告僅向臺大醫院申請夜間施工1週,其餘時間並未向臺大醫院提出申請,亦未由臺大醫院轉知微風公司有夜間施工之情事,被告之加班時數不可能高達2,287小時云云,惟查,觀諸證人黃建輔之證述及臺大醫院之回函內容,均未表示被告於夜間施工必須事先向臺大醫院提出書面申請,或臺大醫院必須將夜間施工之事轉知予微風公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法律規定、臺大醫院施工規則抑或工程合約約定,即空言主張被告於夜間施工時有向臺大醫院提出書面申請,或必須透過臺大醫院轉知微風公司將在夜間施工之義務,聲請人前開主張顯乏所據,自難徒以被告僅以電子郵件向臺大醫院申請過1週夜間加班,率爾推論被告亦僅有1週夜間加班之事實。㈡證人黃建輔於偵查中證述:每日都會有出勤表跟點工單,我
會在上下班的時候檢查當天出勤人數與狀況,還會拍照給公司,大概在過年前後有連續加班24小時的情形,連續1個月有分班次夜間施工,每次施工3到7天,都是夜間施工,都有出勤紀錄,且醫院也會有進出管制。因為我們在管制區域施工,所以應該不會有出勤虛報的情形發生。點工單當天一定要核對完,傳送給公司確認,所以很難會發生虛報點工單的情況等語(見第11563號偵查卷第240至241頁);證人即前工區主管吳典耕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負責監工以及電腦繪圖,我每天都有去工地,點工單是用來請款的,我會在工地繞一下看實際有多少人,就我所知有夜間加班的事情,我會在點工單上面簽名然後送回去公司交給行政或會計審核,剛開始夜間加班我有去,後來是公司跟我說不用去我才沒有去等語(見第11563號偵查卷第249至250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派工於夜間加班之情事,且依被告向聲請人請款之流程,需先由聲請人之員工確認每日派工人數始能請款,此亦有聲請人所提106年10月至107年5月點工單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空言指摘被告有虛報加班費之情事,顯與事實不合。
㈢依上說明,被告確有於夜間施工之情事,且並無任何法律規
定或契約約定,使被告負有向臺大醫院以書面申請夜間施工,或必須透過臺大醫院轉知微風公司將在夜間施工之義務,自無從徒以被告以電子郵件向臺大醫院提出1週夜間加班之申請,推認被告僅有於1週期間內進行夜間施工,而有以不實資訊向聲請人虛報加班費之施用詐術情事,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