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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嘉玲代 理 人 林恩宇律師被 告 沈義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以被告甲○○涉嫌遺棄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56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01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卷內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可稽,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同年3月1日(星期日)屆滿,然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同年月2日(星期一),本件聲請人適於同(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為限,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所涉事實並無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者,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而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

五、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遺棄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1女(下稱甲女),於

104年10月21日出生,後被告與聲請人於107年3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甲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等情,有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卷第84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23頁),固可認定。

㈡然就甲女出生後迄今之扶養情形乙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甲女出生後我有扶養她,後來我店倒閉,做生意虧了新臺幣(下同)1,000、2,000萬元,經濟變差,我還是有每個月付

2、3萬元,最後一次還匯5萬元,後來我真的沒工作,經濟也不好,聲請人就逼我離婚,離婚時雖然有協議每個月要付3萬元生活費,但我實在付不出來,我現在沒工作,我也60歲了,我有辦法賺錢時我當然會養我的女兒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卷第26563號卷第7頁反面),聲請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105年頭幾個月有給我生活費,都是2、3萬元,給了3、4個月後沒給,106年7、8月有拿過兩次各3萬元給我,被告現在無業,他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小孩住院時他叫我自己顧好小孩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遺棄之故意,且對於其行為會造成尚在聲請人照顧中之甲女陷於危險狀態是否有所認識,均堪存疑。

㈢又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甲女之臺北醫學大

學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與甲女於108年12月9日經核定為109年度特殊境遇家庭,甲女於108年7月、10月間二度因病住院治療等情(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01號卷第9至11頁),然甲女罹病與甲女有無生存危險,尚屬二事,聲請人就「甲女有因被告之不為扶養而陷於生命危險」之結果,除其片面指述外,仍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佐證,又依前開函文可知,特殊境遇家庭兒童可優先進入公立幼兒園,領有育兒津貼及生活津貼,且有傷病醫療補助,況並非民法上扶養義務一有違反,均可論以遺棄罪責,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