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徐○惠

徐○怡徐○妍徐○平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儀萱共 同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被 告 徐偉展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2 月20日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0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儀萱、徐○惠、徐○怡、徐○妍、徐○平(下合稱聲請人陳儀萱等5 人,年籍詳卷)以被告徐偉展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0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陳儀萱等5 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12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陳儀萱等5 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在原登記為父親徐勝雄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地號土地即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5 樓之建物(下合稱萬芳段不動產),於10

7 年7 月24日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在辦理該移轉登記之契約書上由自己蓋用父親徐勝雄之印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會委請代書辦理萬芳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經過父親徐勝雄的同意,並非擅自以父親徐勝雄的印章蓋在申請文件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為徐勝雄之次子,徐偉弘為徐勝雄之長子、被告之親兄,聲請人陳儀萱為徐偉弘之配偶,即徐勝雄之長媳、被告之兄嫂,聲請人徐○惠、徐○怡、徐○妍、徐○平為聲請人陳儀萱與徐偉弘之親子,徐偉弘於103 年1 月25日死亡,另徐勝雄於107 年10月12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儀萱等5 人具狀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 頁),亦經被告確認而無爭執等情(見他字卷第99至102 頁)。

2.聲請人陳儀萱等5 人曾對被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主張就被繼承人徐勝雄之遺產為分割,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字第22號判決(下稱家事另案事件)按該案判決所示之方式為遺產分割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

3.萬芳段不動產曾於107 年7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由原所有權人徐勝雄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3日回函檢附記載買賣日期為107 年7月24日之蓋有徐勝雄、徐偉展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7 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核發時間為107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54分之徐勝雄之印鑑證明、107 年8 月7 日發給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59至93頁)。㈡關於萬芳段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係經徐勝雄同意,乃授權予

被告在前揭申請文件中蓋用徐勝雄之印章辦理移轉登記一節:

1.關於徐勝雄是否有同意被告辦理萬芳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識及表達能力一節:

⑴徐勝雄曾於107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25分在萬芳醫院接受

門診,並經該院門診紀錄單上記載「clear conscisounes

s (譯:意識清楚)」、「right central facial palsy(譯:中右部位顏面神經麻痺)」等文字,有該紀錄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5 頁),並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轉診至萬芳醫院住院,該院轉科(床)紀錄單記載徐勝雄於

107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9分時,其入院原因為「slurre

d speech ,and left side extermity weakness .(譯:言語不清,左側排便乏力)」,並建議「注意生命徵兆改變等文字,有該紀錄單在卷為據(見他字卷第119 頁),當日並由該院對徐勝雄為腦中風之評估,就視野的部分評估為「0 」即正常,面部肌力、上肢運動功能、感覺功能均為「1 」即輕度喪失,其中面部輕度即為「鼻唇溝消失,微笑不對稱」,另語言功能則未經評分等情,有該院10

7 年4 月3 日腦中風評估量表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217頁),是徐勝雄於107 年4 月3 日轉診至萬芳醫院時,雖有言語不清之情形,然其仍經醫療院所評估為「意識清楚」,且視野正常、面部肌力亦存有相當功能之病況情形。

⑵又徐勝雄係於107 年4 月3 日預定住院,並填載聯絡人為

徐偉展等情,有醫院之住院許可(預約)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1 頁),且住院當時徐勝雄尚可於病人衛教評估暨病情處置、治療方針說明紀錄單、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上勾選「我已完全瞭解」並簽名,有上開各紀錄單、說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3 、225 頁),是被告徐勝雄斯時除可清晰理解醫療院所之說明外,亦具備自行為手部運動提筆於文件上簽名之能力無誤。

⑶又徐勝雄住院後,該院持續為護理紀錄,並顯示結果如下

:於107 年4 月3 日下午7 時6 分之護理紀錄單記載「以提供衛教單張方式向病人本人教導腦中風的認識,病人本人學習動機積極並自覺我已完全瞭解衛教內容」、「以示範方式向病人本人教導點滴注射病患須知,病人本人學習動機積極並自覺我已完全瞭解衛教內容」、「以說明與討論方式向病人本人教導萬芳醫學中心病人權利與合作義務,病人本人學習動機積極並自覺我已完全了解衛教內容」等文字,於107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15分記載「偶可於家屬協助下以輪椅下床活動,過程中無跌倒情形」、「病人無不適,臥床休息中」、「家屬陪伴,定期探視」,於10

7 年4 月4 日上午10時45分記載「病人現由傳送人員協助以輪椅送返回病室,生命跡象穩定,意識清楚,精神可,家屬陪伴,續觀察」,及其後同日至107 年6 月28日之護理紀錄均記載有家屬陪伴、生命跡象穩定、意識清楚、精神可、精神佳,精神狀況了解自己的能力之情形,並於同月28日尚有記載「現因病人表示解便不出故潘岳醫師囑予給藥」等情,有該紀錄單可稽(見他字卷第233 、235 、

237 至309 頁),是徐勝雄在住院期間,持續至107 年6月28日為止,其除具備理解醫護人員對其說明住院、衛教、病況等相關事項外,亦可學習事務、藉由輪椅移動,甚至於107 年6 月28日之期間,尚可自行向醫師表達有解便不出之身體不適病況情形,遂由醫師醫囑給藥,是依上開護理紀錄顯示,徐勝雄雖曾於入院時評估有「slurred speech」之言語不清情形,然並未對與其與他人實際交流、溝通上造成無法表達意思之影響。

⑷又107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52分徐勝雄之護理紀錄單記載

:病人因血氧掉放置氣管內管及生命徵象不穩定因素轉至SI-10 病床續治療,本次入院主要目的為施打抗生素控制泌尿道感染,並於107 年6 月29日下午6 時53分記載「病人精神狀態了解自己的能力」等文字,於107 年6 月29日下午7 時30分記載「病人意識混亂,情緒欠穩,經確認病人家屬已簽妥約束同意書及經醫師評估後予雙手約束並待醫囑中」、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記載「會客時間,家屬前來(兒子)告知家屬病人生命徵象,林奕辰醫師與家屬解釋病人可能有新的梗塞型中風,導致病人昏迷及肌肉力量、力氣沒有回來」、「病人意識及神經功能會一直過來持續觀察,家屬表示了解現陪伴中」等情,有該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是徐勝雄雖於107年6 月29日後,開始因病況有意識混亂及情緒問題,甚或呈現昏迷情形,然實不影響徐勝雄於該時間前,尚有與他人溝通、交流之能力,反觀上開紀錄之記載,被告於徐勝雄病況變化時,亦身處醫院陪伴徐勝雄,自有隨時與徐勝雄溝通、交流之可能。

2.關於被告是否曾於徐勝雄尚具備與他人溝通、交流能力時,徵得同意遂辦理萬芳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一節:

⑴被告於偵查及家事另案事件中供稱:父親嘴巴插管無法講

話,但他眼睛開著看著我們,手指頭還會比數字,會比1234,所以講話他聽得懂,7 月要辦理過戶有再與父親確認,他有點頭(見他字卷第100 至101 、125 頁);證人即徐勝雄前妻向友秀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徐勝雄前妻,在10

0 年離婚,我曾在106 年12月20日、21日在徐勝雄家中住

1 個月,我有聽徐勝雄說萬芳段不動產是徐勝雄跟他老婆一起買的,之後才在新店看新房子,徐勝雄付頭期款,之後徐勝雄說他在動物園那邊的門面過戶給大兒子,讓他大兒子(即徐偉弘)可以付新店貸款;106 年底住徐勝雄家時,徐勝雄說他大兒媳婦(即聲請人陳儀萱)把新店碧潭房子賣掉了,他叫徐偉展去辦萬芳段不動產過戶,徐偉展就一天到晚在忙,徐勝雄說這房子就是小兒子徐偉展的,徐勝雄說他出錢買的是2 套房,1 人1 套很公平,我有看到徐勝雄問徐偉展什麼時候有空,徐勝雄有跟我說叫徐偉展去過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3、14頁);及證人謝思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徐勝雄是10幾年前認識的朋友,在他住院期間,107 年5 月份的時候我有到萬芳醫院看他,之後還有去看過,但時間不記得,徐勝雄身體好時常常跟我們見面,徐勝雄說他萬芳段不動產要給他二兒子(即被告),好幾年前就有在講,新店的房子我也去過,登記在大兒子(即徐偉弘)名下;我也有看過徐勝雄當面跟徐偉展說把萬芳段不動產要過戶給徐偉展,是在萬芳段不動產家中看到徐勝雄跟徐偉展講讓徐偉展去辦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是徐勝雄早於出現前述意識混亂、昏迷之病徵前,已多次對其前妻、朋友表達財產分配方式,即長子徐偉弘分得鄰近動物園處之不動產,次子被告則分得萬芳段不動產,以此方式對於其親子為認為公平之分配方式,是被告取得萬芳段不動產乃事出有因,與毫無理由擅得之情形截然不同。

⑵參以證人向友秀前開結證被告一天到晚在忙等節,且依據

徐勝雄前述護理紀錄等醫療文件記載,徐勝雄罹患之病況確有影響其肢體活動,及證人即辦理萬芳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洪淑華證稱:通常徐勝雄年紀那麼大都不會自己來辦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則被告於早已徵得徐勝雄同意,卻因忙碌其他事務,遂遲至107 年7 月24日始辦理萬芳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顯悖於常情,自無從僅因萬芳段不動產移轉登記當時所對應徐勝雄病況情形,遽認被告從未徵得徐勝雄同意而為之。

3.至聲請人陳儀萱等5 人再提出聲請人陳儀萱與被告配偶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聲請人陳儀萱與徐勝雄親族之電話通訊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至15、21頁)、被告與徐勝雄、徐偉弘之電話通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欲證明被告曾有排除聲請人陳儀萱等5 人參與、過問徐勝雄之喪事,徐勝雄生前與被告相處時並不開心,或徐勝雄未曾於生前為遺產預先分配等情,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清楚記載「爸爸在2 殯」,即徐勝雄遺體所在位置,並無刻意隱匿之情形,且電話中亦係被告之配偶表達「不用趕過來,我先處理爸爸後面的事情,有些事情要跟葬儀社先討論一下,看怎麼樣我再跟你講,通知你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均無排除聲請人陳儀萱等5 人參與之情形。

另細繹前揭電話通訊錄音譯文,亦無任何內容表明徐勝雄無分產或不同意萬芳段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之意,尚難認此部分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於未徵得徐勝雄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其印章辦理萬芳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

4.另證人洪淑華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不動產移轉其實是贈與,但公定契約書通常會用買賣方式來替當事人節省土地增值稅,因為他們一樣有繳贈與稅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且前揭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檢附該所保管之萬芳段不動產之本案移轉登記資料中,亦有包括107 年8 月7 日發給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他字卷第85頁),且就被告為受贈人、徐國雄為贈與人,贈與之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 0

0 000000 地號土地即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5 樓之建物一事,亦確實有為申報贈與等情,有蓋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印章之清單為證(見他字卷第21頁),是倘被告係欲假借買賣使公務機關為不實登記,衡情自無可能仍依法繳納贈與稅,併提供該繳納證明書予地政事務所作為申請萬芳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文件,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其他犯行,併予敘明。

㈢此外,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

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陳儀萱等5 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