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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榮傑代 理 人 葉繼學律師被 告 李國芳

郭重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2448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榮傑告訴被告李國芳、郭重谷(下合稱本案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481 號、109 年度偵字第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9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

3 月3 日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見本院卷第

5 頁),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國芳乃捷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一公司)負責人,

與任順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負責人之聲請人同業,前曾有工程款項糾紛而於107 年2 月12日經律師見證下進行協議,詎被告李國芳嗣欲反悔,於108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偕同被告郭重谷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 號1 樓之辦公處所(下稱本案處所)表示前開協議無效,欲重新協商債務處理方式未果,被告李國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掐聲請人頸部,妨害聲請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本案被告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聲請人恫稱:「若不能解決的話,會用第二種方式處理,如果用其他方式的話你就不要怪我,你如果說要我走第二條路我告訴你絕對會有問題」、「如果李國芳被逼急了,狗急跳牆的話會作什麼事情?會對你怎麼樣?不需要生活過得這樣提心吊膽,過這樣是要幹嘛?」等語,令聲請人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國芳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郭重谷則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

,然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判斷本案被告與聲請人間除聲請人與被告李國芳簽署之該協議書外,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任何合法立場尋求聲請人債務協商之特殊情事,如所謂「走第二條路」係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當會面臨敗訴之結果,且當下又非明確說明將採取「法律救濟程序」之言詞,定指將以其他非法方式令聲請人「提心吊膽」,使聲請人主觀上產生麻煩、問題,足以心生畏懼,本案被告當對聲請人具不法索取錢財之意圖甚明。職是,原不起訴處分與處分書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李國芳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郭重谷亦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李國芳辯稱:其與聲請人乃認識40餘年之友人,因聲請人自95年起即積欠工程款迄今,於108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欲釐清雙方債務關係,而與被告郭重谷至本案處所找聲請人,但未掐住聲請人頸部,實係聲請人一直往其身邊靠近,其害怕聲請人攻擊遂往後推一下聲請人讓伊不要繼續靠近,或許係推到聲請人胸膛或手,並未見聲請人摔倒,除此以外別無碰觸聲請人身體部位,又所謂第二種方法處理係訴諸法律程序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4481 號卷,下稱偵24481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郭重谷則辯稱:其於108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開車搭載被告李國芳至本案處所,雖確向聲請人表示若被告李國芳被逼急了狗急跳牆會作什麼事情、會對伊怎麼樣不知道,不要哪天出事了還找上其等、不需生活過得如此提心吊膽等言詞,係提醒聲請人若有積欠被告李國芳款項就應好好協調,否則被告李國芳無錢可還、被逼急一時想不開,不知會做出何事,又案發迄今均未與聲請人聯繫等語(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下稱偵2793卷,第13頁至第17頁)。經查:㈠證人即聲請人先於108 年9 月9 日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李

國芳於106 年間因雙方工程款糾紛,於107 年2 月12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約定以500 萬元達成協議,詎本案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至本案處所表示協議無效要重新談判,伊拒絕再次為之,未料被告李國芳似為不令伊表達先前協議之事而伸手掐伊頸部限制伊自由,並出言恐嚇稱若不能解決就會用第二種方法「處理」,離去時又出手做勢打伊,致伊心生畏懼云云(見偵24481 卷第33頁至第35頁);嗣於同年11月13日偵訊中則證:本案被告於108 年9 月9日中午逕至本案處所與其商討多事,被告李國芳積欠被告郭重谷金錢,遂一同至本案處所表示先前協商內容不論,應重新協商,伊不同意,被告李國芳竟面對面以一隻手掐伊頸部「連續2 次」,若不同意就要以另種方式「協商」,後果自負,至被告郭重谷則未動手,而係與被告李國芳共同恐嚇,當時除本案被告與伊外,別無他人在場云云(見偵24481 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再於同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之:本案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至本案處所欲就原已簽署之協議書要求再次協商,伊拒絕重新談判,被告李國芳即伸手掐住伊頸部,並與被告郭重谷一同出言恐嚇,表示若不妥協就要以另種方式「對待伊」,後果自行負責,伊認為生命、財產及工作受到威脅云云(見偵2793卷第21頁至第25頁)。再參告訴代理人於同年11月13日偵訊中陳稱:被告李國芳積欠被告郭重谷款項,因無法還款而與被告郭重谷一同拜訪聲請人,係因被告李國芳為不令聲請人講先前事情方出手,明顯涉犯妨害自由云云(見偵24481 卷第108 頁),是掐住頸部之次數、原因及相關經過,以及另一種方式究係處理彼此間糾紛或單就聲請人本身,證人即聲請人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於偵訊中復與告訴代理人所陳內容不同,實難遽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國芳所涉刑法第304 條強制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聲請人前開證述已有瑕疵,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所為「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之旨趣,仍應有得以補強聲請人所述之證據:

①觀之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本案處所門口監視器畫面僅攝

錄至本案被告進出本案處所之畫面(見偵24481 卷第45頁至第47頁),甚無聲請人入鏡之情形,無從作為被告李國芳確有掐頸等強暴方式對聲請人施以強制之犯行。至聲請人之錄音譯文(見偵24481 卷第89頁至第92頁),不僅未將全數內容逐字譯出,多處以「……」、「(中間略)」等文字帶過外,更僅有伊單方面註記、實無任何證明之「(動手掐陳榮傑脖子、陳榮傑重心不穩、發出有腳步踉蹌的聲音)」等文字、「戳『(掐)』我脖子」等方式補充,究有無該等行為,已屬有疑;況於該等註記後,聲請人祇立即回稱:「咱們人就是好好啊來,我們這麼久的朋友了」、「我不是讓你生氣喔,我已經是好好地跟你……」等語,而非迅及對所謂「掐頸」內容回應或有任何欲離去之行止,待被告李國芳表示為何聲請人要為該等言論、讓其如此生氣等語,及「……我這樣推你……」後,聲請人反以:「你剛剛那樣『戳』我的身體,已經是人身攻擊」、「你剛剛戳我脖子幹嘛」等情質問被告李國芳一情,矧聲請人具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企業主管經理、負責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24481 卷第20頁),顯具一定中文程度,應可輕易體察、辨識「掐」與「戳」之不同,猶為該等措辭回應之言論,要難以該等僅擷取片面內容之譯文,作為被告李國芳確有「掐」住聲請人頸部等強暴方式,洵堪認定。

②再以,證人即聲請人前開證述,及聲請人代理人於偵訊中之

指訴,似係指被告李國芳不欲令被告郭重谷得知其與聲請人間具有該等協議書之意,惟據另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恐嚇案譯文表內文(見偵24481 卷第49頁至第51頁),可見於聲請人所提出譯文時序以前,被告李國芳與聲請人間毫不避諱多次提及協議書之經過,聲請人甚對被告郭重谷表示:該協議書內尚有罰則,相信被告郭重谷亦閱覽過該等內容等語(見偵24481 卷第49頁),其間被告李國芳亦無何阻礙聲請人說明,更無所謂被告李國芳欲阻止聲請人繼續說明協議書內容,而以掐頸之強暴方式,影響聲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實現自由之積極證據無疑。

③輔以證人即被告郭重谷亦於警詢中證之:其知被告李國芳與

聲請人間有工程款債務糾紛,其看過伊等簽署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達成協議之協議書,當時係聲請人邊講話邊靠近被告李國芳,被告李國芳稱不要一直靠近伊,遂伸手將聲請人推開,亦未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案發迄今亦未再與聲請人聯絡等語(見偵2793卷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被告李國芳前揭辯解大致相當,則既無任何得以補強聲請人關於被告李國芳對伊為強制犯行指訴之證據,自難徒以被告李國芳最末遭擷取「……再動你一次要不要?要不要……」等部分言論內容,逕對被告李國芳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犯行相繩。

㈢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其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

或舉動,固均包括在內,惟必也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者,方克構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得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懼,遽為認定,且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⒉依前開聲請人提出僅擷取片面內容之譯文(見偵24481 卷第

89頁至第92頁),祇足認定確與本案被告坦承為該等言論相同,被告李國芳有為:「我如果用其他的方式的話,你就不要怪我了喔,我到現在,今天第一次跟你講重話……」、「我跟你講,我今天再三跟你講,你約個時間,我們來重新再談。你認為不需要談,我就用第二條路來跟你談。我只講實話,如果說你要相信我的話,我們就好好坐下談,我們兩個乾乾脆脆,清清白白,我到了現在為止,我年齡還比你大,但是我還清清楚楚,但是你如果要我走第二條路的話…幹……我告訴你絕對會有問題」等言語,以及被告郭重谷當下確為:「我處理他是我們之間的事,他要狗急跳牆,也不甘我們的事,他對你怎樣也跟我們沒關係……至於他被我們逼到狗急跳牆,他要怎麼處理……我只是跟你講說,如果他被我們逼到狗急跳牆對你怎麼樣,我們也不知道啦,跟我們沒關係」、「(22:10)他被逼急了,會做啥?我們也不知道……(24:33)今天他是欠我錢的人,跟你沒關係,但是他被我逼急了,會對你怎樣?我不知道,不要哪天你出事了,還找上我們」、「不需要生活過得這樣提心吊膽,過這樣是要幹嘛……」等言論,惟上開言論至多僅表示被告李國芳將尋求其他途徑追討債務、被告郭重谷表示聲請人應審慎考量是否還款,從未提及將以何種方式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益之情。再以,該譯文僅片面擷取部分內容,此自前開時間標示突自「22:10」轉為「24:33」,「(中間略)」,及多處「……」等文字註記即悉,已乏得以確認整體客觀之討論對話經過,更忽略被告郭重谷甚於上開提心吊膽之字句前,尚表示:「我是感覺大家坐下來談,叫律師出來……」等語,以及聲請人猶能持續與被告李國芳、郭重谷對話或質疑,甚逕表示:「我跟你們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偵24481 卷第91頁)以為否認被告郭重谷得基於其對被告李國芳之債務向伊表示意見、主張之權利,顯無任何膽怯,甚得質疑本案被告各項言語之意,揆諸前揭意旨,已難單以該等「提心吊膽」、「狗急跳牆」等隻字片語,逕以推測出含加害聲請人前開法益之事,且自社會一般觀念,甚或聲請人主觀上有何產生畏怖之情狀,至臻明確。

㈣聲請人固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決旨趣為由,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並未詳加論述被告知人即聲請人之個人特殊情事及被害人之主觀上感受,而以上開內容予以指摘,但依首揭意旨所示,交付審判本須以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為必要。依該等判決旨趣,尚提及「應綜合社會各通念判斷之」等語,依前開片段內容之譯文,本難判斷有何客觀上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誠如前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本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屢對伊行何種衝突,或行加害伊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惡害通知之證據,作為伊於108 年9 月9 日本案被告再度至本案處所商討時,即可勾稽歷來應對內容,從中獲知本案被告該等言論實具有前開惡害通知暗示之特殊情事,自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之情事,尚不待言。另縱聲請人與被告李國芳於107 年

2 月12日各以捷一公司、順盛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該等協議書,是否業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係待雙方提起民刑事訴訟後由法院審認,該等協議書、支票、收據等證物(見偵24481 卷第93頁至第99頁),猶難作為本案被告對聲請人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積極證據。準此,據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既祇能確認本案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至本案處所與聲請人商討債務事宜,但乏何得以補強聲請人前開具瑕疵指訴、得以跨越起訴門檻之積極證據,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應為有利本案被告之認定。基此,聲請人前揭指訴,自不足憑。

㈤末交付審判意旨多次陳稱本案被告對聲請人有不法索取錢財

之意圖以為補充,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成立與否之範疇,此既非聲請人原先告訴範圍,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認定之範圍,是要非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本院當毋庸認定,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本案被告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本案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