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張順雄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温福祿
黃秋梅
徐儷玲
黃金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順雄(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温福祿、黃秋梅、徐儷玲、黃金菊、黃雪珠陸續之犯行:㈠被告温福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温福祿、黃秋梅、徐儷玲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㈡被告温福祿、黃秋梅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㈢被告温福祿、黃秋梅、黃金菊、黃雪珠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温福祿、黃秋梅、徐儷玲、黃金菊犯罪嫌疑不足、被告黃雪珠死亡,而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對被告温福祿、黃秋梅、徐儷玲、黃金菊、黃雪珠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被告温福祿、黃秋梅、徐儷玲、黃金菊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3月12日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與本次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有關部分)略以:被告温福祿、黃秋梅係夫妻,被告徐儷玲係被告温福祿友人,被告黃金菊與被告黃秋梅係姐妹關係。緣聲請人經被告徐儷玲介紹認識被告温福祿,聲請人因資金短絀,向被告温福祿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雙方於96年6月4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上開借款契約)及信託契約書,約定還款期限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並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7)及其上3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為被告温福祿設定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温福祿,作為借款之擔保,後被告温福祿亦於96年8月29日出具授權書與聲請人,雙方約定聲請人有權代理上開房地之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授權時間至履約完畢日止。嗣聲請人屆期無力清償債務,於97年3月12日向被告温福祿請求展延還款,並簽訂切結書,約定將前揭還款期限延至同年6月30日止,又本案房地因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向法院聲請拍賣而遭查封,聲請人與被告温福祿於97年6月21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温福祿提供100萬元予聲請人清償上開兆豐商銀貸款,以塗銷查封登記。詎被告温福祿、黃秋梅、徐儷玲、黃金菊就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温福祿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與被告黃秋
梅、徐儷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温福祿與聲請人間具有本案房地之信託管理關係,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自不得違背受託任務擅自處分,且被告温福祿、黃秋梅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被告温福祿竟違反信託契約關於之受託人責任,擅自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秋梅而損害聲請人權利,並於97年10月24日,委託擔任地政士之被告徐儷玲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秋梅名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温福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温福祿、黃秋梅、徐儷玲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黃金菊明知渠等與被告黃秋梅、温福祿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且被告黃秋梅、温福祿與聲請人間,對於本案房地之權利義務尚有爭議,為避免聲請人就本案房地主張權利,竟與被告黃秋梅、温福祿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金菊提供資料與被告黃秋梅、温福祿,讓被告黃秋梅、温福祿就上開房地製作上載權利人為被告黃金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於103年2月19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該公務員於103年2月20日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復由被告黃金菊提供資料與被告黃秋梅,讓被告黃秋梅持上載不實登記原因即「清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公務員於105年8月1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温福祿、黃秋梅、黃金菊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其等辯稱如下:㈠被告温福祿辯稱:我是依照切結書、協議書、信託契約將本
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秋梅名下,給付買賣價金是代聲請人承擔原兆豐商銀之貸款1,800萬元,及聲請人向我借款400萬元等語。
㈡被告黃秋梅辯稱:我不清楚聲請人將本案房地信託予被告温
福祿之情形,僅只知道聲請人有向被告温福祿借款,本案房地於97年10月24日由代書徐儷玲以買賣為由,自被告温福祿移轉登記至我名下,我與被告温福祿間沒有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就是承受聲請人原向兆豐商銀之貸款及其向被告温福祿之借款等同支付買賣價金等語。
㈢被告徐儷玲辯稱:我有介紹聲請人與被告温福祿認識,並受
被告温福祿委託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秋梅名下等語。
㈣被告黃金菊辯稱:我借被告黃秋梅600萬元,被告黃秋梅為了
保障我的權利,有設定抵押權給我,後來被告黃秋梅為了重新向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經我同意後有將抵押權塗銷,我不清楚聲請人與被告温福祿、黃秋梅間糾紛情形,我抵押權是真實的,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六、經查:㈠聲請人於96年6月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被告温福祿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聲請人為擔保上開借款,以本案房地為被告温福祿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之抵押權,同時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温福祿,並簽訂信託契約書,及交付被告温福祿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於96年6月29日就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聲請人因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於97年3月12日出具切結書,同意自同日起按月給付被告温福祿違約金2萬元,延長借款期限至97年6月30日止,如仍未依約履行,同意被告温福祿依民法第878條規定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温福祿指定之人以清償債務,後因兆豐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地,聲請人與被告温福祿於97年6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温福祿貸與聲請人100萬元以清償兆豐銀行部分債務,聲請人應於兆豐銀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7日內,將本案房地出售范纈齡,如范纈齡反悔不買,聲請人同意被告温福祿依民法第878條規定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温福祿指定之人,以清償債務,並願於完成過戶1個月內,無條件自本案房屋遷出,於97年10月24日由被告徐儷玲為代理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温福祿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秋梅所有,被告黃秋梅於取得本案房地登記後,訴請聲請人自本案房地遷出並交還被告黃秋梅等情,有96年6月4日借款契約書、本票2紙(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96年6月4日信託契約書、97年3月12日切結書、97年6月21日協議書及買賣要約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6726號卷一第92至99頁),堪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温福祿於97年10月24日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登記為被告黃
秋梅所有,尚難認被告温福祿、黃秋梅有何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温福祿、黃秋梅、徐儷玲有何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
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
⒉查聲請人與被告温福祿自96年6月4日起,陸續有如附表壹之
契約名稱欄所示之約定,且依附表之約定內容,均可見聲請人自96年6月4日起即一再表示「願任由甲方(即被告温福祿)處理」(即附表壹編號一約定內容欄所示)、「本契約標的物之管理處分全權委由乙方(即被告温福祿)為之」(即附表壹編號二約定內容欄所示)、「本人同意債權人得依民法第878條規定,將前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債權人所指定權利人名下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並同時以此書為授權之證書,全權代理一切有關過戶事宜」(即附表壹編號三約定內容欄所示)、「本人(即聲請人)同意債權人(即被告温福祿)得依民法第878條規定,將前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債權人所指定之權利人名下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並同時以此書為授權之證書,全權代理一切有關過戶事宜」(即附表壹編號四約定內容欄所示),足認聲請人同意本案房地交給被告温福祿處分,被告溫福祿自有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堪可認定。
⒊再者,依聲請人與被告温福祿間自96年6月4日起,陸續有如
附表壹契約名稱欄所示之約定,均未見有限制被告温福祿處分移轉登記之對象,被告温福祿既係有權處分本案房地,況且聲請人與被告間97年6月21日協議書尚係約定「債權人(即被告温福祿)所指定之權利人名下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等情(即附表壹編號四約定內容欄所示),復且被告温福祿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秋梅名下之結果,核與被告黃秋梅上開辯稱買賣價金就是承受聲請人原向兆豐商銀之貸款及其向被告温福祿之借款等同支付買賣價金一致。是以,被告温福祿既係有權處分本案房地,處分目的核與聲請人與被告温福祿間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約定內容欄所示之約定情形相符,且姑不論被告温福祿係將本案房地移轉至被告黃秋梅,並由被告黃秋梅承擔聲請人原對於銀行之貸款,被告温福祿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買賣價金,至聲請人另指被告黃秋梅再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抑或有何抵押借貸行為,均非被告温福祿所為,即難認被告温福祿有因本案房地更有所得,需與聲請人辦理結算,以返還聲請人情形,且被告黃秋梅又非附表各編號契約名稱欄所示之當事人,被告黃秋梅自不負有結算義務甚明,尚難認被告温福祿、黃秋梅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無從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相繩。
⒋本案房地既係因被告温福祿將本案房地移轉至被告黃秋梅,
並由被告黃秋梅承擔聲請人原對於銀行之貸款,係因被告温福祿、黃秋梅為夫妻關係,固無實際買賣價金支付,惟被告黃秋梅自取得本案房地後,即代償兆豐商銀之貸款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6726號卷二第89至117頁),可知被告温福祿、黃秋梅已有依其買賣契約之約定履約。至被告徐儷玲係受被告温福祿委託,於97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以被告徐儷玲之客觀行為,逕認被告徐儷玲有與被告温福祿、黃秋梅共同謀議,且被告温福祿就本案房地有處分權,已如前述。是以,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温福祿、黃秋梅、徐儷玲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情形,自難認有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⒌又聲請人固稱:其與被告黃秋梅間民事案件(下稱民事另案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温福祿與黃秋梅並無價金給付係屬通謀虛偽買賣無效行為云云。惟上開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黃秋梅與被告温福祿間關於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陳述有所不同,乃認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認定不當予以廢棄,且民事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判決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本案係認定被告温福祿、黃秋梅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要與民事另案所認定事實並非相同,是高檢署檢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認定自不受上開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自無不當。
㈢聲請人指述被告黃秋梅、黃金菊間虛構抵押貸款乙節,查本
案房地既係被告温福祿於97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秋梅名下,並於同年月29日登記完成,已如前述,被告黃秋梅於103年2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金菊,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08064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表及103年2月19日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8051號卷第51至102頁)。然被告黃金菊於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自102年7月3日起即有與被告黃秋梅有如附表貳日期欄暨金額欄所示匯款記錄,被告黃金菊有匯入被告黃秋梅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共計560萬元,並有如附表貳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稽,可認被告黃金菊有借貸款項予被告黃秋梅,既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基此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抑或再為塗銷行為,均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記不實、詐欺及背信罪嫌。就被告温福祿部分,因被告黃秋梅、黃金菊已難以上開罪嫌相繩,自亦無從於無積證據下,認與被告黃秋梅、黃金菊同成立上開各罪。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四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狀。
附表壹:
編號 契約名稱 簽立日期 約定內容(卷證出處) 一 借款契約 96年6月4日 五、本合約期限屆滿,不為清償或屆期本票支票未獲兌現時,本擔保之不動產願任由甲方(即被告温福祿)處理,以其處理所得抵付借款,如有不足,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乙方(即聲請人)資產補足借款差額歸還全數借款金額。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即聲請人)負全責,絕無異議。逾期未還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月百分之(三)計算。滯納違約金以就違約金部分每逾一日每萬元十元計算。(見106年度他字第6726號卷一第6至7頁) 二 信託契約書 96年6月4日 二、信託目的「協助甲方(即聲請人)履行提供上開標的物(即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對外借款及依據其與抵押權人(即被告温福祿)間之約定,就信託財產範圍內為管理、處分及清償。」 五、管理及處分方法「㈠本契約標的物之管理處分全權委由乙方(即被告温福祿)為之,包括收益及出售暨清償甲方對温福祿之抵押債務。……㈣如有必要,乙方可請求甲方移轉信託標的物之占有。㈤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關係消滅時,乙方視情況應將信託標的物返還甲方或返還剩餘款予甲方。」(均見106年度他字第6726號卷一第11至14頁) 三 切結書 97年3月12日 立切結書人張順雄茲向温福祿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提供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15-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作為抵押擔保上述債權,借款期限自民國96年10月19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今屆清償期,本人(即聲請人)同意自即日起每月給付新台幣貳萬元違約金,請求債權人(即被告温福祿)將債務再延5個月至97年6月30日止,倘債務不為清償或未能如約給付違約金,本人同意債權人得依民法第878條規定,將前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債權人所指定權利人名下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並同時以此書為授權之證書,全權代理一切有關過戶事宜。本人並同意在上述期間內,無條件搬遷將房屋騰空,現狀保持完整交債權人,決不遲疑……。(見106年度他字第6726號卷一第16頁) 四 協議書 97年6月21日 立協議書人張順雄(簡稱乙方)茲向温福祿(簡稱甲方)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提供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15-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作為抵押擔保上述債權,借款期限自民國96年10月19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自民國97年3月12日簽立切結書至今均債務仍不為清償亦未能如約給付違約金,並遭兆豐銀行提出拍賣在案,今獲甲方(即被告温福祿)諒解請求其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撤銷拍賣於撤銷完成7日內售予信義房屋要約之買方(詳如附件),如該買方反悔不願購買,本人(即聲請人)同意債權人(即被告温福祿)得依民法第878條規定,將前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債權人所指定之權利人名下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並同時以此書為授權之證書,全權代理一切有關過戶事宜。乙方(即聲請人)並同意在完成過戶1個月內,無條件搬遷將房屋騰空,現狀保持完整交甲方,決不遲疑……。」(見106年度他字第6726號卷一第17頁)附表貳: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一 102年7月3日 350萬元 一、台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見107年度偵字第23469號卷第51至53頁)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07年10月18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070003807號函暨檢送歷史交易(見107年度偵字第23469號卷第75至77頁) 二 102年11月28日 150萬元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年度偵字第23469號卷第55頁)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07年10月18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070003807號函暨檢送歷史交易(見107年度偵字第23469號卷第75至77頁)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3469號卷第83至84頁) 三 102年12月16日 60萬元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年度偵字第23469號卷第55頁) 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3469號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