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 黃秋明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被 告 盧美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6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秋明告訴被告盧美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26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9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3 月17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盧美惠時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聯鵬程門
市店(下稱全聯鵬程店)店經理,乃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如欲放置招攬顧客之廣告旗幟,應妥適放置,不得阻礙行人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將廣告旗幟放置在全聯鵬程店門口,適聲請人黃秋明配偶即被害人邱美枝於107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許,以步行方式自全聯鵬程店大門口處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不慎遭放置在該店門口樓梯前之廣告旗幟絆倒而滾落階梯至人行道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即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出血及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
,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確保民眾往來交通安全,以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危險之發生,不得於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該店門口前方既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本應遵守前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竟認非屬道路而作為被告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理由,惟被告既為該等行為,更令被害人邱美枝遭該廣告旗幟絆倒而受重傷害,無論廣告旗幟是否因接觸到被害人邱美枝身體或手持之物,應已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均屬可歸責於被告違法擺放之行為,縱被害人邱美枝有對己義務之違反,被告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創造並實現法律不許之風險,仍應就其行為負責。職是,原不起訴處分與處分書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擔任全聯鵬程店店經理,平常管理業務,被害人邱美枝於107 年10月11日跌倒當下其並不清楚,殆有員工告知店門口前有救護車前來,其立刻出去,但救護車已開走,遂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然被害人邱美枝跌倒處剛好係監視器交會處恰有死角,無法看清楚如何跌倒,其祇能看到當時被害人邱美枝左手背著拖把跨在左肩、拖把頭朝上,急促走在檯階邊邊上,另一畫面即見跌倒在地,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害人邱美枝先跌倒後才撞擊到旗桿;旗桿為全聯鵬程店所有,用以招攬客人,惟擺放時間過久而無從得知係由何人擺設,但旗桿均擺設在門前平臺遮雨棚之鐵柱旁,擺放位置也不會突出遮雨棚,更未擺放在路中央,平臺下去2 階檯階才是人行道,應不會擋到路人行走通行,又其若當場看見員工將旗桿擺在路中等不適當位置或橫桿太低,就會立即告誡員工改置位置,或先自行移置後續再告知員工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9頁、第65頁至第67頁)。
六、首查,被告當時為全聯鵬程店店經理,被害人邱美枝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4 時許步行途經全聯鵬程店前滾落檯階至人行道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出血及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聲請人黃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當(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7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調偵字第1539號卷,下稱調偵1539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調偵字第2636號卷,下稱調偵2636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全聯鵬程店現場照片、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69頁;調偵1539卷第19頁;調偵2636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但以:
㈠按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或懈怠防
止危害之發生,而造成法益之侵害,亦即,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6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全無認識,惟行為人如盡其注意力即可認識犯罪事實而避免結果事實之發生,然因其怠於注意而欠缺認識,致未為避免發生結果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者,未必即可推定其違反注意之義務而遽令其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聲請人黃秋明雖於警詢、偵訊及偵詢中證稱:被害人
邱美枝乃伊配偶,於107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被害人邱美枝誤以為伊已出門找伊子,便一人跑出家門,並未搭乘任何交通工具,伊找不到人遂立即報警,未料被害人邱美枝先自健康路185 巷往健康路方向行走,抵達健康路後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並經過在全聯鵬程店前大門口,竟遭全聯鵬程店放置在階梯前之廣告旗桿絆倒而滾落階梯至人行道上,伊因不在現場不知當下有無人在場或報警,伊見員警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手持一把拖把倒地之老婦人確為被害人邱美枝無誤云云(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固表示被害人邱美枝係遭全聯鵬程店門前放置之旗桿絆倒,但伊既自承案發當下未與被害人邱美枝同行,既非在場目擊者,當難證明案發當下之經過,反能得知被害人邱美枝係基於為找聲請人與伊子之目的而離開,要無進入全聯鵬程店購物之目的,先予敘明。
㈢自監視器畫面擷圖、全聯鵬程店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17
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43頁),可知案發當下,全聯鵬程店門前全數旗桿之所在,均緊靠在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兩旁平行放置,且略退縮在鐵柱後而較靠近於店門口前,但左右兩邊均留有供行人往店內行走之空間,走道要屬寬裕,鐵柱及店門口間之區域更全屬遮雨棚遮擋之範圍,即便被害人邱美枝摔倒而撞擊之旗桿因位處監視器死角無法完整看出全貌,仍得自旗桿底座與兩根鐵柱並排相對位置明顯辨識如上,是該等旗桿放置位置並未逾越至階梯甚或人行道上,猶在全聯鵬程店所在範圍內,至為明灼。次依現場照片顯示,雖該店門口前之階梯各檯階較為狹窄,然縱係一般成年男子撐傘、單純行走在第二檯階上,身體及物件亦不至於碰觸到前開支撐遮雨棚之鐵柱,遑論觸及更靠近店門口前之旗桿(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誠與被告前開關於其要求旗桿擺放位置、方式之供詞相當,是被告擺放旗桿之位置業已考量橫向與縱向行人之行走,並預留相當空間,難謂該等旗桿所在係屬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應足認定。
㈣再以,依監視器影像及上開旗桿放置之情形,即便係被害人
邱美枝確因該等旗桿造成伊跌倒之結果,仍難認被告在該處放置旗桿之行為與被害人邱美枝跌倒並受有該等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更不足認被告負有應注意、能注意及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⒈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下方註記乃:被害人邱美枝以步行方式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全聯鵬程店門,突撞到放置在上址前方之旗桿並跌倒、倒臥在該址樓梯上等文字(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輔以被告與聲請人之警詢中,員警詢問問題各為:「經警方播放現場的監視器,可看見因該監視器恰逢該處有死角故無法目擊整個跌倒過程,所以你看了監視器後,你認為傷者是如何跌倒的?」、「經警方調閱全聯監視器後,於107 年10月11日16時37分許有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手持一把拖把,於全聯前方跌倒的老婦人,是否為你太太本人?」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10頁),以及聲請人於偵查中觀看監視器影像後證稱:被害人邱美枝當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每日早晨會固定服用高血壓藥物,於該影像一開始即出現在畫面中,手持一超過1 公尺長度之棍棒類物品行走在第二檯階上,而非走在人行道上,約於影片第三秒在該店外兩側放置之一座旗桿處遭絆倒,不清楚被害人邱美枝當時是否手持物品去購物,但依畫面來看有可能係被害人邱美枝上開物品碰觸到旗桿等語(見調偵2636卷第17頁至第19頁),另聲請人代理人在場時同證:依畫面顯示祇能看見被害人邱美枝經過該旗桿之際,旗桿即嚴重晃動,隨後被害人邱美枝頭部即著地等語,甚表示:「(檢察事務官詢問:旗桿晃動是被害人身體去接觸旗桿的結果嗎?)依照畫面,只能看出旗桿與被害人確實有所接觸到」、「(被害人左手之持有物有無接觸到旗桿?)依照畫面,我們無法判斷」一節(見調偵2636卷第19頁),猶迴避回覆究係被害人邱美枝「身體」逕與旗桿接觸,抑或純係伊所持該等長度之拖把(或類棍棒之物)觸及旗桿所生之結果,足謂觀看該監視器影像後,僅得知悉被害人邱美枝竟未行走在人行道,而係左手持幾與伊個人身高相當之拖把,行走在接壤全聯鵬程店門前平臺與人行道間之階梯第二檯階,並在行走到該旗桿處之際,產生旗桿嚴重晃動及伊頭部著地結果等事實,無從判斷前後因果,要難認定被害人邱美枝係遭旗桿絆倒致頭部著地,且係該旗桿擺放不當、妨礙被害人邱美枝行走在第二檯階上所致。
⒉又該等旗桿擺放之位置,誠已考量橫向與縱向行人之行走,
常人縱使橫向行走在檯階上,原則上身體或身上背負之物猶不足以碰觸至該等旗桿,要非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一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勾稽前開監視器畫面所能得知被害人邱美枝行走至該旗桿處之際,發生旗桿嚴重晃動且伊頭部著地之事實,以及該等旗桿放置時業預留相當空間供橫向與縱向行人行走之前提下,應無妨礙被害人邱美枝行走,甚令伊絆倒之可能,依現有證據資料,已難率斷被害人邱美枝跌倒與該等旗桿放置行為間有何條件關係之存在。縱因被害人邱美枝攜帶類似拖把或棍棒行走在第二檯階上,因該物碰觸到旗桿進而造成伊跌倒之結果,衡諸常情,階梯多為連結高低處以利縱向行走所設置,常人較少純粹橫向行走在單一檯階上,輔以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示,當下階梯下方之人行道甚屬寬敞,並無阻擋任何被害人邱美枝通行、導致伊需行走在第二檯階上之障礙物存在,當時放置在旁之該等旗桿亦有一定大小,且高度與成年人身高相若(此自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比對在旁之行人即知《見偵卷第18頁》),一般人均可明顯辨識、察覺其存在,被告實難預見在其已將該等旗桿緊靠且略退縮在支撐遮雨棚鐵柱旁、又預留相當空間供人行走、旗桿大小更十分明顯,即便確有單純橫向行走在單一檯階上之情況下,竟有人會手持超過1 公尺長度之棍棒類物品跨在伊肩膀上行走,進而令該棍棒類物品碰觸到旗桿而生跌倒之結果,是難謂被告或其麾下員工放置該等旗桿行為有何過失且與被害人邱美枝跌倒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不足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及其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⒊另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固記載勘驗結果
略以:影片第一秒時可見被害人邱美枝左手持一類似棍子之物,行走在全聯鵬程店平臺前第二層階梯,並於第三秒時疑似被放置在平臺前之旗桿絆倒乙情(見調偵2636卷第27頁至第31頁),惟祇記載「疑似……絆倒」等文字,並未說明帶有主觀價值所在「疑似」之跡象為何,更與前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註記與聲請人等回答不同,是仍不足僅以此勘驗報告,遽認被害人邱美枝確係「身體」碰觸到該旗桿而跌倒,或該旗桿與一般擺放方式有別,有過於靠近檯階而未注意往來路人行走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固於偵訊中證稱案發地點人行道上通常擺放很多機車
、全聯鵬程店是營業場所,故被害人邱美枝才會走上階梯、廣告旗桿被風吹很不穩,易影響行人視線甚打到小孩云云(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案發當下之人行道並無任何阻礙被害人邱美枝行走之機車或障礙物停放,殊難想像伊詎刻意持棍棒在檯階上橫向行走,又本案全無旗桿被風吹倒,或打到小孩、被害人邱美枝之情況,自不得僅以有旗桿放置在該處,遽謂被告有何過失存在。聲請人雖復以上開交付審判意旨內容予以指摘,惟依首揭意旨所示,交付審判本須以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為必要: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40 條第1 款,固規定任何人不得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否則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尚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
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但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規定,倘放置物品之行為難謂妨礙交通者,即難謂違反此規定;況縱違反該等行政罰相關規定,與刑事罰過失責任要屬二事,猶應審酌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定,非當然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同此見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關於該條例之「道路」乃「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之規定,被害人邱美枝跌倒之地點既為供行人通行之階梯,依上開規定,當屬「道路」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無訛,處分書認該處非道路,容有未恰。惟被告於放置該等旗桿之際,業於判斷、評估後,指示店內員工將旗桿放置在不足以妨礙他人通行以確保交通安全,顯盡其注意義務,復其放置該旗桿與被害人邱美枝跌倒乙節更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要難認其已違反上開行政罰規定,甚逕論其應負過失責任,尚不待言。
⒉末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之GOOGLE街景圖與被害人邱
美枝目前照片,姑不論據首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事證資料審酌,以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原意,本院祇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法為其他調查,此部分新提出之事證無從斟酌外,該GOOGLE街景圖係於106 年6 月拍攝,不僅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1 年有餘,除難謂可作為案發當下情形,更見與本案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影像所顯示案發時之旗桿放置位置相當,亦即確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其擔任店經理以來,均要求將旗桿在貼近遮雨棚支撐鐵柱且較靠近店門口之處所擺放之原則,而非使旗桿緊鄰階梯、未保留任何空間易使他人於行走檯階上觸及而生意外之位置,則倘有行人欲走上階梯入店消費,放置旗桿間之距離要屬寬裕,別無何阻礙交通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至被害人邱美枝目前照片雖可見所受傷勢確造成完全無法自理之情況,然在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中,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得以預見猶違反其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邱美枝所受傷勢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實難徒以被害人邱美枝刻意未行走在人行道,反以非常見之橫向方式持幾同伊身高之棍棒物品走在檯階,又於已經過2 支全聯鵬程店旗桿毫無碰觸,旋因不明原因在該店前跌倒、碰撞旗桿、滾落階梯而受該等傷勢之事實,遽對被告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既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