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 張志豪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被 告 陳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2 月29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志豪前以被告陳明志涉犯詐欺取財等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09 年1 月6 日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2 月29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 年3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7 年3 月間,與聲請人就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1樓之全球日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照公司),成立室內設計與裝潢契約,由聲請人負責上開公司之室內設計與裝潢,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47 萬3,860 元,詎被告除支付定金60萬元後,於上開工程於107 年5 月28日完工後,竟僅再支付30萬元,致使聲請人受有約150 萬元之損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聲請人是朋友,之前已有多次委託聲請人設計住處的裝潢,且都有按時付款,我是日照公司的股東,當時基於認識聲請人,才介紹聲請人來做日照公司的室內裝潢,付款人是日照公司,後來因為日照公司的執行長(指案外人李秋岑)虧空公司,才造成款項無法支付,且積欠的金額實際上應僅有102 萬元,並非15
0 萬元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茍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請款單顯示,聲請人之工程款請款對象為
日照公司,而非被告(見他字卷第57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亦有與日照公司之執行長就裝潢之內容進行聯繫與討論,此有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至23頁)。堪信聲請人應可知悉本案裝潢工程之交易對象為日照公司,被告僅為媒介及為該公司聯絡處理工程事務之人;是被告辯稱:我身為日照公司股東,基於與聲請人朋友及多年合作關係,而將日照公司之裝潢工程介紹予聲請人等語,尚無違常情,自難僅因日照公司未依約付款,即遽認被告自始即存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雖指稱:行為人借助與被害人信賴關係,遂行詐騙,乃為詐欺常見手段,故被告藉此信賴關係介紹裝潢工程予聲請人,被告自稱為日照公司實際負責人,使聲請人不疑有詐,應屬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云云;然人際間之商業往來信賴關係,並不必然存有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不法,若無其他積極事證認定被告有何主觀不法犯意,實難單憑聲請人上開臆測,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聲請人雖另稱:被告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以日照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身分委託聲請人施作工程,並先陸續匯付部分工程款60萬元、30萬元以取信於聲請人,使聲請人不疑有詐而完成施工,卻不斷延遲支付工程尾款,經多次催討未果,應認已達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予起訴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據。然聲請人上開對被告之指述,亦僅為聲請人基於客觀上日照公司已支付定金60萬元、部分工程款30萬元後,卻遲未支付工程尾款等事實所為之臆測;且未付尾款部分,日照公司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及履行第一期和解金2萬元予聲請人乙節,業經聲請人及代理人確認無訛(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4頁),實無法徒以日照公司遲延給付尾款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或日照公司自始即存有詐取聲請人財物、無意履約支付工程尾款之不法所有及詐欺意圖,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明知日照公司之財務狀況無法依約支付全部工程款。何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依被告所辯,本案係因日照公司的執行長李秋岑虧空公司之資金,才造成後來工程尾款無法支付等情,衡情非無可能;是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不斷延遲支付工程尾款之事實,然此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介紹聲請人裝潢工程之初,自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㈣綜上,日照公司雖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然如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無意支付尾款以詐財之意;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說明,尚難僅因日照公司事後無資力或不為清償之情事,即推論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而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