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張永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52號、第193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之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項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652號、第193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2月19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遂於109年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1號卷第18頁,本院聲判卷第2頁),聲請人在法定期間 主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經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結識聲請人,雙方相約於民國108年2月9日,在聲請人臺北市○○區之住處見面。詎①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至6時許,在上開聲請人住處,不顧聲請人已以言語及推拒之舉表達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竟命聲請人貼著牆壁站立後強行親吻聲請人,復以手指伸入聲請人內褲裡撫摸聲請人之下體,以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內,又強行將聲請人推拉到床上後,將聲請人外、內褲褪去,並命聲請人將上衣脫掉、舔聲請人下體、將陰莖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得逞。②被告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伊同意而於上開時、地,以不詳設備無故竊錄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性交過程等非公開活動、談話,嗣經聲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妨害秘密罪等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復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同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當日也有錄雙方性交過程及談話之錄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或妨害秘密罪嫌,辯稱:我跟聲請人是在臉書上認識,跟她之間的性交等行為都是聲請人自願的,我沒有強迫她,一切都是很自然的開始,聲請人跟我說她蠻缺錢,我說去聲請人她家會給她紅包,因為我覺得聲請人怪怪的,所以去她家時我有準備錄音,錄音是為了自保,我到聲請人的住處後,聲請人說要泡咖啡給我喝,帶我去廚房,我有先給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後發生性關係,聲請人還叫我去關窗簾,並且自己脫衣服,結束後聲請人在床上說錢太少,我又再給聲請人一個紅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係facebook之臉友,被告於108年2月9日17時29分許赴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嗣於18時15分許,被告與聲請人一起搭乘電梯下樓、離開聲請人住處,2人於前址期間,被告確有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7652號卷〈下稱7652偵卷〉第63至64頁),復據聲請人證述無訛(見7652號偵卷第50至52頁、第81頁),並有卷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調查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與聲請人間之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5頁、同前案號偵查不公開卷〈下稱7652號不公開卷〉第5至6頁、第26至32頁、第70至78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曾以錄音設備側錄其與聲請人性交之過程及談話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7652偵卷第63頁反面),並有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錄音譯文可佐(見7652偵卷第65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應
予審究者為被告與聲請人所為之前開性交行為,是否係基於被告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式而為。查本件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所提其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與聲請人性交過程之錄音檔案(自0分0秒起至38分41秒時結束止,全長近39分鐘),顯示除於檔案0分4秒時,聲請人曾向被告表示:「我不習慣」等語外,自檔案0分0秒至12分58秒間,所錄得者,多係聲請人呼吸、喘息及呻吟等聲音,其間未有何拒絕言語,且被告於檔案至4分54秒至10分30秒止,多次向告訴人稱:「怎麼了?」、「會痛嗎?」、「需要帶套子嗎?」、「給妳坐上好不好?」、「妳坐上面要不要?」等語以確認聲請人之狀態,聲請人亦均只有呻吟聲回應,之後聲請人於錄音檔案11分22秒時,雖稱:「不想做了」等語,惟被告隨即向聲請人稱:「什麼?我還要出來耶」、「要不要讓我出來」、「我出來好不好」、「我出來喔」、「來手給我,我要射」、「我有帶保險套,妳不用擔心」、「來好不好?來喔!」等語,亦未經聲請人為反對之表示,且於12分22秒,當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兩個都是胖子,哈哈哈!」,聲請人尚回應以:「哈哈」笑聲,並表示「呵,好累啊!」等語;於檔案時間12時58分起至38分41秒結束止,聲請人與被告仍正常談笑,且聲請人表示伊係「第一次這樣弄」等語,有卷附錄音檔勘驗筆錄1份(見7652號不公開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錄音內容全程連續,聲請人亦不否認係被告與伊在案發時之對話內容(見7652號偵卷第81頁),堪信為真。觀之上開錄音所顯示之性交過程,聲請人對被告未有何表示拒絕進行性行為之言語,期間聲請人雖曾言及「不想做了」一語,惟在被告表示希望完成射精之情後,聲請人仍未為反對之表示,且由錄音檔案呈現之雙方完成性交(由錄音對話觀之,約係12分58秒,聲請人要求被告幫伊拿衛生紙時)後至錄音結束止(38分41秒)之長達25分鐘時間內,聲請人與被告均氣氛和平地談笑、閒話家常,未有何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言語,或聲請人拒絕之表示,整體情節與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有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但一切都是自然發生的,我進聲請人家後,聲請人說要泡咖啡給我喝,帶我去廚房,之後到房間,我們很自然的擁抱、親吻,半途中我還去找保險套,最後聲請人還帶我下樓,整個過程不到45分鐘,完全沒有強迫她等語(見7652號偵卷第63至64頁),大致相符。被告辯稱本件性交行為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沒有強迫聲請人等語,尚非無據。
⒉復佐以聲請人住處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被告於1
8時15分許,與告聲請人一起搭乘電梯、離開聲請人住處時,期間雙方尚有正常之交談及正常互動,未見何異狀,再參照上開錄音檔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完成性交行為後,尚與被告共處一室,談論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現在所住環境、工作、小孩、房租、卡債等家常話題逾20分鐘,其後,被告洗完澡,聲請人於被告一再邀約下,遂陪同並送被告搭乘電梯離去;且本案案發後,雙方於社群網站facebook messenger中,亦仍有正常之交談,聲請人並未與被告斷絕往來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照片及社群網站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資料(見7652號不公開偵卷第5至6頁、第72至78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揆以首揭所示,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之意旨,則本件關於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既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業如上述,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意旨裁定交付審判。
⒊代理人於本件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檔倘係
經過剪輯加工之資料,得否作為證據並非無疑,且被告所提上開錄音時間僅係案發最末之部分,無法釐清被告之前並未違反聲請人意願云云。惟,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檔,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播放予聲請人辨識後,業經聲請人當場確認內容是對的,沒有意見等語(見7652號偵卷第81頁),且核之全卷,亦無可證明或支持上開錄音資料係經過剪輯加工之相關事證,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基於片面之臆測,無從採信。至於聲請人及代理人另質疑被告上開錄音沒有從頭開始錄,在錄音之前,聲請人拒絕部分被告沒有錄,希望被告提出更早之前的對話紀錄云云。然,本件即使於錄音開始前,聲請人曾有拒絕被告乙情屬實,而綜觀聲請人嗣於錄音檔呈現之38分鐘許之反應,亦無從排除被告係認已取得聲請人同意始為上開性交行為,況被告案發之始,果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衡情當無可能預將自己犯案經過錄下,以為嗣後提出於訴訟或反證其清白之理,由此適得反證被告自始應無以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式,對聲請人為本件犯行之故意。另聲請意旨又以卷附臺北市○○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明載聲請人受有左側陰道壁約1.5公分撕裂傷,顯見雙方並非處於你情我願之前提下所發生之性關係云云。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進行驗傷,而陰道壁受傷之原因多端,任何外力均可能造成女性陰部撕裂傷,前開診斷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驗傷前曾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無從證明聲請人當時所受傷勢係因何原因所致,本件尚無從執此即逕推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㈢、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妨害秘密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
』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言。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故應予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而係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是本條條文所指之「無故」,係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所稱「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欲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是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或蒐集證據,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錄影,且因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先予指明。
⒉查本件被告係為參與上開性交及逗留於聲請人家中等相關活
動、談話之一方,被告上開錄音之作為,即非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而與上開法條之要件未合。再被告於本案係為求自保,而就其與聲請人進行之性行為過程予以錄音,主觀上係為保護自己之權益,且客觀上亦僅作為證明自己並無違反聲請人意願之證據,而提出予檢察官,俾以自清無強制性交犯行。準上說明,本件被告顯非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且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除將該錄音提供於偵查外,另曾有為其他不法之使用,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意,自無法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審核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強制性交或妨害秘密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前開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及代理人茲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無足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本院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