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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中峰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被 告 吳中強

吳茜明

戴龍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吳中強、吳茜明、戴龍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吳中強、吳茜明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中峰均為吳永孚(

於民國107年2月5日死亡)之子女,而被告戴龍寺則為被告吳茜明之配偶。吳永孚生前曾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至4「提款銀行」欄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新店中央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被告3人則於附表編號1至3「提匯日期」欄所載日期,於提款後轉匯至各該編號「轉(存)匯流向」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另於附表編號4「提匯日期」欄所示日期,自該編號「提款銀行」欄所金融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原偵查檢察官均未詳予調查吳永孚於97年至101年間之遺囑、

存證信函及書信是否確為吳永孚所製作,竟據以推論吳永孚對金錢態度小心謹慎,已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及論理法則。又縱使吳永孚對金錢態度小心謹慎,亦無法以此得出被告3人有取得吳永孚授權而得持其印章提領款項,二者欠缺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擅以推論被告3人有取得吳永孚授權,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純屬臆測。況被告3人提領吳永孚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係於106年、107年間,斯時吳永孚已高齡90餘歲,神智體力顯大不如前,被告3人自可輕易隱瞞吳永孚而擅自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

㈢原偵查檢察官未詳予調查「106年8月29日吩咐交付私人財務

事項」是否合於遺囑之法定要件,是否為吳永孚自由意志所為,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處。且該文書未送筆跡鑑定,何以能確認其形式真正,進而認定被告吳茜明係受吳永孚之授權?再者,前揭文件之文義既未授權被告3人於吳永孚生前及死後提領財產,被告3人自無權擅自決定提領吳永孚名下帳戶內巨額款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為推論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㈣另觀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7年1月2日下午1時26分4秒、同日

下午1時28分12秒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戴龍寺與被告吳茜明一同站立於書寫平台等候叫號,被告吳茜明於聽聞叫號後即至監視器畫面左邊之櫃檯辦理提款並盜用吳永孚之印章,使該銀行承辦人因而交付20萬元,足徵被告戴龍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1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同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本人,而對其受僱人即葉恕宏律師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3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27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吳中強、吳茜明與聲請人均為吳永孚之子女,而被告戴

龍寺則為被告吳茜明之配偶。吳永孚於107年2月5日往生前,曾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至4「提款銀行」欄所示兆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新店中央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被告3人於附表編號1至3「提匯日期」欄所載日期,自吳永孚前揭帳戶提款後轉匯至各該編號「轉(存)匯流向」欄所示被告吳中強或吳茜明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另於附表編號4「提匯日期」欄所示日期,自吳永孚所有該編號所示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詳細提款日期、提匯金額、提款銀行、轉(存)匯流向,均如附表所載)等節,業據被告吳中強、吳茜明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21號電子卷【下稱新北檢他字卷】第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215號電子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40至41頁、第7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81號電子卷【下稱偵一卷】第62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9頁),且有吳永孚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人物關係圖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6月28日板營字第107800977號函檢送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單影本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7年6月19日新店營字第10750003241號函檢送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兆豐銀行107年6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4694號函檢送附表編號1所示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領款時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新北檢他字卷第37頁、第87至89頁、第93至101頁、第105至109頁、偵一卷第23頁、第113至125頁、第155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3人未經吳永孚同意,擅自自吳永孚所有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內,領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等語。惟:

⒈吳永孚早於97年3月10日即書寫不動產分配遺囑,提及新北市

新店區、高雄市河南路、高雄市和平路房屋分別由案外人吳中雄(即聲請人、被告吳中強、吳茜明之手足)、被告吳中強、聲請人分得,並說明分配理由,且交代應由被告吳中強支付聲請人前開和平路房屋之增值稅103餘萬元等情,有前開手寫不動產分配遺囑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54號電子卷【下稱偵二卷】第55至59頁),核與吳永孚簽名之106年8月29日電腦繕打之「爸爸年邁體弱吩咐交代私人財物事項」(下稱「吩咐交代私人財物事項」,見偵一卷第129頁)內之不動產分配說明大致相符,惟有關被告吳中強補貼聲請人地價稅部分,則改為200萬元,且另增加被告吳茜明亦須補給聲請人2至300萬元等內容,苟前開手寫不動產分配遺囑或吩咐交代私人財物事項係臨訟製作,何以有關房屋增值稅之金額由被告吳中強應支付103餘萬元,增加由被告吳中強、吳茜明各支付200萬元?⒉且稽諸吳永孚於101年9月25日曾書寫信函予聲請人及被告吳

中強、吳茜明,希望其等能於同年11月10日返家,慶祝母親90大壽乙情,有101年9月25日書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3頁,該書函無涉財務分配,僅係日常事項傳達,應無臨訟製作之必要。而對照101年9月25日書函及前開97年3月10日手寫不動產分配遺囑,二者筆跡筆畫特徵相似,則前開手寫不動產分配遺囑非無可能係吳永孚生前自行書寫。

⒊復佐以吳永孚於103年9月12日交代遺產時,亦說明一人一棟

房子,而吳永孚名下房子給吳中雄,另需補200多萬元給聲請人等情,有該日影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91至92頁),亦與前開手寫不動產分配遺囑、吩咐交代私人財物事項內容大致相同,益徵吩咐交代私人財物事項內容確係吳永孚生前遺願。

⒋再參以吳永孚於100年6月6日曾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及被告

吳中強,要求其等2人於同年月18日返家,將由吳永孚宣布遺囑與財產分配;復於同年月21日再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指摘聲請人未於上揭日期返家,並說明聲請人教導如何分配財產乙節,已逾越聲請人份際,而其對財產如何處理部分已有定見,無人能影響其安排等情,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43至51頁)。

⒌綜觀吳永孚自93年間起即已安排、囑託相關財產如何分配,

並向聲請人表明其早有定見,無人能左右其安排等節,足見吳永孚生前對金錢、不動產等財務方面,處理態度仍謹慎小心、精明能幹。倘非吳永孚同意或授權,被告吳中強、吳茜明豈能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將各該編號「提款銀行」欄所示金融帳戶為單筆大額領取、轉匯等行為。且佐以吳永孚之外勞健保費、日常所需、稅款、醫療等費用,均係由被告吳茜明繳納,有其提出之前開繳款單、發票等相關收據及支出明細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3至163頁),則以吳永孚於106年間已高齡95歲,而無法自行前往銀行辦理相關事務,並委由被告3人代為領取相關款項,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吳中強、吳茜明辯稱:係吳永孚自行交付身分證、印章、存摺、密碼,並交待如此處理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41頁、第76頁、偵一卷第62至64頁),非無可採。被告吳中強、吳茜明既係本於吳永孚同意與授權,而使用所有如附表號1至4「提款銀行」欄所示兆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新店中央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進而據以填載相關取款(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亦無施用詐術可言,而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徒以被告3人以吳永孚名義辦理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取款及匯款行為,即認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難認有據。

㈢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吳茜明手寫紙條上載有「醫院有替爸照

腦部超音波,說爸爸腦部有萎縮,久了會慢慢失智,頭腦不會太清楚」等語,認吳永孚於106年、107年間神智已不及97年至101年間,自無可能將其持有之存摺、印鑑、密碼等物全權交由被告3人處理云云。惟前開紙條未書寫日期(見偵續卷第19頁),無法推論附表編號1至4「提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吳永孚是否已發生前開紙條所載失智、頭腦不清之情況,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另偵查檢察官固未將前開「吩咐交代私人財物事項」送請相關單位進行筆跡鑑定,然觀諸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以前開文書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未達犯罪嫌疑之依憑,則其未送鑑定要難有何違法可言。

㈣又「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補陳94年9月18日由吳永孚書寫之借據,以證該字跡與前開吩咐交代私人財物事項上簽名不同;復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補陳被告吳茜明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民事陳報㈠狀,以證並無前開「吩咐交代私人財物事項」原本存在,然遍觀原偵查卷宗,均未見有前開書狀所補陳之證據資料,此屬新證據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得憑此作為本院審酌應否交付審判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3人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提匯日期 提匯 金額 提款 銀行 轉(存)匯流向 匯入 銀行 匯入 帳戶 匯入 戶名 1 106年12月4日 29萬 5220元 (美金)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中強 29萬 5220元 (美金)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茜明 2 106年12月5日 213 萬8000元(新臺幣)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 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 吳中強 3 106年12月5日 362 萬7000元(新臺幣) 新店中央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 板橋後埔郵局 0000000000000 吳中強 4 107年1月2日 20萬元 (新臺幣) 現金提領 提領銀行: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