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秀鳳
高驥暐代 理 人 湯偉律師被 告 楊楚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3月2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秀鳳、高驥暐以被告楊楚璿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5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50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9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而聲請人於同年3月3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略以: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稱「聲請人自70年起陸續以偽造文書方式盜領高維揚帳戶內之榮民就養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供己花用」。然高維揚係分別自81年、91年間開始領取前開補助款,而被告之母親楊美麗於78年即與高維揚結婚並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為成年人,對家庭支出理應知悉且明知上開補助款係供家用,其對聲請人提告顯非基於合理基礎事實,且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認定查無事證可佐,被告顯然係主觀憑空猜測即虛構事實,應成立誣告等語。然查:聲請人自承高維揚確有領取前開補助款之事實,則被告前案提告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已有前揭領取補助款之基礎事實為前提,縱然就領款期間之陳述因記憶或認知有誤而未完全正確,亦難認係刻意誣陷。又前案不起訴處分僅係以查無其他積極犯罪事證足認聲請人有被告所指犯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非認定被告申告之內容完全係刻意虛構,是縱然被告對前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指訴之內容,亦不能遽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前案告訴之認定,聲請意旨僅以前案不起訴而認被告顯然憑空虛構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意旨雖另以:實務見解認為所申告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應構成誣告罪,被告虛構告訴人偽造文書詐領補助,應構成誣告等語。然查:被告於前案提告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未經被告之母(即高維揚配偶)楊美麗同意,私自書寫郵局之存款繼承申請書,而僅列聲請人高秀鳳1人為全體繼承人,並由聲請人高秀鳳簽名蓋印結清並領取被繼承人高維揚之郵局帳戶內款,另騙取劉柱將高維揚名下之股票出售,聲請人並將股票出售款項領取,涉犯偽造文書罪」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505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查高維揚之郵局帳戶確係由聲請人高秀鳳1人填寫繼承申請書,並辦理結清而將餘款提領,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2505號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且經聲請人高秀鳳坦承確實為其1人所辦理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505號卷第45頁至同頁反面),而高維揚之股票確實經聲請人2人出售而領取款項,有被告所提出之股票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108年度他字第12505號卷第22頁),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12505號卷第45頁)。是上開事項確為聲請人所辦理,則被告依其所取得之上開書面資料,認為聲請人辦理時未經楊美麗簽名同意,而認聲請人可能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提告內容已有上開合理基礎事實為前提,聲請意旨遽稱被告有虛構而誣告之主觀犯意,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