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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仁忠聲請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被 告 翁炳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仁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翁炳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聲請人原告訴(發)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於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0號1樓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龍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則係坤龍公司之股東。詎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明知聲請人持有坤龍公司發行股份數為21萬5,000股,且未曾將股份讓與被告或另一股東林志國,而被告及林志國之股份數應僅分別為102萬1,250股、102萬1,250股,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在金門縣○○鎮○○路000號4樓坤龍公司前辦公室內,將聲請人股數變更為「7萬5,000股」、被告股數增為「388萬8,062股」、林志國股數增為「194萬9,438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坤龍公司105年5月25日105年度股東常會簽到簿(下稱「105年5月25日簽到簿」)上,並將坤龍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60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坤龍公司105年5月25日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下稱「105年5月25日議事錄」);復於105年9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持前開105年5月25日簽到簿、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以申請辦理坤龍公司股東股數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持有股數為「497萬3,103股」及林志國持有股數為「249萬3,467股」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坤龍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坤龍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2.被告明知坤龍公司累積多年之盈餘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足以直接以現金購買新船,且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身為董事任務之行為,在坤龍公司未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亦無彌補虧損之情形下,在不詳地點,未於105年1月7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24日召開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亦未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供股東查閱,而於105年1月7日及同年2月4日配息共6,000萬元、於105年3月24日配息4,000萬元;並因將1億元現金全數分派與坤龍公司各股東,致坤龍公司延遲購買新船,致坤龍公司受有未及時購入新船致遭交通部航港局評分為最後一名之損害,又於105年間某日時許,在金門縣某地,故意遺漏前開分配盈餘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坤龍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均發生不實結果,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違反公司法第232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刑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3.被告明知坤龍公司於105年3月24日分派股息或盈餘與股東時,應分配與聲請人200萬元,竟於同日在金門縣某地,將其擔任董事業務上所持有應分配與聲請人之股利200萬元侵占入己,不分配與聲請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4.被告明知坤龍公司無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元之需求,竟違背任務,於105年3月30日在董事會中,未依規定為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做出增資430萬股,共計增資4,300萬元之決議,致原有股東之股份遭稀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坤龍公司原有股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5.被告明知自己105年度有獲配坤龍公司股利之營利所得2,375萬元,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6年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105年度所得稅時,未依法申報上開所得並繳納相關稅捐,以此不正方法逃漏被告之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109年3月23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同年月25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同年月25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同年5月4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一)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係以告訴人為限。而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及第1178號解釋意旨參照)。另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以被告於105年1月7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24日違法分配坤龍公司股息,且故意遺漏前開分配盈餘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違反刑法第342條、公司法第23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等規定;又於申報105年度所得稅時,未依法申報坤龍公司分配之股利,以此不正方法逃漏被告之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即本欄(一)、2、5部分)。然該等部分因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所為申訴僅為告發性質,依法不得對該等部分聲請再議,有高檢署109年3月11日檢紀收109上聲議1830字第1090000259號函附卷為證。是就聲請人提告之上開部分,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究範圍,先予敘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對本欄(一)、2部分有所爭執,自非適法。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一)就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名下原本雖有坤龍公司21萬5,000股,然係因被告於坤龍公司成立時,將7萬5,000股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又於98年增資時,再與林志國分別將3萬2,500股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至105年4月9日被告、林志國分別通知聲請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取回前揭股份,故聲請人名下僅餘7萬5,000股;(二)就業務侵占部分,坤龍公司於105年間僅有盈餘轉增資2,400萬元,且於105年1月至3月間並未分派盈餘。聲請人誤認105年間之4,000萬元款項為盈餘分派,進而誤解為被告侵占其可得分配之盈餘,惟該筆款項實為坤龍公司之股東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環遊國際旅行社)及被告所經營之金環球旅行社、股東林志國所經營之海花園大飯店(以上3家公司均與坤龍公司有業務往來)有資金需求,而以借款方式分別向坤龍公司借款1,900萬元、1,150萬元、950萬元,坤龍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亦將此筆共計4,000萬元之金額記載為同業往來,並非盈餘分派,自無被告侵占聲請人盈餘可言;(三)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背信部分,被告應忠實之對象應屬坤龍公司而非僅聲請人1人。且坤龍公司於105年4月間所辦理現金增資係經董事會決議之結果,非被告1人可決定。又聲請人股權比例因坤龍公司該次增資而下降,係因聲請人未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行使股東新股優先認購權之必然結果,實難謂被告該當於背信罪等語。

五、經查:

(一)就偽造文書即理由欄三、(一)、1部分:

1.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主文固載明:確認被告持有之坤龍公司股份數中之10萬7,500股為聲請人所有;被告應向坤龍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名義之10萬7,500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之意思表示(見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卷第20頁)。惟細繹該判決理由係認為:聲請人雖起訴請求被告對其減少之14萬股承擔全部責任,然被告以解除借名登記之關係,僅自聲請人處取回10萬7,500股,其他部分則由林志國取回,聲請人對此亦無爭執;惟被告與聲請人間並不存在股份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取得上開10萬7,500股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聲請人,聲請人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見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亦即,聲請人持有之坤龍公司股份中,其中14萬股分別移轉給被告、林志龍之法律行為為有效(該行為未經前開民事判決認定為自始無效或不生效力),而被告取得之其中10萬7,500股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而已。準此,坤龍公司105年5月25日簽到簿、議事錄上有關當時聲請人股數為「7萬5,000股」、被告股數為「388萬8,062股」、林志國股數為「194萬9,438股」、已發行股數為「860萬股」等情,自與事實相符,以此為計算基礎之股數、持股比例、表決權數等記載,亦無不實可言。嗣經後續增資程序後,被告持坤龍公司105年5月25日簽到簿、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難謂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2.另就聲請意旨所指坤龍公司105年5月25日議事錄上有部分發言內容未登載、部分議案之表決權數、贊成權數記載不一等節,經核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等部分係被告親自或指示記錄人員許之蓉(見他卷第56頁)故意為不實之登載。是就上開部分,亦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就業務侵占即理由欄三、(一)、3部分:

1.坤龍公司股東即聲請人、林志國、被告、李沃耀、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環遊國際旅行社分別得依持股比例分配4,000萬元,且除被告外其餘股東均有在簽章欄簽名,固有坤龍公司105年3月24日股東持股比例股息對照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81頁)。惟坤龍公司於105年度僅有決議盈餘轉增資2,400萬元,而無分配4,000萬元盈餘議案之情形,有前開坤龍公司105年5月25日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245頁);坤龍公司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上亦有同業往來4,000萬元之記載(見他卷第250頁)。由此觀之,被告上開辯稱該筆4,000萬元金額係有業務往來之環遊國際旅行社、金環球旅行社、海花園大飯店分別向坤龍公司借款1,900萬元、1,150萬元、950萬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故依卷存事證,坤龍公司於105年度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分配4,000萬元盈餘與股東之行為,客觀上已有疑義。

2.況縱令該筆4,000萬元款項確屬坤龍公司盈餘,且聲請人得依持股比例分配200萬元,然上開股東持股比例股息對照表上聲請人簽章欄為空白,而非由被告簽名,自不能以該報表作為被告因業務持有聲請人應分配盈餘200萬元之憑據。卷內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曾實際持有或經手該筆200萬元款項,更遑論被告是否為該款項之最後經手人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聲請意旨僅以金環球旅行社之借款金額為1,150萬元,與被告、聲請人之「分配金額」(分別為950萬元、200萬元)加總之金額1,150萬元互核相符,而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尚屬率斷。

(三)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背信即理由欄三、(一)、4部分:

1.坤龍公司於105年3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元,於同年5月25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就該次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為合法有效,迭經金門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見他卷第186至189頁,本院卷第67至74頁)詳依該等案件卷存事證認定在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肯認,自不容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此節一再爭執,先予敘明。

2.該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常會決議既為合法有效,則該決議是否合理、適當,此應為企業經營者本於商業判斷法則為決斷,企業經營者之判斷縱有失據,乃為聲請人事後是否得向公司及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業據原駁回再議處分論述綦詳。又坤龍公司是否「顯無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元之需求」一節,卷內並無事證足資判斷。則聲請人以坤龍公司現金增資4,300萬元為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自屬無據。

3.又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就該次辦理增資後之認股及繳款情形,業據被告具狀陳稱: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保留新股總數15%(共計64萬5,000股)部分,由員工許之蓉、孫如萍各優先認購32萬2,500股,許之蓉於105年4月19日、孫如萍於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322萬5,000元至坤龍公司金門信用合作社帳戶;另由股東林志國認購92萬8,188股,於105年4月19日匯款895萬6,875元至坤龍公司上開帳戶,差額32萬5,005元由聲請人待其補足,其他股東(包括聲請人)無意再出資認股,故被告認購該次增資剩餘全部股份,共272萬6,812股,並分別於105年4月19日及22日匯款合計2,759萬3,125元至坤龍公司上開帳戶,其中2,726萬8,120元為被告認股之股款,其餘32萬5,005元為被告代林志國補足之股款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並有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8年10月16日金信業字第1080000523號函暨所附坤龍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告持股比例於此次增資後產生變動之原因,係由於坤龍公司員工行使優先認股權及聲請人未行使股東優先認股權所導致。又遍查卷內事證,聲請人並未陳明其未行使股東優先認股權之原因,自無從認定其股份遭稀釋之結果,與坤龍公司發行新股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原不起訴處分已詳述證人許俊湧、李沃耀無傳喚必要之理由),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志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