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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接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接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臻灝

送達代收人:蕭崧任陳貝勳送達代收人:陳姵珊送達代收人:蕭崧任送達代收人:蕭崧任0000上列聲請人因跨國移交受刑人案件(109年度執跨聲字第1號),聲請許可執行史瓦帝尼王國法院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臻灝、陳貝勳所受西元二○一七年十一月二日史瓦帝尼王國史瓦濟蘭高等法院二○一七年一八四號刑事確定判決,均准予執行。

蕭臻灝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

陳貝勳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之刑,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跨國移交受刑人,核與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各款規定相符,有法務部民國108年2月18日英文函及中文譯本、外交部108年8月6日外亞非南字10817514060號函暨史瓦帝尼王國外交部及司法部函、史瓦濟蘭高等法院判決書、中文譯本、申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交部電報、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帝尼王國政府關於受刑人移交及刑罰執行合作協定中英文、法務部109年3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900507130號書函、外交部109年1月15日外亞非南字第10917500890號函暨檢附史瓦帝尼王國外交部復略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跨聲字第1號卷,下稱執卷,第9至18頁、第24至53頁、第58至86頁)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蕭臻灝、陳貝勳已有書面之同意,業經我國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人員赴史瓦帝尼王國Matsapha監獄,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有外交部108年11月22日外亞非南字第10817522750號函、在外國服刑之國人接收回國申請書、受刑人接收回國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執卷第3至8頁、第17至23頁)。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執行。

四、移交國法院宣告徒刑之轉換按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已經移交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依原宣告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三十年,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2人經史瓦帝尼王國史瓦濟蘭高等法院於西元2017年11月2日以案號184/2017判決,宣告受刑人2人均為9年、11年、9年徒刑,共同執行11年確定,有史瓦濟蘭高等法院判決書、中文譯本、史瓦帝尼王國司法部函在卷可佐(見執卷第16至18頁、第24至53頁)。而受刑人2人所犯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行為,依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規定,得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史瓦帝尼王國前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2人別無其他刑罰加重事由,是本案受刑人2人原所受有期徒刑9年、11年、9年之宣告,均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應依上開規定,轉換前開裁判宣告之9年、11年、9年有期徒刑,均為5年。又受刑人2人原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已經史瓦帝尼王國前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11年,尚未逾30年,依上開規定,依原宣告應執行之刑,轉換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裁判案由:跨國移交受刑人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