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王思佳受 刑 人即 被 告 何岳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因具保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109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9號),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王思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思佳前因受刑人即被告何岳儒犯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聲請人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由具保人王思佳明於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
人於102年3月2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嗣於102年5月25日被告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在臺北看守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萬元,由具保人於102年9月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再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2年刑保字第38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該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6月、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將詐欺得利罪等部分(即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9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裁定存卷可參;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經被告多次聲請暫緩執行獲准,末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8年7月16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該日到案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沒入保證金,被告雖再以罹患心臟疾病、冠狀動脈剝離、心絞痛等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然未獲准許,嗣被告屆期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由警方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先後傳喚被告應於108年9月24日、108年12月3日到案執行,並均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該日到案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沒入保證金,被告無正當理由仍均未到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由警方至被告居所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等附於107年度執更字第1265號卷可參。
㈡具保人於102年3月27日繳納保證金50萬元後,被告固於同日經
釋放,然被告嗣於102年5月25日再因同案經羈押在臺北看守所,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因被告經再執行羈押,具保人前次之具保責任即應免除,未沒入之保證金50萬元即應發還具保人,聲請人未依規定主動發還該保證金,迄109年2月11日猶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關於其中50萬元保證金之具保責任既已免從,聲請人沒收此部保證金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前開各罪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業經
被告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見106年度執字第2373號卷第78至79頁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餘有期徒刑11月部分,經聲請人自106年5月10日起,即多次訂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經被告以罹病為由聲請暫緩執行,均獲准許,固經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執聲他字卷宗影本附卷可參,然末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8年7月16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該日到案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沒入保證金,被告雖再以罹患心臟疾病、冠狀動脈剝離、心絞痛等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惟未獲准許(見108年度執聲他字第1161號、第1393號卷),被告依法自當到案執行,至於被告到案後,是否確不宜入監服刑,則應由專業醫療機構及聲請人、監所等判斷,並非被告或具保人可徒憑己意臆斷;而因被告屆期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聲發拘票由警方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先後傳喚被告應於108年9月24日、108年12月3日到案執行,並均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該日到案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沒入保證金,被告無正當理由仍均未到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由警方至被告居所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因傳拘未到而經通緝後,再具狀聲請撤銷通緝(見109年執聲他字第543號、第688號),經聲請人函覆稱:被告業經通緝,核與撤銷通緝之規定未合,請被告儘速到案執行等語,有附於109年度執聲他字第543號、第688號卷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稿可參,而被告明知其業經傳拘、通緝,迄今仍未到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09聲更一字第5號卷第27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200萬元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中於102年3月27日繳納之50萬
元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因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該保證金應予發還具保人;另於102年9月6日繳納之200萬元部分(即本院102年刑保字第384號),因被告業已逃匿,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
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