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更一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侯嘉禎自訴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被 告 侯尊中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度自更一字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04號裁定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自更一字第10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合議庭法官與本院更審前即107 年自字第66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合議庭法官完全相同。且本案合議庭法官審理前案時,曾認前案有刑事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以裁定駁回自訴,顯已就本案為實質審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該合議庭法官應認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定「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法官迴避事由,竟均未依法迴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該等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迴避制度,於該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其中同條第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另設有概括規定。雖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故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惟其後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於再審程序,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1 次為限),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護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正(最高法院第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178、256號解釋意旨綜合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之迴避事由,其目的是為避免相同法官在同一案件之救濟程序中(無論是審級救濟程序或非常救濟程序),自己審查自己的判決,以防免預斷與成見,影響當事人救濟之程序利益。惟裁判經撤銷發回後,係回復原裁判前之審判程序,屬原審級訴訟程序之續行,自予前揭規定所指之「前審」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補充之法官迴避情形有間,是原審法官於更審後再行參與,自不在該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第9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併參)。

三、查本案合議庭法官固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及更審後之裁判,惟因均屬第一審裁判程序,屬同一審級,對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無妨礙,此等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不符,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所指之情形,自不在前開規定及解釋所指應自行迴避之列。況且,該合議庭法官固以前案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裁定駁回部分自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77號裁定指出此部分尚有究明自訴犯罪事實內容為何,並調查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或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之必要,而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案受命法官並於109年2月17日開庭調查前開事項,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詳閱在案,可見前案裁定經自訴人抗告救濟後,合議庭於更審時,確有參酌發回意旨,重為調查審究。是以當事人之訴訟利益顯已透過審級程序獲得保障,即令將來對裁判結果或有不服,仍可透過審級程序救濟。故就本案前述分案情形具體觀察,除無礙於審事人審級救濟之程序利益,亦尚難認有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而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情事存在,核與法官迴避制度所保障之公平審判精神並無違背。至於聲請意旨援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係針對第三人於原沒收判決確定後,可就與其有關之部分聲請撤銷之救濟程序為說明,因認該等規定之性質應類似於回復原狀,上級審之撤銷發回則類似於更為審查,核與本案情形(上級審撤銷發回後回復原第一審程序)並不相同,自尚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四、末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而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Pra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參。而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4條則規定:「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及事務分配之變更,適用法官法之規定。」法官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各法院及其分院設法官會議,議決下列事項:一、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務分配辦法,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事項。」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即係本於上開法院組織法、法官法規定之意旨,並經本院法官會議授權,由本院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事先就本院受理刑事案件之分案、併案、折抵、改分、停分等相關分配事務,所為一般抽象之補充規範,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與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揭櫫之法定法官原則相契合,應足為公平法院之保障。準此,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28條第1項規定:「案件判決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裁定駁回公訴或自訴,經二審發回者,仍由原股承辦;但原股法官認為不宜由其承辦者,得於收案後7日內(不含例假日)簽請審核小組議決。」既係由本院刑事庭會議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及經本院法官會議授權,就每年度之司法事務分配即關於二審發回案件之分案方式,預先為抽象規範,本院刑事庭會議自然已考慮、斟酌本院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具體情況而為議決,且公告於網路上可供人民查悉,尚不致有動搖司法信賴之虞。是以聲請人前案所提自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本院即依前開分案要點,將本案分由原承辦之合議庭更為審理,續行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對原合議庭是否會堅持己見或變更前見云云,究屬臆測,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該合議庭成員於審理過程中透露定針不移之見解之情事,自難僅因該合議庭前次裁定內容, 即預設、投影原合議庭已存有不可改變之不利於自訴人之心證,而遽指有預斷、不公平之虞,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以前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