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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更一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智宏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

居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送達代收人:賴俊廷(送達:中壢○○ 000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1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智宏(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現分由受命法官林呈樵審理,但有下列事證足認有偏頗之虞,難以期待承審受命法官會公平審判,執行職務顯有不公正之可能:

㈠、承審受命法官配合法扶律師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開庭時的要求,答應只進行一次言詞辯論就宣判,此時法扶律師欣喜若狂,因為只要再來開庭一次就可以結案領取法律扶助的雙份服務費,有108年12月24日法庭錄影光碟可證。

㈡、聲請人自109年2月中旬開始身體不適持續多日,但因武漢肺炎疫情而不敢去看醫生,直到109年2月24日被家人抓去署立臺中醫院門診,隔天中午仍發燒昏睡無法下床。聲請人內人旋請聲請人妻舅賴俊廷向本院請假,有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之書記官電話記錄可證。承審受命法官明知此情,卻因已經承諾法扶律師要在10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不但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改期,又當庭大聲斥責聲請人不來開庭之行為,並表明一定要重判,甚至臆測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故意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方式羞辱聲請人,有109年2月25日法庭錄音光碟可證,承審受命法官心中天平嚴重傾斜,難認會有公平審判。

㈢、證人王金愛在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審判中虛偽陳述,業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刻正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承審受命法官卻堅持只開一次言詞辯論庭就要宣判,並表明要重判,係有偏頗。

㈣、聲請人因無法獲得法扶律師協助而不知卷宗內容,只得請求賴俊廷擔任輔佐人。詎承審受命法官卻以聲請人有法扶律師足以保障權利及限縮解釋親屬關係之理由駁回聲請,致聲請人實質上等同無辯護人之狀態。

㈤、綜上,因認承審受命法官執行職務顯有不公正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前條第2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聲請法官迴避,即無實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9年3月25日具狀對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駁回聲請,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1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卷證於109年6月10日送回本院,本院分案室於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14分收文並進行分案,經輪分後由本股承辦本案,惟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旋於翌日(即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1分宣判等情,有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40號卷,下稱聲字卷,第5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見聲字卷第48頁至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13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6月10日院彥刑勤109抗813字第109020401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本院分案室案件查詢結果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開庭時間暨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發回意旨雖謂:「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聲字卷第16頁)及前揭錄音光碟紀錄所載,原審受命法官似係自行『勘驗』本案108年12月24日、109年2月25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並未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場,亦未請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僅由原審受命法官在錄音光碟紀錄上蓋用日期職章,無異剝奪當事人及辯護人之在場權,所踐行之程序自難認為適法。從而,原裁定以其『勘驗』審理期日錄音光碟之結果,認抗告人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難認適法。」、「本件聲請意旨敘及:『尤其地檢署起訴的許多卷宗至今聲請人仍無法知道相關內容,在資訊不對等情況下要如何為自己辯白』、『但事實上聲請人雖有法扶律師卻形同無辯護律師協助狀態』(聲字卷第7、8頁),抗告意旨則以承審受命法官交代書記官,以抗告人已有法律扶助律師為由,一再拒絕讓抗告人自己聲請電子卷宗(本院卷第13頁)等語。以上實情究竟如何?非無攸關承審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之認定,原裁定未予調查,亦有欠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本院於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14分之後始收到本案,因時間緊迫,客觀上未能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1分宣判以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13號裁定發回意旨,踐行「通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場共同勘驗法庭錄音光碟」、「調查聲請人閱卷權有無受到侵害」等調查程序,合先敘明。而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審理程序既已經宣示判決而終結,承審受命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則聲請人就此案聲請法官迴避已無實益,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