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茂森(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署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9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茂森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茂森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3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定減刑部分:

(一)確定判決有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論旨參照)。而減刑條例第8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條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等不得減刑之情事。而本院前開案件於109年1月31日判決時,雖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而為補充。

(三)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刑,並無不合,爰諭知減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同條例第12條準用同法第8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1、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倘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將合併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最高度為20年不利,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2、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3、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於所定應執行刑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2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4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復經本院裁定減刑為同附表編號「減刑後之刑期」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4號裁定、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附表所示罪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擇此作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論照)。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詐欺 贓物 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2、93年間某日至93年4月5日 93年年底某日 95年7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92號、第22810號、第23189號、第237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92號、第22810號、第23189號、第237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96年度簡字第702號 96年度易字第154號 96年度易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96年2月27日 96年3月7日 96年3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96年度簡字第702號 96年度易字第154號 96年度易字第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6月14日(撤回上訴) 96年7月5日(撤回上訴) 96年7月5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合於減刑條例 是 是 是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2年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4號裁定減刑確定) 有期徒刑1年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4號裁定減刑確定) 有期徒刑1年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4號裁定減刑確定) 備註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7198號 ⑵編號1、2、3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4號裁定,已執行完畢)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4328號 ⑵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 ⑶編號1、2、3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4號裁定,已執行完畢)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4328號 ⑵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 ⑶編號1、2、3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4號裁定,已執行完畢)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5年7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5月7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合於減刑條例 是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本裁定減刑) 備註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820號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