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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陳秋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109 年度執聲字及聲字第58號、105 年度執保字第6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秋彥犯竊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56 、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因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06 年3 月16日開始執行。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 年12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4920 號函請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5

6 、1847號判決判處:㈠有期徒刑3 月,共13罪;㈡有期徒刑6 月,共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自106 年3 月16日開始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已執行強制工作逾1 年6 月,其於執行中配業縫紉班參加技能訓練,課程學習認真,遵守作息規定,服從指導管教,無獎懲,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 年12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4920 號函暨所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法務部108 年12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801939780 號函影本附卷為憑。茲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