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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蓁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9 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蓁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蓁蓁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6 項自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趙蓁蓁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本院為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09 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9,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以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即罰金1 萬1,000 元,復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1 萬元之拘束,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但行為時間各間隔1 年、半年之久,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乃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竊取自行車之間接正犯,有別於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係前至商店竊取日常物品物品之行為,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亦屬有異,再參原定宣告刑及原定應執行刑之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揆諸首揭要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1,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05月09日 107 年06月26日 108 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7494號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6643號 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44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 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59號 109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 判決日期 109 年01月31日 109 年03月10日 109 年0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 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59號 109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 年01月31日 109 年03月10日 109 年06月22日 備註 臺北地檢109 年度罰執字第10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09 年度罰執字第227號 臺北地檢109 年度罰執字第349 號 編號1 至2 經臺北地院109 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