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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龐維哲告訴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余若凡律師康書懷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嘉宜

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陳妏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徐嘉宜、陳國樟律師、陳妏瑄律師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同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時準用之。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而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乃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106 年度刑秘聲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悉,且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應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事業活動之優勢,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此等營業秘密於訴訟中,除有以妥當方式予以保護之必要外,法院亦應以適當方式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卷宗之權利,俾使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訴訟程序中享有實質、有效辯護之防禦權。本院審酌上情,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利益、相對人即被告、辯護人之訴訟上權益及完整辯護權之行使,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應受命令保護之資料 卷證出處 1 告證4之Excel附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10至22頁 2 告證7之附檔租賃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第16至21頁 3 告證9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37至63頁 4 告證10之不動產處分計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64至66頁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令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