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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邵鑾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邵鑾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鑾卿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其犯罪之類型相同,侵害法益同一,綜衡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兼衡其於前案矢口否認犯行及於後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原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已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3月17日 104年11月至105年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56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22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56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2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16日 109年0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04日 109年04月29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