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東選任辯護人 黃重綱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繫屬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64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已坦承除恐嚇取財外之全部犯行,而恐嚇取財罪並非重罪,縱使聲請人之供述與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有部分不符,也僅是證據取捨問題,不得以此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聲請人已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受本案追訴、羈押之教訓後已深感後悔,知所警惕,絕不敢再犯,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所涉犯罪並非重罪,予以羈押有違比例原則及侵害人身自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核閱卷內109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押票回證無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下稱訴卷】第231至242、251至253、267頁),本件押票於109年7月10日送達後,聲請人於109年7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834、13835、13901、14232、17501、1750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3、114、12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7月10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坦認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條例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強制罪、恐嚇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否認恐嚇取財罪嫌,然依據起訴書就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均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雖坦成大部分罪行,但其所述情節、犯罪參與,與證人等人所述並不一致,衡以聲請人身為犯罪組織之主持者與指揮者,其與共犯間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身分亦將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形成相當之心理壓力,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聲請人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罪係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為業,並為本案多次犯行,可認該犯罪組織就恐嚇、強制之手法具有固定之行為模式,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無法防止聲請人與共犯、證人串供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且為避免串證而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31至242、251至253頁)。
(二)聲請人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強制罪、恐嚇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事實,除經聲請人坦承不諱外,並有共同被告劉丁柱、莊捷盛、楊俊傑、徐健傑、林賢傑、陳政隆、吳秉珅等人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少年許○傑、告訴人即證人吳紹琥、潘曄蓉、方威志、被害人即證人徐慶棋、陳仕哲、證人王誠忠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區○○街0段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吳秉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許○傑)各乙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同案被告劉丁柱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劉丁柱之扣案手機中與「小鈺」即聲請人女友葉鈺霞之微信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聲請人之扣案手機與同案被告徐健傑、莊捷盛聯繫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聲請人扣案手機中名稱為「大同么么顧問團」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楊俊傑之手機翻拍照片、少年許○傑之手機翻拍照片、聲請人為警扣得之組織職務分配表筆記、大同分會公基金規章筆記、聲請人之扣案手機中名稱為「向陽基金會」之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星盒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告訴人潘曄蓉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大道創意熱炒餐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陳仕哲之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藥行之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被害人陳仕哲與同案被告劉丁柱之LINE通話內容譯文、告訴人方威志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方威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砸之照片等資料可佐。而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罪之罪嫌部分,雖為聲請人所否認,惟此部分亦經同案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月娟供述,及告訴人吳紹琥及潘曄蓉、證人董國華、王誠忠證述明確,復有聲請人之扣案手機與同案被告李月娟聯繫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告訴人吳紹琥與潘曄蓉之LINE通訊軟體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嫌疑重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認聲請人無羈押即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云云,然聲請人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坦認涉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強制罪、恐嚇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惟其就本案犯罪情節,與其餘共同被告所述情節不盡相符,且就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罪之犯行部分,被告否認犯行,是聲請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仍待釐清,且天道盟太陽會大同分會由聲請人擔任副會長及代理會長,同案被告徐健傑、楊俊傑、莊捷盛,為聲請人所該分會底下之組長,由聲請人負責吸收至該分會,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訴卷第233至234頁),堪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徐健傑、楊俊傑、莊捷盛等3人有犯罪組織上之從屬關係,對渠等有實質上之影響力;且依卷附聲請人之扣案手機與同案被告徐健傑、莊捷盛聯繫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聲請人扣案手機中名稱為「大同么么顧問團」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聲請人之扣案手機中名稱為「向陽基金會」之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聲請人之扣案手機與同案被告李月娟聯繫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徐健傑、莊捷盛、李月娟等亦互為通訊好友,足見渠等關係密切,有一定之聯繫方式,有事實足認其與共同被告、證人有勾串證詞之虞。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於法有據。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以聲請人已坦承除恐嚇取財外之全部犯行,且恐嚇取財罪並非重罪,故本案無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云云,要非可採。
(四)再者,依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恐嚇取財罪、強制罪、恐嚇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4次犯行,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且合併執行時,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聲請人確有串證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且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或證人串供,將致後續審判難以究明事實真偽之高度危險性,足認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如不予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無法防堵聲請人與他人串供滅證,是有對聲請人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五)又聲請人為天道盟太陽會大同分會之分會長,該分會之副會長兼代理會長,主要在幫人協商債務,都是聲請人在處理等語,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訴卷第232、233頁)。聲請人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取財罪、強制罪、恐嚇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4次犯行,均係發生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足認聲請人有於短時間內涉犯多次妨害自由罪質之犯行,參以聲請人係透過犯罪組織型態實施本案犯行,聲請人極易再次接觸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辯以其受本案追訴、羈押之教訓後已深感後悔,不致再犯,且羈押被告有違比例原則及侵害人身自由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以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對聲請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及必要性均已詳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