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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吉選任辯護人 陳怡彤律師

徐鈴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繫屬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4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警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搜索當日,已

將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吉及同案被告之手機、電腦通訊軟體等關鍵證物扣押,且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階段均已到案作證,縱使共同被告與聲請人有親屬關係,亦不會甘冒偽證風險,為聲請人而翻異前詞,另作出虛偽陳述。又本件聲請人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調查卷內事證詳盡而起訴,本件起訴書既已公告上網,自不能因尚有其他共同被告未緝獲到案,率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有湮滅證據之虞。又共犯是否得拘捕到案,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自不得以在逃之共犯未到案為由羈押聲請人。聲請人到案後就其所知均據實陳述,不能因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即逕予羈押,仍應審究聲請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遑論單憑證人A1、A2之證述,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原處分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云云。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 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聲請人移審之際經訊問聲請人後所為之處分,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09 年1 月10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核閱卷內109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押票回證無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2號卷【下稱訴卷】第241 至245 、289、321 頁),本件押票於109 年1 月10日送達後,聲請人於10

9 年1 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

5 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

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風化、強制、妨害自由、恐嚇、強盜、傷害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710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9 年1月10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坦認起訴書所載有於108 年2 、3 月至同年11月間擔任所經營應召站之負責人,而涉有妨害風化之犯行,但對於從事期間及犯罪所得部分仍有不同意見表達,且就其餘所涉犯行均否認犯罪,然依據起訴書就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均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言愷、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等均有一親等之親屬關係,彼此依據卷內資料以通訊軟體聯繫便利,足認有串證之虞,且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均屬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珮庭、楊松霈擔任會計可清楚掌握之事,對於各該財務資料自有滅證可能性,且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罪,為5 年以上之重罪,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且為避免串證而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41 至247 、289 至291 頁)。

㈡聲請人涉犯妨害風化之事實,除經聲請人坦承不諱外,並經共

同被告陳言愷、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吳原棋、李正淵、蔡嘉供述、以及證人沈○英、團氏賢、A2、A3、A4證述在卷,復有聲請人手機截圖、聲請人經營之永豐當鋪筆記型電腦內容之照片14張、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言愷之LINE對話手機截圖、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嘉、楊松霈、沈○英之微信對話截圖、同案被告李正淵、蔡嘉、楊松霈與黃少瀹之微信對話截圖、同案被告黃少瀹手機內108 年5 月10日12時34分許之圖檔、同案被告楊松霈傳送之日報表圖檔、搜索扣押筆錄2 份、聲請人扣案之手機聊天記錄擷取照片5 張、同案被告陳言愷扣案之手機聊天記錄擷取照片3 頁、同案被告黃慧貞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聊天群組擷取照片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照片13頁、捷克論壇廣告擷圖與清涼照片可佐。而聲請人涉犯強制、妨害自由、恐嚇、強盜、傷害等罪嫌部分,雖為聲請人所否認,惟此部分亦經同案被告陳言愷、吳原棋、李正淵、證人沈○英、A1、A2、廖○凱、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述明確,復有聲請人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3 月26日行動數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言愷之LINE對話擷圖、聲請人108 年9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門號0000000000於108 年4 月19日行動數據、同案被告李正淵與黃少瀹之臉書對話訊息擷圖、證人團氏賢遭砍而受傷之照片5 張、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陳言愷扣案之手機(IEEI:000000000000000 )手機翻拍照片4 頁,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

305 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疑重大。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認聲請人無羈押即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

云云。查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強盜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聲請人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坦認涉有妨害風化犯行,惟其就本案犯罪情節,與其餘共同被告所述情節不盡相符,是就本案犯罪情節仍待釐清,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言愷、陳聿安、陳珮庭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與同案被告黃慧貞則具有一親等之姻親關係,依卷附聲請人持有之手機Lin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畫面顯示,其與渠等及同案被告蔡嘉、楊松霈、證人沈○英等亦互為通訊好友,通訊軟體除傳輸文字訊息外,亦具有通話功能以及語音傳輸功能,要非無經由該軟體語音傳輸或通話功能而勾串證人及共同被告之可能,是亦有事實足認其與共同被告、證人有勾串之虞。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羈押之原因,於法有據。聲請人前開所辯,要無理由。

㈣再者,依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犯妨害風化、強制、妨害自由、

恐嚇、強盜、傷害等罪,各該次犯嫌如均成立犯罪者,聲請人勢將面臨極重之刑事處罰,而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聲請人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其主觀上逃亡、串證、動機均強,參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或證人串供,將致後續審判難以究明事實真偽之危險性極高等情,綜合判斷,足認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如不予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無法防堵聲請人逃亡及與他人串供滅證,是有對聲請人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綜上,以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妨害風化、

強制、妨害自由、恐嚇、強盜、傷害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聲請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及必要性亦詳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