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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蔡信良被 告 王詩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1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共同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為性交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撤銷原二審之部分判決,而駁回其餘上訴。該撤銷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被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全案並已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1年刑保字第1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嗣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然具保人亦無協力促請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24日函檢送之被告居留申請書足參。又被告於聲請人傳喚到案執行時;具保人於聲請人通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復有其2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且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屬實。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