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15號、第11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音旨詳如附件「刑事⑷抗告、please directly grant m
y requests;聲請(ⅰ)掃描全部all leavels of 卷證、製作電子卷證、聲請人將以USB領取全部卷證及抗告、(ⅱ)以USB領取拷貝北院and北檢錄音光碟片等,(ⅲ)apply for financial aid(ⅳ)聲請張少威葉詩佳蕭如儀;許筑婷, 吳玟儒, 邱瓊瑩135.Li yi-Jyuan李宜娟,177. Lin Ba-Chun林拔群,330.Chang Hua-Chung張華瓊514[333.Shei Ping-Ling學妍伶,334.Liu ting-Bao劉亭柏,336.Yang Tai-Ching楊台清解怡蕙章曉文余銘軒溫祖明林幸怡羅立德楊雅清柯姿佐楊坤樵林庚棟賴淑美葉力旗湯千慧蔡守訓紀文惠(C1-)藍家偉(林庚棟葉立旗)(劉興浪陳信旗),(孫惠琳戴嘉清)(陳芃宇廖紋妤)章曉文(李世華)(羅郁婷)李麗玲許文章(梁耀鑌)(王敏慧黃潔茹陳德民)李彥文,周盈文呂寧莉.(周政達,曾德水邱忠義).李錦樑,李麗霞高玉舜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聲請法官迴避,即無實益。又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
三、經查:㈠本院係於109年5月5日、同年6月1日分別將109年度聲字第915
號、第1118號案件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09年7月7日聲請法官迴避等節,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聲請人所提聲請狀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時,上揭案件已經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揭案件承審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㈡至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其他法官迴避云云,惟聲請狀所列之
其他法官,並非本院上揭109年度聲字第915號、第1118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聲請人顯係就將來可能承辦之法官,預為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另聲請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迴避部分,因本院並非此部分受聲請迴避法官所屬之法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自無從由本院裁定,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之審酌。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